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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忠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0


王成忠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忠。

  委托代理人:钟才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夏育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远,广东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青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杏怡,韶关石油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梁为聪,均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才乐、被上诉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远志、黄青英,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杏怡,被上诉人粤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为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是中石化公司下属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油、柴油的销售、研发、应用等。粤凯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咨询、代理,招用工代理,社会保障代理,国内劳务派遣,劳务承包。2001年8月1日,王成忠被招聘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加油站员工,从事加油工作。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间,王成忠每年均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签订《韶关市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韶关市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至2005年4月30日。2005年4月12日,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签订一份《劳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由粤凯公司向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派遣劳务工作人员。2005年5月1日起,粤凯公司每年与王成忠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王成忠的工作部门为派遣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工作任务为完成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所属加油站及片区,王成忠的工资按月执行,初始工资为710元。王成忠认为,其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提供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王成忠所签。粤凯公司依据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将王成忠派遣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性质不变,其社会保险、工资待遇均由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转帐至粤凯公司,再由粤凯公司支付给王成忠,并由粤凯公司为王成忠缴纳社会保险。此外,王成忠自2005年5月1日起,每年也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签订《上岗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与乙方(王成忠)与代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如不一致,则以本合同期限为准。”该合同还约定王成忠的工作岗位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所属的加油站生产操作岗,按照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规定的岗位生产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并执行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制订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则为王成忠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王成忠工资由代理公司每月支付,实行月薪制,实行联量计酬分配办法,并给予王成忠防毒补贴15元/月、伙食补贴85元/月的劳保福利待遇。王成忠认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1日签订的《上岗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在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签订的《上岗合同》的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即2013年3月29日,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书面通知粤凯公司,以王成忠的《上岗合同》期满为由,决定从2013年4月30日起终止王成忠上岗合同,退回粤凯公司另行安排其工作。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同时书面通知王成忠终止上岗,粤凯公司书面通知王成忠终止劳动关系。王成忠于2013年4月7日收到粤凯公司上述通知之后,于2013年4月30日办理了员工财物移交手续后再没回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上班。王成忠于2013年5月20日向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查询和索要其个人档案和《失业证》,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求王成忠在终止劳动关系书上签字后方可领取《失业证》。2013年6月26日,王成忠领取了粤凯公司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6189.69元。王成忠对粤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和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其解除《上岗合同》不服,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或者没被终止;2、请求依法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10万元;3、请求依法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461100元;4、请求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69600元赔偿金;5、请求依法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50000元。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3号《裁决书》,裁决:粤凯公司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应组织王成忠进行终止合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驳回王成忠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成忠对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3号《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就同一事由向韶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韶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韶劳人仲案字(2013)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明:粤凯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将王成忠的人事档案移交给了韶关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档案管理科接收。

  还查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书面通知王成忠到韶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科参加员工离职体检。

  2013年10月10日,王成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王成忠于2001年8月录用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员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大概在2005年上半年,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安排下与韶关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不同意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立即下岗,为了继续工作,王成忠被迫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粤凯公司一直没有给王成忠合同,王成忠从未去过粤凯公司,也没去过应聘。王成忠也不知道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是什么关系,王成忠是被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安排到其他公司,再由其他单位派遣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工作,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主观恶意违法行为十分明显。2013年4月7日收到梁丽(中石化人力资源部员工)寄出的《终止上岗合同通知》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上岗合同通知书》,要求王成忠于3月30日前持回执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5月20日,王成忠去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索要和查询档案和《失业证》,经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查找,只查找到《失业证》,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要求签订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书才给领取《失业证》。王成忠了解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计算王成忠经济补偿金只计2008年至2013年4月。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成忠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一、依法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或者终止,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补办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因无法补办档案造成的其他损失10万元。三、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461100元。四、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69600元经济赔偿金。五、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5万元。六、请求依法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赔偿王成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中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审诉讼期间,王成忠申请追加了粤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精神损失费10万元,赔偿王成忠69600元,支付王成忠工资5050元,补缴2013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确认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王成忠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3年11月13日,王成忠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60900元和为王成忠补缴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则赔偿王成忠10000元。其中,2008年5月为29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58000元。因粤凯公司没有交付《劳动合同》原件给王成忠,王成忠对此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不知情,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仍未与王成忠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石化韶关分公司需按法律规定为王成忠缴纳社保,无法补缴的社会保险按5万元作价赔偿损失。因粤凯公司没有交付《劳动合同》原件给王成忠,对此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决粤凯公司为王成忠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四、请求判决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2013年5月工资1010元。五、请求依据《上岗合同书》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防毒补贴2115元、伙食补贴11985元和独生子女保健费705元,因粤凯公司没有交付《劳动合同》原件给王成忠,对此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如法院判定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请求依法判决王成忠与粤凯公司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差额29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9000元。七、如法院判定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支付防毒补贴1440元,伙食补贴8160元和独生子女保健费480元。八、如法院判决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请求判决粤凯公司为王成忠补缴2010年7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足2010年8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认为:王成忠自2001年8月入职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之始,双方就已明确约定为短期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每期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05年4月30日止,之后,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之间没有再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成忠自2005年5月1日起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粤凯公司派遣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从事加油站加油员工作。以上事实证明,王成忠自2005年5月1日后与粤凯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就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且,王成忠自2013年4月7日收到粤凯公司通知王成忠2013年4月30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王成忠也再没有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或粤凯公司上班,2013年4月30日后,王成忠与粤凯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王成忠主张确认其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成忠主张粤凯公司支付2013年5月以后工资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成忠提出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与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迫签订的,但本案的事实是,王成忠自2005年5月1日起每年均与粤凯公司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均以粤凯公司的名义给其发放,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若是被迫签订劳动合同,王成忠不可能每年均与粤凯公司签订合同,而且这么多年来,王成忠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其被迫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王成忠主张其被迫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且每年均与王成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成忠主张粤凯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赔偿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成忠主张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和粤凯公司为其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个人工作档案属于国家档案一部分,职工个人不能保管本人档案,粤凯公司在与王成忠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已将王成忠档案移交就业服务管理局档案管理科保管,王成忠既没有证据证明粤凯公司遗失、遗漏其档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遗失、遗漏其档案对其造成有10万元的损失,故该院对王成忠要求粤凯公司为其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成忠请求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工资461100元的请求,事实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于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已按规定付清了王成忠工资,王成忠对此也无异议。而王成忠自2005年5月1日后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成忠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社会保险也已均由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期间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王成忠再要求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显然,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王成忠主张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和粤凯公司各赔偿69600元赔偿金,其诉讼请求本身就自相矛盾。王成忠作为劳动者从事同一项工作,要么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么与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成忠提出要求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赔偿696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履行之日起才对“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此前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粤凯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与王成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已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王成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王成忠再要求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成忠主张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其要求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王成忠提出要求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王成忠防毒补贴、伙食补贴、和独生子女保险费、确认其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案在此不予处理。王成忠应依程序,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成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王成忠负担。

  王成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成忠在2001年7月份,通过正式招工程序,2001年8月份正式录用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员工。2001年10月8日取得中国石化广东石油分公司上岗资格证书,2004年10月20日取得中国石化广东石油分公司加油工岗位资格证书,2005年8月1日取得中国石化广东石油分公司收款员岗位资格证书,先后分别被安排到东兴加油站、东郊加油站、深源加油站、乐园加油站、社主加油站、明珠加油站、犁市加油站工作。经2013年5月查社保纪录,大概在2005年上半年,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安排下,要求王成忠签订有空白条款劳动合同,如不同意签订就面临下岗,为了继续工作,王成忠被迫签订部分条款空白的劳动合同,并上交所在加油站负责人。但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一直不给王成忠正式签订后的合同,后来劳动仲裁时才知道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将劳动合同给粤凯公司签订。王成忠当时以为是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派遣王成忠到其他公司工作。王成忠之后多次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却一次也没有拿到过正式合同。王成忠从来没有去过粤凯公司单位,也没有去过粤凯公司应聘,更没有与粤凯公司商量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上述合同均由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一手包办。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主观恶意违法行为十分明显,这种违法行为,侵害了王成忠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一、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王成忠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没有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王成忠在原审庭审质证时要求看《劳动合同》原件,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和粤凯公司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进行质证情况,因此《劳动合同》是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3年4月劳务工薪酬分配明细表》因伪造王成忠没有缴纳2013年4月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故全部工资表无效。原审法院查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书面通知王成忠到韶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科员工离职体检。但该通知是王成忠离岗后提出,故该通知无效。但可以证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或粤凯公司一直没有为王成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一直未与王成忠终止劳动关系,也一直没有为王成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或终止。即使王成忠在受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欺骗下,与粤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显示王成忠是在粤凯公司单位上班,构成的是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按两个法律关系来处理。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成忠,王成忠受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成忠提供的劳动是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一直未与王成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成忠做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成忠仍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工作,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4月前双方都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是连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也一直没有解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只是终止王成忠上岗,并不是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不是王成忠再没回到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上班,而是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没有安排王成忠上班,王成忠目前仍是待分配岗位状态,此责任全由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承担,仍需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王成忠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粤凯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将王成忠的人事档案移交了韶关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接收。首先,该移交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其次,这份档案残缺不全,存在明显伪造痕迹,没有之前的转移记录,这显然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再次,王成忠的一份档案存在三个用人单位,所以这三单位都应当移交。2013年12月23日,王成忠代理人前往韶关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核实档案,经查实,该档案中,《韶关石油分公司员工招聘登记表》和《韶关市用工审批表》是伪造的,总之,王成忠对该证据所称档案不认可,对档案移交清单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和粤凯公司遗失王成忠的人事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依法应当赔偿损失。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和粤凯公司都没有提供王成忠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王成忠于2013年12月23日到银行查询存折明细,显示2011年9月之前的工资是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支付,2011年9月之后的补贴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和粤凯公司从来都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王成忠根本不知道合同期限和与谁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王成忠收到过劳动合同,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和粤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害王成忠利益的赔偿责任。二、请求依法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或者终止,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并没有与王成忠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也没有组织王成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王成忠作为加油工,是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违反法律,未对王成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就要求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王成忠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请求依法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或者终止,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请求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补办档案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因无法补办档案造成的损失按每月该企业月平均工资50%金额作为赔偿或赔偿388535.4元。王成忠于2013年5月21日向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要求领回《失业证》,但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却称没有找到王成忠人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也没有为王成忠建立人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或者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缺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不给王成忠建立人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行为,影响了王成忠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王成忠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些档案可能是永久遗失,无法补办,对于无法补办的档案,如自书材料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应当依法加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应为王成忠补办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因无法补办档案造成的损失388535.4元。中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差额241362.9元。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安排下,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的劳动合同一直未解除或终止。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已支付了王成忠工资,期间没有与王成忠签订劳动合同,只签订上岗合同,应从2008年2月至2011年9月需另外支付一倍工资,2011年10月起按双倍工资计算。另外,2013年4月,因中石化韶关分公司通知王成忠终止上岗,但并未正式解除与王成忠的劳动合同,因此2013年5月开始仍按双倍工资支付,至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中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70642.8元赔偿金。王成忠2001年8月至2013年4月,一直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王成忠一直没有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因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单方面解除(终止)上岗合同,并且不履行仍未依法解除或终止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六、请求依法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50000元。因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一直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从2005年5月-2011年9月只发工资和补贴,2011年10月之后只发补贴,却没有为王成忠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为王成忠缴纳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应当赔偿损失,社会保险可按50000元赔偿。七、请求依法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赔偿王成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在明知王成忠为其员工,在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还违法安排王成忠与其他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他第三人获取非法利益(管理费),将王成忠从国企员工变成民企员工,侵犯王成忠的人格尊严权,并将王成忠的银行帐号、身份信息等个人隐私未经王成忠同意提供给其他第三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不安排每一次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严重侵犯王成忠健康权和知情权。应当赔偿王成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八、依法判决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差额29434.5元和为王成忠补缴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则赔偿王成忠10000元。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均没有提供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与王成忠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应当向王成忠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已支付了一倍工资,仍需支付另一倍工资。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止,共计10月×29434.5元。为王成忠补缴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则赔偿王成忠10000元。九、依法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缴纳住房公积金78295.77元。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如无法补缴,此过错由中石化韶关分公司造成,依法应当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缴纳住房公积金78295.77元。十、依法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向王成忠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765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已向王成忠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凭证,应当支付200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独生子女保健费=5元/月×153月=765元。郑重声明:王成忠只认可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认可与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都认定与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成忠按照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认定提出对粤凯公司以下诉讼请求,不排除与向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提出的请求存在重叠。十一、请求依法裁定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劳动合同》违法且无效。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粤凯公司没有如实告知王成忠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没有为王成忠安排上岗前、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病,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基础健康档案。故粤凯公司与王成忠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王成忠的工作岗位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从2008年1月1日起,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无效。粤凯公司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需支付双倍工资)。粤凯公司之前并不是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只是中介,代理招工、代理人事关系、缴社会保险。劳务派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王成忠是在粤凯公司单位工作。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提供的《上岗合同书》上写的是广东省协调指导中心(即代理单位),使王成忠误认为与广东省协调指导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出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广东省协调指导中心的劳务代理协议书,在王成忠将签名的《劳动合同》与《上岗合同书》交给加油站负责人后,让粤凯公司以其名义盖章。该合同采用欺骗手段,并不是王成忠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无效。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将王成忠的劳动合同交给与粤凯公司签订,转移王成忠的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企图回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法律责任,将王成忠工龄清零,显失公平,也不是王成忠自愿,更没有与王成忠协商,并为粤凯公司谋取利益,严重侵犯王成忠合法权益,严重破坏劳动关系稳定,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一种不法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如果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则与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构成的劳动关系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应按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2008年1月1日起,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继续签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依然无效。十二、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为王成忠补办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因无法补办档案造成的损失按每月该企业月平均工资50%金额作为赔偿或赔偿388535.4元。2005年5月起至2013年4月底,王成忠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收回部分空白劳动合同后,并没有交给广东省协调指导中心签章,而交给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粤凯公司期间没有为王成忠建立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造成王成忠之前的人事档案缺失,况且,粤凯公司没有在15天之内为王成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导致王成忠就业受阻,没有正规单位愿意接收没有档案的王成忠,造成王成忠无法正常就业,导致可以预见的损失,粤凯公司应当赔偿王成忠损失。十三、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70642.8元赔偿金。因粤凯公司没有安排王成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从2001年8月起至2013年4月止,赔偿年限按12年计算,即12月×2倍×2943.45元/月=70642.8元。十四、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8080元。因粤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单方面违法终止合同,故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截至2013年12月30日,粤凯公司应当支付王成忠工资为8个月×1010元/月=8080元,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8080元。粤凯公司未依法解除(终止)与王成忠订立的劳动合同之前仍按上述方法计算。十五、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为王成忠补缴2013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如前所述,粤凯公司单方面违法终止合同,故终止合同行为无效,也就是说王成忠与粤凯公司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粤凯公司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王成忠订立的劳动合同之前,仍需履行法律义务,为王成忠代缴代扣社会保险。十六、请求判令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王成忠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王成忠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王成忠的工作年限为12年,超过10年,粤凯公司应当与王成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七、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赔偿王成忠精神损失费10万元。粤凯公司明知王成忠为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员工,还与王成忠签订劳动合同,粤凯公司由此谋利,将王成忠从国企员工身份变成民企员工身份,使王成忠不能享受国企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得不到正常晋升,侵犯王成忠的财产权益、人格尊严权和个人隐私,导致可能不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法获取王成忠的银行帐号、身份信息等隐私权,粤凯公司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王成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赔偿王成忠精神损失费10万元。十八、请求依法判令粤凯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工资61812.45元。粤凯公司与王成忠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仍构成劳动关系,粤凯公司应赔偿2008年6月工资为2943.45元,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应赔偿两倍工资差额58869元。合计61812.45元。十九、依法判令粤凯公司为王成忠缴纳住房公积金43563.06元。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仲裁结果和原审判决,认定粤凯公司是王成忠的用人单位,粤凯公司从2010年7月才开始为王成忠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粤凯公司应当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王成忠代扣代缴从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住房公积金,没有代扣部分因粤凯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王成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粤凯公司需缴纳双倍。住房公积金从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止,2943.45元×10%×74月×2倍=43563.06元。二十、请求依法判决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1010元。王成忠于2013年5月25日才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因此,粤凯公司应当支付王成忠2013年5月份工资。2013年5月工资为1010元/月。二十一、请求依法判令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226645.65元。王成忠并未收到粤凯公司支付的2005年5月至2011年9月工资,根据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粤凯公司应当支付的2005年5月至2011年9月工资,期间工资=77月×2943.45元/月=226645.65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226645.65元。二十二、请求依法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3443.45元。根据一审判决,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从2005年5月起的《上岗合同书》合法有效,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应当履行《上岗合同书》第十四条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违反这一条款,没有做到提前30天通知王成忠,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粤凯公司也应当履行《上岗合同书》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王成忠2943.45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00元,合计3443.45元。二十三、请求依据《上岗合同书》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防毒补贴2115元、伙食补贴11985元。《上岗合同书》中规定王成忠享受劳保福利待遇防毒补贴15元/月,伙食补贴85元/月,王成忠从未签收过这两个补贴。防毒补贴=15元/月×(11年×12月/年+9个月)=2115元;伙食补贴85元/月=85元/月(11年×12月/年+9个月)=11985元。二十四、请求依法判令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防毒补贴1440元、伙食补贴8160元和独生子女保健费480元。《上岗合同书》中规定员工享受劳保福利待遇防毒补贴15元/月,伙食补贴85元/月,王成忠从未签收过这两个劳保福利待遇(期间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共计8年)。防毒补贴=15元/月×(8年×12月/年)=1440元;伙食补贴85元/月=85元/月(8年×12月/年)=8160元。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独生子女保健费=5元/月×(8年×12月/年)=480元。二十五、请求判令粤凯公司为王成忠补足2010年8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差额部分3927元。粤凯公司2010年7月才开始为王成忠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按2943.45元/月进行缴费。而不是1750元/月进行缴费。因粤凯公司为王成忠缴纳住房公积金计算工资标准明显低于王成忠工资。按每月平均工资2943.45计算,粤凯公司每月应为王成忠缴公积金294元,实际才缴175元,相差11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总差额为33个月×119元/月=3927元。据此,王成忠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或终止。三、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补办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赔偿精神费及无法补办档案造成的损失按每月该企业月平均工资50%金额作为赔偿或赔偿388535.4元。四、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差额241362.9元;五、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70624.8元;六、判决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50000元。七、裁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赔偿王成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八、判决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差额29434元和为王成忠补缴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则赔偿王成忠10000元;九、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为王成忠缴纳住房公积金78295.77元;十、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向王成忠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765元;十一、裁定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且无效;十二、判令粤凯公司为王成忠补办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因无法补办档案造成的损失按每月该企业月平均工资50%作为赔偿或赔偿388535.4元;十三、判决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70642.8元;十四、判决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8080元;十五、判令粤凯公司为王成忠补缴2013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十六、判令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七、判决粤凯公司赔偿王成忠精神损失费10万元;十八、判令粤凯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工资61812.45元;十九、判令粤凯公司为王成忠缴纳住房公积金43563.06元;二十、判决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1010元;二十一、判令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工资226645.65元;二十二、判令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3443.45元;二十三、依据《上岗合同书》判令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支付王成忠防毒补贴2115元、伙食补贴11985元;二十四、判令粤凯公司支付王成忠防毒补贴1440元、伙食补贴8160元和独生子女保健费480元;二十五、判令粤凯公司为王成忠补足2010年8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差额部分3927元。

  王成忠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活期存折清单一份,证明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认为,根据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发放有约定,因此该清单不能认定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有劳动关系。2、《韶关石油分公司员工招聘登记表》、《韶关市用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粤凯公司伪造档案。粤凯公司认为,粤凯公司移送韶关市就业管理局的档案不是人事档案,是粤凯公司整理的资料,不需要王成忠确认。粤凯公司与王成忠之间是合法的用工关系。

  中石化公司、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凯公司答辩称:一、粤凯公司与王成忠从2005年5月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按期足额向王成忠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双方曾多次续约,王成忠从未提出异议。王成忠与粤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王成忠与粤凯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期限届满,粤凯公司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终止劳动关系。粤凯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或书面函寄等方式要求王成忠来办理离职体检、领取经济补偿金等离职手续,但王成忠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却拒绝做离职体检,企图以拒不做离职体检来向粤凯公司提出巨额赔偿。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王成忠要求确认与粤凯公司劳动合同无效、支付赔偿金、支付工资、补缴社保、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赔偿精神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二、王成忠非但拒绝做离职体检,还要求粤凯公司将其档案材料交给其本人保管。粤凯公司拒绝了王成忠的无理要求,并告知王成忠等其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会将其用工档案移交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粤凯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将王成忠的档案移交给了韶关市劳动就业局档案管理科保管。粤凯公司的做法合理合法,王成忠要求粤凯公司为其补办档案并赔偿巨额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三、粤凯公司每年均与王成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成忠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赔偿双倍工资的请求非但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王成忠提出要求与粤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防毒补贴、伙食补贴、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请求非但毫无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程序审理,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成忠是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还是与粤凯公司有劳动关系,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王成忠补办档案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三、王成忠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四、王成忠获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五、王成忠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六、王成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七、王成忠要求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八、王成忠要求防毒补贴、伙食补贴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九、王成忠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

  一、关于王成忠是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还是与粤凯公司有劳动关系,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王成忠2001年8月至2005年4月一直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从事加油工工作。2005年5月1日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粤凯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延续在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工作,工作岗位仍为加油工。王成忠的用人单位由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变更为粤凯公司后,其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而且,王成忠所从事的加油工,亦不属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提交的《上岗合同书》来看,王成忠的工作内容均由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安排,王成忠必需接受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时间安排,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则提供王成忠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计酬方式和劳保福利待遇。可见,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王成忠之间更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相对于劳动者王成忠而言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仍是用工主体。由于王成忠从2005年5月1日开始,与粤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成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均由粤凯公司负责,双方之间亦形成用工关系。因此,相对于劳动者一方的王成忠而言,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为劳动关系中用工关联主体,应由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共同承担王成忠的劳动责任。现王成忠要求确认其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签订的《韶关市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于200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的《劳动合同》也于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和粤凯公司的劳动关系均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此,王成忠认为其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成忠要求与粤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和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王成忠的工作年限应从2001年8月开始计算。王成忠与粤凯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前,粤凯公司已明确表示终止与王成忠的劳动关系,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王成忠要求与粤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成忠补办档案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参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移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的规定,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所在单位将档案移交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粤凯公司与王成忠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于2013年11月6日将王成忠档案移交韶关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档案管理科,已经完成王成忠的档案移交手续。王成忠没有证据证明粤凯公司或中石化韶关分公司遗失、遗漏其档案并对其造成损失,因此,王成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成忠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如前所述,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每年与王成忠订立《韶关市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自2005年5月1日起,王成忠亦与粤凯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无论是中石化韶关分公司还是粤凯公司,在与王成忠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履行了与王成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应当向王成忠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王成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成忠获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及粤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粤凯公司因主动终止与王成忠的劳动关系,其应当向王成忠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因王成忠的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故计付王成忠的经济补偿,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予以支付。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则应根据当时的规定执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于王成忠与粤凯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此粤凯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王成忠的工作年限可不计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粤凯公司已经向王成忠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济补偿。因此,王成忠要求中石化韶关分公司或粤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地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3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的规定,王成忠要求粤凯公司支付赔偿金,应当提交劳动行政部门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及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但王成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王成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王成忠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只有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但王成忠与中石化韶关分公司及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中石化韶关分公司与粤凯公司均已为王成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造成王成忠的损失。因此,王成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王成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系因受害人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而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属于侵权纠纷,而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王成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王成忠要求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住房公积金与独生子女保健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的一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福利发生争议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成忠并未就该请求申请仲裁,原审法院驳回王成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八、关于王成忠要求防毒补贴、伙食补贴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如所述法律规定,防毒补贴、或是补贴亦属于企业职工福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该福利发生争议的,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成忠未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王成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九、关于王成忠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但首先,粤凯公司与王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粤凯公司表示终止与王成忠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其次,粤凯公司已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王成忠。因此,王成忠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成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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