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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郝维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郝维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维伟。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琰,被上诉人郝维伟之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郝维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本市农业户口。2004年8月1日,我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担任促销员,月均工资5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我要求补缴保险、休年休假,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将我辞退。我的工资执行下发制,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发放我2013年4月、8月的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休年假、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我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1、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9597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399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差额11954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988元;3、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养老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2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00元;5、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14元。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辩称:2009年10月28日,郝维伟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工资1800元。2013年8月18日,郝维伟自动脱岗,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4月、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该两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郝维伟已经休过年假,且其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其未休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为郝维伟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郝维伟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没有辞退郝维伟,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已经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490元,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10月28日,郝维伟所述的入职时间错误。2009年10月28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郝维伟工作经历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郝维伟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从郝维伟提交的工资对账单来看,郝维伟账户自2007年6月18日起收到自郭莹账户转账汇入的收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郭莹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财务人员,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推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自2007年6月起为郝维伟发放工资,法院对郝维伟于2007年5月1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郝维伟主张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郝维伟提交的银行打卡明细及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向郝维伟发放2013年4月的工资2615.74元以及2013年8月的工资55.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郝维伟每月工资2490元,经法院核算,郝维伟2013年8月应发工资1373.79元,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尚欠郝维伟工资1317.99元未发放,故郝维伟要求支付2013年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郝维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郝维伟称2013年8月19日离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郝维伟诉讼中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郝维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郝维伟称其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辞退后未再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工作,宜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郝维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10.74元。郝维伟称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已安排郝维伟休年假,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主张已安排休年假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向郝维伟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353.38元。郝维伟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郝维伟系农业户口,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为郝维伟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因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郝维伟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472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796元。2007年5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郝维伟请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09年4月30日届满,但郝维伟直至2013年8月22日方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郝维伟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郝维伟全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郝维伟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拖欠的工资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九角九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郝维伟二○○八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八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角八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郝维伟二○○七年五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七百九十六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郝维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元七角四分;五、驳回郝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虽然郝维伟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首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有效存续,可能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郝维伟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入职的情况,故我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且郝维伟关于2009年10月28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2、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郝维伟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且代扣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郝维伟该月的工资差额;3、我公司已安排郝维伟休年休假,且其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郝维伟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5、我公司认为郝维伟系自动脱岗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郝维伟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郝维伟系本市农业户口。郝维伟主张其于2004年8月1日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工作,任销售员,并提交银行卡明细为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收入情况。该明细显示其首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由郭莹账户转账汇入,郭莹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财务人员;此后,以郭莹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逐月向郝维伟支付钱款。自2011年12月,由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逐月以转账的形式支付钱款,最后一笔钱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郝维伟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200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郝维伟每月固定工资2490元,奖金与公司业绩和个人表现相关,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予以发放。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为郝维伟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发放郝维伟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55.80元。

  诉讼中,郝维伟称因其在2013年8月19日提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休年假,被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辞退;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郝维伟于当日自动离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已安排郝维伟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2013年8月22日,郝维伟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74-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郝维伟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代发工资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郝维伟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提交了银行卡明细为证,该明细显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财务人员郭莹曾于2007年6月18日为其发放钱款,且此类发放钱款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和频次上的规律性。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上诉主张郝维伟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有效存续,并称可能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郝维伟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入职的情况,但对郭莹作为其公司财务人员向郝维伟转账的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郝维伟自2007年5月1日入职天音通讯北京分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一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郝维伟的工资,但其公司向郝维伟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仅远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也未能提交上述期间郝维伟应得劳动报酬的计算明细和具体依据,故对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为郝维伟代扣代缴了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采信。郝维伟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和奖金构成,鉴于双方均未提交郝维伟2013年8月的实际出勤和工作业绩情况,致使无法确定该月奖金的具体金额,但可以参照银行对账单上所显示的2013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月均实发工资数额(即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费用等之后的月均工资数额)核算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郝维伟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的工资差额;由此核算的数额,并不低于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郝维伟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的工资差额,因郝维伟未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郝维伟休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年休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郝维伟自身原因致使其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郝维伟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并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该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因郝维伟于2013年8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其此项请求未超过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郝维伟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为郝维伟依法缴纳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郝维伟系农业户口,其有权向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出相应补偿的请求,且郝维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就此请求及时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郝维伟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正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主张郝维伟系自动脱岗离职,但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郝维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郝维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维伟负担5元(已交纳),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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