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颜芳与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颜芳与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颜芳。
委托代理人邓肖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金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颜芳因与被上诉人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无医师资格证。2011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以见习医师身份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和劳动期限。2012年4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医师资格证,否则将予以辞退。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师资格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后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日,该委员会出具安龙劳仲不字[201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1512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8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的加班费35154元,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88.5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给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138元;三、被告为原告建立保险账户,缴纳2011年4月以来的各项保险;四、被告恢复原告工作,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为原告建立保险账户,缴纳2011年4月以来的各项保险。另查明,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11]46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王芳和王颜芳系同一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以见习医师身份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800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医师资格证,否则将予以辞退,而原告拒不提供,被告遂给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工作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1512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8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的加班费35154元,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和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50000元,鉴于自2011年10月1日起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而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给付原告工资800元,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80元/月×7个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75%=1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138元,鉴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元(2011年9月份)+1080元×7个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8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建立保险账户,缴纳2011年4月以来的各项保险,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再审理。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恢复工作并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颜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人民币14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360元,共计人民币9830元。二、驳回原告王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颜芳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2元。
王颜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的拖欠工资2268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7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之间的加班费35154元,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88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2292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9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立保险账户,缴纳2011年4月以来的各项保险;5、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工作,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答辩称,1、要求上诉人王颜芳本人出庭核实其诉请;2、上诉人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王颜芳该段时间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要求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之间的加班费35154元,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88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2292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50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立保险账户,缴纳2011年4月以来的各项保险,该请求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放弃,且该请求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工作,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供医师资格证,不符合上诉人用工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颜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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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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