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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生祥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6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生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生祥。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赵生祥诉称:我系外地农业户口。2005年6月1日,入职天音公司单位,担任促销员,月均工资5000元。2013年8月19日离职。因我要求补缴保险,要求休年假,天音公司将我辞退。工资为下发制,2013年8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音公司未安排休年假,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我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音公司支付我:1、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5103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227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差额13279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3320元;3、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养老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0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418元;5、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851元。

  天音公司辩称:2011年3月16日,赵生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月工资1850元。2013年8月18日,赵生祥自动脱岗,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公司已经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赵生祥已经休过年假,且赵生祥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和补偿金。我公司已经为赵生祥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赵生祥要求支付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保险补偿。我公司没有辞退过赵生祥,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已经签订了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3月16日,赵生祥所述的入职时间是错误的。且2011年3月16日之前,赵生祥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双方陈述的赵生祥工作经历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生祥、天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生祥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从赵生祥提交的工资对账单来看,赵生祥账户自2007年6月18日起收到自郭莹账户转账汇入的收入,天音公司认可郭莹系天音公司财务人员,现天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推断天音公司自2007年6月起为赵生祥发放工资,法院对赵生祥于2007年5月1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赵生祥主张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赵生祥提交的银行打卡明细及天音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天音公司向赵生祥发放2013年8月的工资309.4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生祥每月工资1850元,经核算,赵生祥当月应发工资1020.69元,天音公司尚欠赵生祥当月工资711.22元未发放,故赵生祥要求支付2013年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赵生祥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赵生祥称2013年8月19日离职。天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不持异议。赵生祥诉讼中称天音公司口头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生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中赵生祥称其在天音公司口头辞退后未再到天音公司处工作,宜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天音公司应支付赵生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91.65元(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83.33元×6.5个月)。赵生祥称在天音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音公司称已安排赵生祥休年假,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天音公司主张已安排休年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天音公司应向赵生祥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57.85元。赵生祥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赵生祥系农业户口,天音公司为赵生祥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因此,天音公司应支付赵生祥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760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2352元。2007年5月1日,赵生祥、天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赵生祥请求天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09年4月30日届满,但赵生祥直至2013年8月22日方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赵生祥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天音公司称赵生祥全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生祥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拖欠的工资七百一十一元二角二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生祥二○○八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万零九百五十七元八角五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生祥二○○七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七千六百零六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生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五分;五、驳回赵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3月16日,虽然银行卡明细显示首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但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入职的情况,故赵生祥基于2011年3月16日以前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另,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全额工资,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安排赵生祥休过年假,并缴纳了社保,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生祥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生祥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天音公司与赵生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该合同约定赵生祥在天音公司担任销售职务,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850元。天音公司为赵生祥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赵生祥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审理中,赵生祥称其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天音公司工作,任销售员,2013年8月19日要求补缴保险、休年假,被天音公司口头辞退,最后一个月工资未足额发放。赵生祥提交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该明细显示第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由郭莹账户转账汇入;自2011年4月,由天音公司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发放工资数额为309.47元,由天音公司发放。天音公司认可银行卡明细,但对赵生祥入职时间不认可,并称赵生祥系自动离职。天音公司就赵生祥是否曾休过年休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3年8月22日,赵生祥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代发工资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赵生祥与天音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但此前天音公司即已用他人账户转账为赵生祥发放工资,天音公司未证明存在赵生祥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再次入职天音公司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首次发放工资时间为依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并无不当,天音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工资,其支付数额远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也未提交上述期间赵生祥应得劳动报酬的计算明细和具体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尚欠工资是正确的。关于未休年假一节,天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说明赵生祥已休年假,亦未说明对赵生祥未休年假进行了补偿,故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因赵生祥为农业户口,天音公司在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支付相应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赵生祥与天音公司对于赵生祥系自动离职还是被天音公司口头辞退,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天音公司支付赵生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生祥负担5元(已交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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