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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晖与中央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0


王晖与中央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胡占凡,台长。

  委托代理人潘丽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视创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

  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晖因与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被上诉人北京中视创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创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晖,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潘丽丽,被上诉人中视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晖在原审法院诉称:1997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我一直在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一部后期五科负责央视二频道部分节目的后期制作工作,具体的工作地点在中央电视台军事博物馆制作区。1998年年初中央电视台安排我与中视电视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开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在中央电视台的安排下我又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工资虽然名义上由中视创新公司发放、社会保险名义上由中视创新公司缴纳,但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前后本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1年年底,我发现我的收入与同部门相同岗位、相同资历的人员存在明显差距,故就上述问题我与部门领导、中央电视台人才交流处领导进行了沟通,但得到的答复是:我是中视创新公司的员工,和中央电视台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所从事的工作是中央电视台外包给中视创新公司的项目。但实际情况是2007年之后中视创新公司与中央电视台仅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不存在节目外包关系。实质上我一直都在为中央电视台工作,中央电视台应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于2007年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1997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中央电视台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差额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5、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增收节支奖8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250元;6、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7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000元;7、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2月增收节支奖383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

  中央电视台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晖系中视创新公司的员工,其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与中视创新公司存在业务外包关系,王晖是在外包项目上工作。现我单位不同意王晖的诉讼请求。

  中视创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晖系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按照规定与王晖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晖的工资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和奖金的问题,现我公司不同意王晖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7日王晖与中视开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5月28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2003年6月1日中视创新公司与王晖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四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2008年6月1日中视创新公司与王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晖认可其工资是通过中视创新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费是以中视创新公司的名义缴纳。2012年12月中视创新公司向王晖发送了《员工调动通知书》,内容为:王晖同志,因中视创新公司与军博合作项目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梅地亚机房后期岗位也将随即撤销,全部军博合作项目将于2013年1月1日转至中视科华科技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科华公司)继续履行,经与中视科华公司就原岗位王晖同志工作调整一事研究决定以下两种方案以供选择。第一、王晖同志于2012年12月31日自愿终止与中视创新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中视科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中视创新公司交接手续及中视科华公司入职手续。第二、因中视创新公司原工作岗位取消,王晖同志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且本人不愿转至中视科华公司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中视创新公司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将王晖同志调整至节目二部后期岗位工作,薪酬福利依据《中视创新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标准执行,具体工作内容服从部门经理安排,请王晖同志于2012年12月30日前到节目二部经理处报到。以上就王晖同志岗位调整事宜做以通知,请您于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对中视创新公司作出书面答复,若逾期未答复,则视为默认以上第二种岗位调整;若于2013年1月5日前未答复又未前往办理报到手续的,中视创新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按旷工计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王晖在通知书中签名并注明“本人收到通知,不同意调整”的意见。中视创新公司称王晖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5日,此后因王晖不同意公司的岗位调整方案故一直在家待岗。王晖则称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中央电视台未为其安排工作。中视创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列明了刘萃颖、周晖、杨菲、王晖共四名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上标注了“聘用职工-军博工资”的文字,其中记载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王晖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20元、月奖4950元、岗位津贴1280元、住房补贴100元构成,其余三人的工资构成和金额与王晖基本一致。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王晖的工资由基本工资460元、岗位工资520元、综合补贴11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岗位补贴600元、福利补贴180元构成,每月实发工资在2000元左右。王晖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晖称其于1997年5月到中央电视台工作,在中央电视台的安排下其与中视开发公司、中视创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其系中央电视台的员工,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王晖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证、出入证、中央电视台综合信息网截屏图、节目制作人员字幕、工作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2003年的工作证记载王晖的部别为CCTV采录部、职别为职员、编号为1870;2006年工作证上标明了梅地亚中心的字样;2011年出入证记载王晖的单位为CCTV录制一部、职位为职员、编号为120。中央电视台表示上述工作证、出入证最多只能证明王晖的工作地点,不能证明其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中央电视台综合信息网截屏图显示的是个人基本信息界面,其中记载王晖的部门为后期制作五科,工作证号为110847,职工类别属于编外职工;刘畅的部门为录制一部、工作证号为000463,职工类别为正式职工;陈红的部门为后期制作五科,工作证号为002418,职工类别为正式职工;孙漪的部门为录制七科,工作证号为110836,职工类型为编外职工,聘用状况为企聘。王晖表示刘畅是中央电视台录制一部的主任,陈红是录制一部后期制作五科的负责人,孙漪与其系同事关系,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与其相同。中央电视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节目制作人员字幕的形式是视频截屏、背景是CCTV2播出的节目,下方字幕显示制作人为王晖,王晖称截屏是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对手》节目,其是该期节目的制作人。中央电视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记录单系打印件,未加盖中央电视台的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记录单显示王晖系《财经谁来说》、《对手》等节目的技审人。中央电视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视创新公司认可中央电视台的质证意见。

  中央电视台称王晖系中视创新公司的员工,中央电视台将部分节目的后期制作交由中视创新公司完成,因此王晖在中视创新公司的安排下从事了节目后期制作工作,不能证明王晖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中央电视台向法院提交了人事档案、2003年至2011年期间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的多份技术服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人事档案记载:1997年7月23日王晖的人事档案由北京昆仑饭店转至海淀职介中心,2003年11月的广播影视人才交流中心流动人员登记表履历栏载明,1997年至今王晖的工作单位为中视开发公司,填表人签字栏有王晖的签字。王晖对人事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技术服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显示:2003年至2004年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有设备使用及技术服务协议;2005年至2010年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有设备租赁协议;2011年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有设备租用及技术服务协议。王晖则表示中视创新公司在2011年9月才取得电视节目制作许可,此前根本不具备进行电视节目制作的资质,设备租赁则与其所从事的电视节目后期制作工作不具有关联性。王晖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谈话录音两份,第一份录音王晖称是其与中央电视台录制一部主任刘畅的谈话,谈话中被谈话人表示:王晖等人很早就在科里工作,当时科里所有人都是中视创新公司的人,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设备租赁,但是现在机房没有了,双方无法再签订合同,因此转公司的事不能拖太长时间,否则就没人给发工资了。中央电视台对上述谈话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二份录音王晖称是其与中视创新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娟的谈话,谈话中被谈话人表示:其实我也很同情你们,我也知道你们几个人属于“三不管”地带,你不是我们中视创新的人,但是又签到创新。现在台里不愿意面对的是他们不愿意让人说这个费用(你们的工资)是从设备费里过来的。中视创新公司认可张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但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同时主张,张娟不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其也无权就人事问题发表意见。

  王晖就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应向其补发工资差额以及增收节支奖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孙漪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记载2011年11月孙漪领取了工资标准调整补9768元、2011年12月领取了增收节支奖85300元、2012年7月领取增收节支奖15873.11元、2012年8月领取增收节支奖10600元、2012年9月领取增收节支奖10545元、2012年10月领取增收节支奖10425元、2012年11月领取增收节支奖10585元、2012年12月领取了增收节支奖38326元。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表示孙漪是北京中视汇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汇才公司)派遣至中央电视台工作的员工,故王晖要求按照孙漪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晖申请法院调取在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录制一部后期制作五科工作的王滢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并表示上述人员系中视汇才公司派遣至中央电视台工作的员工。另查,中视创新公司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存在关联隶属关系。

  王晖以要求确认中视创新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确认1997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央电视台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中央电视台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王晖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233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调动通知书》、工作证、出入证、中央电视台综合信息网截屏图、节目制作人员字幕、工作记录单、谈话录音、工资条、人事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确认。首先,王晖与中视创新公司曾经续签过四次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王晖又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王晖明确知悉劳动合同中确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系中视创新公司而非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提交的广播影视人才交流中心流动人员登记表履历栏载明,1997年至今王晖的工作单位为中视开发公司,填表人签字栏有王晖的签字,王晖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登记表履历栏的内容,法院亦可确认王晖明确知晓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并非是中央电视台。其次,王晖的工作岗位虽在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录制一部后期制作五科,但王晖的工资是由中视创新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是由中视创新公司缴纳,由此可见,中视创新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一方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再次,2012年12月中视创新公司向王晖发出了《员工调动通知单》,根据通知单的内容可见,中视创新公司在行使对王晖岗位进行调整的劳动管理权,在王晖未同意岗位调整的情况下,中视创新公司仍在按月向王晖发放工资。法院可以确认中视创新公司在对王晖的岗位调整、待岗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等重大事项上享有管理权。最后,中视创新公司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存在关联隶属关系,中视创新公司无论是基于与中央电视台的技术服务合作,还是基于这种关联隶属关系,均可安排王晖到中央电视台工作。

  根据上述事实,王晖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视创新公司按月向王晖支付工资,为王晖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对王晖进行劳动管理,负责处理调整岗位、待岗待遇的相关事项,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王晖提交的工作证、出入证、中央电视台综合信息网截屏图、节目制作人员字幕、工作记录单、谈话录音等证据只能证明王晖的工作岗位在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录制一部后期制作五科,上述证据与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较,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有效证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即为中央电视台。现王晖要求确认其于2007年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确认1997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央电视台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晖申请法院调取在中央电视台技术制作中心录制一部后期制作五科工作的王滢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但王滢等人均系中视汇才公司的员工,而非中视创新公司的员工,因此其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予。根据本案核实的情况,孙漪也系中视汇才公司派遣至中央电视台工作的员工,因用人单位主体不同,工资支付主体不同,故王晖要求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比照孙漪的收入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以及增收节支奖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王晖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王晖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不充分,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理由也存在错误;王晖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存在关联隶属关系的说法;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没有根据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基本属性认定劳动关系,并且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央电视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央电视台没有和王晖建立过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王晖与中视开发公司、中视创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中视创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晖与中视开发公司、中视创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王晖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被驳回;中视创新公司依法、依约履行了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中视创新公司提交2002年、2003年、2005年、2008年至2011年共七份年度员工考核登记表,证明中视创新公司与王晖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对其进行管理。王晖对员工考核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中视创新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央电视台对员工考核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中视创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员工考核登记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晖与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王晖主张的各项支付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依据中央电视台提交的广播影视人才交流中心流动人员登记表的履历栏载明,自1997年起王晖的工作单位为中视开发公司,填表人签字处有王晖签字。王晖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晖在二审庭审期间关于入职时间及招聘情况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王晖知晓其于1997年入职中视开发公司而非中央电视台。其次,自1998年5月27日起,王晖先后与中视开发公司、中视创新公司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且2008年6月1日中视创新公司与王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晖的工资系由中视创新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由中视创新公司缴纳。由此可见,中视创新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且结合中视创新公司向王晖发出的《员工调动通知单》及后续处理情况,本院认为中视创新公司对王晖实际行使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权。最后,虽然王晖的工作内容为中央电视台相关节目的后期制作,但鉴于中视创新公司与中央电视台既存在技术服务合作,又存在关联隶属关系,中视创新公司均可安排王晖到中央电视台从事相关工作。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王晖与中视创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王晖请求确认其于2008年与中视创新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确认1997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央电视台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均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晖要求中央电视台、中视创新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及增收节支奖,其依据是孙漪的工资条,但孙漪系中视汇才公司派遣至中央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其与王晖隶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王晖以孙漪的收入标准请求法院支持其工资差额及增收节支奖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晖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晖负担(王晖已预交五元,剩余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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