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淑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淑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伟。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刘淑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村户口。2009年2月23日,我入职天音北京分公司工作,担任促销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2月22日,月均工资24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以打卡形式发放。天音北京分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天音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还拖欠我工资和提成等。基于上述原因,我于2012年12月26日向天音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音北京分公司给付我:1、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9200元;2、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4193元;3、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1186元;4、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5、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共计4250元。
天音北京分公司辩称:刘淑伟所述入职时间、担任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刘淑伟的月平均工资约24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以打卡方式发放。我公司为刘淑伟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刘淑伟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我公司未安排刘淑伟加班。刘淑伟于2012年12月27日离职,我公司未拖欠其工资。我公司收到了刘淑伟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我公司认为刘淑伟是自动离职。刘淑伟的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诉讼时效,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6日,刘淑伟向天音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未到天音北京分公司处工作,天音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刘淑伟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天音北京分公司未为刘淑伟缴纳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天音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刘淑伟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448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176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天音北京分公司为刘淑伟缴纳了社会保险,刘淑伟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淑伟在天音北京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音北京分公司应向刘淑伟支付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6元,天音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已安排刘淑伟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刘淑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故法院对刘淑伟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刘淑伟提出与天音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系天音北京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经法院查明,天音北京分公司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确未为刘淑伟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刘淑伟未休年假工资,刘淑伟与天音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天音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刘淑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月工资2400元×4个月)。对天音北京分公司主张刘淑伟系个人原因离职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天音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淑伟发放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结合刘淑伟提交的录音,天音北京分公司应在12月工资中发放8月提成,天音北京分公司为刘淑伟发放的12月工资数额为7671.42元,超过刘淑伟月均工资标准,可认定天音北京分公司已向刘淑伟发放2012年8月提成,故法院对刘淑伟要求天音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天音北京分公司称刘淑伟全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淑伟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四千四百八十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淑伟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三千零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淑伟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六百元;四、驳回刘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音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刘淑伟关于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生活补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刘淑伟关于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我公司已安排刘淑伟休过年假,即使因我公司未留存相应证据而认定未刘淑伟未休年休假,但其未休年休假的原因并非是我公司未予安排,而是由于刘淑伟自身原因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我公司与刘淑伟签订有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刘淑伟无故脱岗后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淑伟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淑伟系农业户口。2009年2月23日,刘淑伟入职天音北京分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刘淑伟月工资约24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以打卡形式发放。天音北京分公司为刘淑伟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天音北京分公司为刘淑伟发放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531.62元、1461.42元、1926.42元、3447.82元、7671.42元。诉讼中,刘淑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天音北京分公司称已安排刘淑伟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淑伟提交录音光盘,以证明天音北京分公司未为其发放2012年8月的提成。天音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2012年8月提成已发放。
2012年12月26日,刘淑伟向天音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我是贵单位的员工刘淑伟,因贵单位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因此,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有刘淑伟签名。后刘淑伟未到天音北京分公司处工作。2012年12月28日,天音北京分公司收到刘淑伟邮寄的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5月14日,刘淑伟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西城区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淑伟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回单、录音、工资发放银行卡打卡电子记录截屏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为刘淑伟依法缴纳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刘淑伟系农业户口,其有权向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出相应补偿的请求,且刘淑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就此请求及时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淑伟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正确。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刘淑伟休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年休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刘淑伟自身原因致使其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刘淑伟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并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该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刘淑伟于2013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其此项请求未超过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刘淑伟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刘淑伟系自动脱岗离职,但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存在拖欠刘淑伟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为刘淑伟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刘淑伟于2012年12月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天音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关系,此种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判令天音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淑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淑伟负担5元(已交纳),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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