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枝与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新枝与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王新枝。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枝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新枝于1997年8月1日入职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福汉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福汉公司于2000年1年开始为王新枝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2008年1月1日,福汉公司与王新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六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6个月。王新枝从事木芯板工厂操作工作,其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发放形式为福汉公司按照公司制订的绩效考核办法,对王新枝的报酬实行计时或计件的综合绩效工资加福利加年终奖。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4日,福汉公司对包括王新枝在内的141名员工申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2013年6月7日,王新枝以福汉公司实行12小时工作制,休息日经常加班,公司未发放加班费为由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王新枝的《员工离职审批单》上“部门意见”、“办公室意见”上均有福汉公司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在“部门分管领导意见”上福汉公司姚劲松注明“无故三天未到岗上班(无请假条)同意离职。按合同相关支付办理,姚劲松17/6”。2013年6月18日,福汉公司作出(2013)第10期《督查通报》,以王新枝从2013年6月3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15天未正常到岗上班,违反福汉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八章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为由,对王新枝作旷工处理,予以辞退。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新枝工作时间为早上8:30至下午19:10,中午午休及进餐50分钟,下午午休及进餐40分钟,每周工作六天。王新枝工资由[(基本计件工资+加班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绩效分+绩效奖-缺勤扣款-罚款-代扣社保-所得税]后所得。王新枝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83.33元/月。
2013年6月20日,王新枝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福汉公司:1、补缴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以及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或给付相同金额的损失共计11398.16元(393.04元/月×29个月),2、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书,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或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8480元(770元×24个月),3、支付工龄补偿金36976.3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3952.75元,5、支付最后2天的工资200元(2175.08元/月÷21.75天/月)以及押金10元,6、支付加班费55627元(2175.08元/月÷21.75天/月÷8小时×5天×3小时×50周×150%×2年+2175.08元/月÷21.75天/月÷8小时×11小时×50天×200%×2年)。该委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88号仲裁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汉公司支付王新枝经济补偿金34939.55元(2023.15元×17个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汉公司支付王新枝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775.20元(2023.15元÷21.75天÷8小时×1.17个小时×136天×150%),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57.60元(2023.15元÷21.75天÷8小时×9.17个小时×27天×200%),以上共计42936.35元;二、驳回王新枝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新枝、福汉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王新枝起诉请求:1、判令福汉公司按照342.3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损失;2、判令福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书,并协助王新枝办理失业登记,若不能,则赔偿王新枝失业保险金损失18480元(770元/月×24个月)。福汉公司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王新枝经济补偿金34393.55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77.2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75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王新枝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单》,王新枝在该审批单上自述其于1997年8月入职,该审批单上有各分管领导签字认可,因此,根据该证据确定王新枝的入职时间为1997年8月。福汉公司从2000年1月开始为王新枝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欠缴的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因王新枝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对王新枝要求按342.30元的标准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办理不成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王新枝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单》,王新枝系以福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自行申请离职,王新枝自行提出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王新枝要求福汉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办理不成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新枝是否存在加班,福汉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调取的劳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王新枝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30至下午19:10,中午午休50分钟,下午午休40分钟,每周工作六天,其每天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根据王新枝与福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福汉公司每月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应是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福汉公司提供的王新枝的工资组成明细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新枝的工资实行计时和计件综合绩效工资,其工资由[(基本计件工资+加班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绩效分+绩效奖组成,可以认定福汉公司已在王新枝的应发工资中根据其加班时间及加班时间内完成的计件数量计算出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并实际支付,王新枝虽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福汉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对王新枝要求福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王新枝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单》,王新枝明确表示其系以福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申请离职,但如前所述,福汉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王新枝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福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新枝的诉讼请求。二、福汉公司无需向王新枝支付经济补偿金34393.55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775.2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57.60元。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王新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福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939.55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775.2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57.60元,以上共计42936.35元。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王新枝于1997年8月1日进入福汉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王新枝离开福汉公司,一共工作17年。福汉公司前两年没为王新枝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王新枝工资2000元不到,王新枝每天工作12小时,一个月休息时间只有2天,但一审法院认定为包含了足额加班费在内,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福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福汉公司姚劲松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落款时间为“7/6”,原判认定为“17/6”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新枝每周工作六天,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扣除休息和进餐时间,王新枝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零10分,每周实际工作55小时,确实超过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其中每周一至周五的1小时10分为延时加班,每周六的9小时10分为休息日加班,福汉公司应当就此向王新枝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王新枝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计件工资和绩效奖,说明福汉公司实际支付了加班费,王新枝以福汉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与福汉公司的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另外,王新枝每日工作9小时10分,远低于其申请离职时所述的每日工作12小时,其每周六为公司提供劳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离职的该两项理由也不成立。由此,王新枝解除与福汉公司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行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属于自行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王新枝自行辞职,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福汉公司无需向王新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新枝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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