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玮玮与正定县第七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韦玮玮与正定县第七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玮玮。
委托代理人土贾静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玮玮因与上诉人正定县第七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自2004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任信息技术教师,因怀孕于2009年4月至9月在被告教务处工作,2009年10月份到12月份在家休产假,2010年1月起继续在教务处工作。2010年8月,被告以“减少开支”为由将原告辞退。在原告被被告辞退前,原告月工资为75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填写的《初聘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及任教课程安排,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4年9月至20l0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费、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现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筹工资差额60900元(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每月差350元;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每月差4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每月差9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每月差1300元;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每月差1000元)、经济补偿金5040元(按2010年正定县最低工资840元/月,计算6年为5040元)、经济赔偿金10080元(840元/月×6年×2年)、加班费8460元(每月值班14个,每晚4元;每个学期四个半月,每月两天,一天15元,计算5年,计2820元;延期支付加倍赔偿5640元;共计8460元)、二倍工资60480元(840元/月×6年×l2个月)、生育费3000元。被告称,加班费学校该给的已经给清,原告所称加班没有证据,学校亦不存在课时费,原告在学校工作岗位唯一,与其他老师没有可比性,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无违反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要求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同意支付3年的经济补偿金,每年840元。无法律规定要求学校付给原告生育保险费。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聘用,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岗位中从事劳动,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10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双倍工资及劳动合同解除涉及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当于2009年1月1日之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在2010年10月21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以“减少开支”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又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按原告被被告辞退前月平均工资750元计算,工作6年,故赔偿金为9000元。四、关于同工同酬及原告主张的其它要求。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对比的其它教师的相关情况,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报销生育费用的要求,亦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韦玮玮与正定县第七中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韦玮玮诉求:1、正定县第七中学为其缴纳五险一金;2、正定县第七中学应当支付其生育补助费;3、正定县第七中学应当支付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正定县第七中学应当支付其加班费;5、正定县第七中学支付其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上诉费由正定县第七中学承担。
上诉人正定县第七中学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赔偿金9000元无法律根据,解除合同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本案中,韦玮玮与正定县第七中学关于补缴各种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宜处理。韦玮玮应到社保机构进行反映由社保机构进行征缴;关于生育补助费问题,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九条规定,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因此,二审庭审中韦玮玮要求正定县第七中学支付生育费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韦玮玮要求正定县第七中学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主张,因其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同工同酬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玮玮要求正定县第七中学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正定县第七中学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韦玮玮存在加班情况,但称加班是义务劳动,不只她一个人,该给的已经给清了,因此不应支付加班费。韦玮玮称每月值班14次,每次4元,每年9个月,共计5年;每月加班2天,每天15元,每年9个月,共计5年,两项合计加班费共3870元。由于加班的考勤记录由正定县第七中学掌握,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韦玮玮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支付过加班费用,韦玮玮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韦玮玮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韦玮玮应当于2009年1月1日之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其在2010年10月21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正定县第七中学称不是因为减少开支为由辞退韦玮玮而是依据国家的规定统一辞退民办及代课老师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正定县第七中学没有提供上述所谓的“国家的规定”,即使提供了上述规定,也是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本人不存在过错,不能以此为由而拒不给付经济补偿金。对正定县第七中学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正定县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诉人韦玮玮生育补助费2000元;
上诉人正定县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诉人韦玮玮加班费3870元;
驳回上诉人韦玮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正定县第七中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正定县第七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正定县第七中学和韦玮玮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薛金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经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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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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