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伟与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兰帮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寅,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帮华,被上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城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下列内容:王伟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11月12日至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3日,王伟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了辞职,并于当日申请了劳动仲裁。
2011年3月16日,王伟至中城卫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领班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王伟与案外单位上海中城卫安全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该单位聘用王伟在指定地点从事安全员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王伟每月基本工资为1,120元,该单位于每月20日将王伟的工资以货币形式汇入王伟的工商银行账号内等。当日,王伟在标题为《承诺书》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已认真阅读本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并清楚地了解以下规定”等,该材料上未记载公司名称。
2012年12月31日,王伟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姓名为“王伟”,岗位为“领班”,部门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离职原因为“经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订于2012年12月31日共同解除劳动合同”,预定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王伟”,申请日期“2012年12月31日”,营运部意见为“工作二年,退服装费480元”,行政人事部意见为“同意该队员离职申请”等。
在职期间,中城卫公司于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伟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王伟提供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了下列内容:2011年5月21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2,880元;2011年6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636.3元;2011年7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198元;2011年8月19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071.72元;2011年9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2,395.69元;2011年10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2,835.69元;2011年11月18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845.02元;2011年12月22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2,355.69元。王伟提供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了下列内容:2012年1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2,680.91元;2012年2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762元;2012年3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2,766.36元;2012年4月24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2,627.69元;2012年5月21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2,424.59元;2012年6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648.01元;2012年7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247.59元;2012年8月20日,中城卫公司分别支付王伟工资54元、3,498.59元;2012年9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646.07元;2012年10月22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4,159.19元;2012年11月20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4,033.09元;2013年1月21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140元;2013年1月25日,中城卫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820.67元。
2013年5月20日,王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中,中城卫公司提供了案外单位上海中城卫安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由于2011年3月16日其尚未成立,王伟与其母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20元,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1日,仲裁委做出了下列裁决:1、中城卫公司应支付王伟20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2、中城卫公司应支付王伟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54.94元;3、对王伟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王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1、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58.84元;2、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合计1,600元;3、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06.21元;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8元。
2013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上需检的“王伟”签名字迹不是王伟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下列争议:1、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在职期间,王伟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由哪些项目组成,其中基本工资的金额究竟是王伟主张的2011年1月之前每月2,600元、2012年1月起每月3,000元,还是中城卫公司主张的每月1,120元;3、中城卫公司是否支付过王伟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4、中城卫公司是否应支付王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王伟自何时起能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对上述争议,原审法院做分析认定如下:
1、现有事实表明,王伟在入职之日与案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与中城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城卫公司于仲裁委庭审中称,由于当时其尚未成立,故安排王伟与其母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中城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日期来看,中城卫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1日,该日期显然早于王伟的入职之日,因此中城卫公司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既然中城卫公司未与王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自2011年4月16日起支付王伟二倍工资直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法律责任,但是王伟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有事实表明,王伟直至2013年5月20日方就本案所涉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结合中城卫公司发放王伟工资的日期、工资发放周期,可以认定王伟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当然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据此,王伟的相关诉请,难获原审法院支持。
2、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有事实表明,中城卫公司在支付王伟工资时,未提供王伟个人的工资清单,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记录了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财务凭证,以供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核查,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于中城卫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中记载了已发放给王伟的工资构成中有基本工资一项,但无领班费之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工资是王伟已领取的工资性收入的组成部分,但领班费不是王伟已领取的工资性收入的组成部分。至于基本工资的金额,原审法院采信王伟的主张,认定2011年12月(含当月)之前王伟的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2年1月(含当月)起王伟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同时,结合王伟的陈述认定在中城卫公司实际支付给王伟的工资性收入中超出基本工资的部分即为加班工资。
3、仲裁委审理中,中城卫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王伟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但王伟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审法院对中城卫公司提供的证据4之认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城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因此对其相关陈述亦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中城卫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王伟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理应予以支付。
4、王伟主张中城卫公司以其请假时间太长为由,要求其提出辞职,因此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中城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由于王伟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其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王伟于当日离职。由于王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城卫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最终导致双方达成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王伟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难获原审法院支持。
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从王伟提供的现有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王伟于2008年11月12日至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8月3日止,而王伟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其于2011年3月16日起至中城卫公司处工作,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是否有工作、在何处工作等相关事实进行证明,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伟有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具备自2011年3月16日起即在中城卫公司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王伟应在中城卫公司处工作满一年后方享受带薪年休假;也就是说,王伟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可享受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可享受的天数应按比例计算,工资折算的基数为当月基本工资。
王伟、中城卫公司双方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原审法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伟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二、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伟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三、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伟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828元;四、驳回王伟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王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四项,依法改判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1、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58.84元;2、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06.21元;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8元。王伟的主要理由为:中城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王伟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中城卫公司未与王伟签订劳动合同,中城卫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名是伪造的。王伟之前工作满一年,在中城卫公司处应该享受年休假,2011年就应该有年休假。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中城卫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中城卫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3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故在录用王伟时是与中城卫公司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中城卫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又组织王伟与中城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王伟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营业执照、与母公司的劳动合同,与中城卫公司的劳动合同。2011年王伟刚入职不满一年没有年休假,2012年总共五天年休假,中城卫公司对原审判决接受。离职申请是员工提出离职的申请,中城卫公司同意王伟的离职申请,服装费是退还的,故王伟系主动提出离职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本案中,王伟虽然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是王伟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王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王伟于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8月3日在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本案中王伟主张其于2011年3月16日起至中城卫公司处工作,但王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王伟主张其享有2011年度的年休假,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存有争议,王伟主张系中城卫公司提出与王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城卫公司则不予认可,在原审中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书,旨在主张王伟系自行离职,王伟对员工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在员工离职申请书中“离职原因”一栏写有如下字样:“经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订于2012年12月31日共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上述“离职原因”一栏的内容系王伟自行填写,且该员工离职申请书中的其余部分亦不能反映系中城卫公司提出与王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鉴于王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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