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玲与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田晓玲与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田晓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晓玲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田晓玲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3年8月1日进入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成型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田晓玲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形式,工资每月不低于1,120元。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田晓玲上月整月工资,田晓玲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33.71元。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田晓玲2013年4月工资为1,928.89元、5月工资为1,840元、6月工资为1,810元、7月工资为2,250元、8月工资为691.38元。
2013年8月8日,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搬迁通知》,内载:“因我司业务发展需要,自2013年4月1日起,公司搬迁至本区泖港镇,新址公司业务现已正式启动。现正式通知在新鸿工业园区旧址的所有员工,2013年8月12日到新址公司就职,工作内容、待遇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公司提供免费班车。逾期将作自动离职处理。感谢各位职工的支持配合。特此通知!”田晓玲在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1日,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亦支付田晓玲工资至该日。
2013年8月19日,田晓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8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4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高温津贴800元、20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并配合田晓玲职业病伤残鉴定事项,出具职业病伤残鉴定田晓玲所需要的由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掌握的相关材料。该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481号裁决,对田晓玲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田晓玲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在原审庭审中,田晓玲明确将高温津贴的请求金额调整为500元。
原审另查明,田晓玲曾因劳动报酬事宜于2013年6月2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0元。该会于2013年8月6日依法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84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质量跟踪卡及计件工资定额表以证明田晓玲的工作量及工资,田晓玲虽称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全部的跟踪卡,未看到过定额表,故对定额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田晓玲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田晓玲的工资为计件制,故该会认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明田晓玲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制,且已据此足额支付工资,故对田晓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该仲裁裁决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业已生效。
原审还查明,田晓玲的工作环境为室内工作,且配备有电风扇。
原审庭审中,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田晓玲工资及高温津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质量跟踪卡、计件工资定额表、工资审核表及工资单。其中,工资审核表内载有田晓玲每月的工作情况及其应得工资,2013年5月应得工资为1,219.42元,由计件工资499.42元、伙食补贴220元、工资增浮500元组成;6月应得工资为1,147.75元,由计件工资457.75元、伙食补贴190元、工资增浮500元组成;7月应得工资为1,397.01元,由计件工资667.01元、伙食补贴230元、工资增浮500元组成;8月应得工资为528元,由计件工资245.59元、伙食补贴70元、体检一天工资74.48元、工资增浮137.93元组成。因田晓玲该期间计件工资未达到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发放田晓玲工资。工资单显示田晓玲2013年5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补贴及营养费组成,2013年7月及8月另有高温费共计500元。田晓玲对质量跟踪卡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公司的产能转移至新址,且产量减少是公司内部业务的事情,员工对此并不清楚;对工资定额表、工资审核表因无田晓玲签字,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资单则仅确认工资总额,对项目组成不予认可。田晓玲另称,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格式条款,故虽然约定田晓玲为计件工资制,但实际每月均发放固定工资,故按仲裁确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2013年5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差额。
原审庭审中,田晓玲陈述,其原所在车间共27人,其中20人已于2013年3月29日搬至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新址上班,田晓玲等7名一线员工则留在原址上班。2013年8月8日,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贴出《搬迁通知》后,田晓玲按时按约于8月12日至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旧址门口等候班车,但一直未见接送班车,且公司大门紧闭。田晓玲为此与公司总经理联系,得到的答复为其不管此事,故田晓玲至松江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但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予出面调解。因田晓玲不知道新厂区的具体地址,故随后几日田晓玲未自行前往新址,而是仍至公司旧址等候班车,但均未见班车。据之前搬至新址上班的员工所说,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他们提供有班车,班车均在员工住所附近接送。现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未按约提供班车的情况下对田晓玲按逾期自动离职处理,其行为明显违法。因此,田晓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主张未提前30天通知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此则称,就厂址搬迁事宜,公司以召集部分员工开会的形式征求大家的意见,在经过协商后,田晓玲原所在车间有20人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3月底至公司新址上班,但田晓玲等7人拒绝前往新址,故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只能将公司的一部分产能先搬至新址,留一部分产能在原址。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让田晓玲等7人留在原址上班,实际是给予田晓玲等7人一个缓冲期。然,田晓玲等7人一直不愿至新址上班,故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无奈之下于2013年8月8日张贴书面《搬迁通知》,要求田晓玲等7人于2013年8月12日至新址上班。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并按通知按时提供了班车,但田晓玲仍拒绝至新址,最终造成了田晓玲自动离职的后果。田晓玲原车间有20人均早已在新址上班,田晓玲称其不知道新厂区的具体地址,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晓玲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田晓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田晓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则不接受田晓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田晓玲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得以获得支持的前提是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该解除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田晓玲提供了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搬迁通知》。《搬迁通知》中虽载有“逾期将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字样,但该内容仅是一种预告行为,并非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田晓玲未举证证明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其上述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按照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的(不含摄氏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上诉人田晓玲虽对被上诉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资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单显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田晓玲2013年高温费500元,故田晓玲再要求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5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首先,上诉人田晓玲要求按照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应发工资标准,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业已生效的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841号裁决书的认定,上诉人田晓玲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制。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质量跟踪卡、计件工资定额表以及工资审核表,以证明该公司已按照田晓玲的工作量足额发放了田晓玲上述期间的工资。田晓玲虽对计件工资定额表和工资审核表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于本案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上海马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规定的计价标准和田晓玲每月的实际工作量支付了田晓玲上述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工资差额。综上,田晓玲的相应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晓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晓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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