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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国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8


吴建国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国。

  委托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

  上诉人吴建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吴建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建国系农业户口,于1983年2月入职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电力公司)下属的大兴供电所,任职电站值班员。北京市电力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北京市电力公司体制改革,由大兴供电公司通知并安排我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杰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6年年底合同到期后,我与银杰供电公司陆续续签了至2011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我仍然在北京市电力公司下属的大兴供电所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2011年7月29日,我达到退休年龄,合同到期,单位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此后,我多次与北京市电力公司、银杰供电公司协商,北京市电力公司、银杰供电公司承诺给予我补偿,但未落实。2013年7月,我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在1983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的二倍工资842478.52元,赔偿我1983年至2011年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430.28元,补偿我1983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诉讼费由北京市电力公司、银杰供电公司负担。

  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1984年7月,经大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大兴县南各庄电管站成立,负责该地区的电力设施及供用电管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建立北京市乡级电力管理站的报告》,南各庄电管站在行政上隶属于地方政府,技术业务归我公司的前身北京供电局管理。我为南各庄电管站的非在编人员,从事农机修理及电气安装队工作。1996年,我受南各庄电管站指派,在南各庄35千伏变电站从事值班员工作。2001年年底,我公司按照原国家经贸委《批转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完成了原乡(镇)电管站划归供电企业的前期工作,将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所。因当时供电所机构设置、改革经费尚未到位,在此期间电管站仍维持原管理体制运行,我公司仅仅是代管。2006年1月,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榆垡供电所工作。2006年1月1日之前,吴建国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之后,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吴建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吴建国的诉讼请求。

  银杰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003年与大兴供电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建立劳务派遣关系。2006年1月1日,我公司与吴建国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吴建国至大兴供电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29日,吴建国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吴建国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不同意吴建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建国自述1983年2月至1984年期间与北京市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1984年,大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兴供电局与南各庄乡人民政府联合经营南各庄电管站的批复》,明确电管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企业归口为县社队企业经委。同年,北京市供电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提交《关于建立北京市乡级电力管理站的报告》提出乡电管站的性质是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集体管电组织,它在乡政府和县供电局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行政归乡政府领导,业务技术归供电局领导。因此可以认定此时乡电管站与北京市供电局为业务技术领导关系,吴建国与北京市供电局并非劳动关系。

  1999年4月13日,国家经贸委发布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必须改革乡镇电管站现行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1999年5月4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实施意见》,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直接经营管理的供电营业所,使其成为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的派出机构,同时规定各网、省电力公司可依照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2日,北京供电公司向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提交《关于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方案的请示》,提出了改革方案,请示提出改革分步进行的实施方案,其中第一步在10月底前将北京266个电管站全部改制为供电所,在目前企业性质、资产隶属关系、人员工资来源等关系不变的条件下,由北京供电公司所属的十四个供电分公司实施代管。2001年11月2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对北京供电公司作出《关于对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华北电集农2001第102号),批复指出鉴于北京乡镇电管站目前的管理现状,目前重点做好《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分步实施方案》中的第一步工作,即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完成乡镇电管站的撤站建所工作......为确保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工作稳妥的进行,在实施《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分步实施方案》中的各个步骤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每推进一步,都需经集团公司同意后再操作。此后,北京供电公司按照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的批复,逐步进行电管站体制改革。自1999年4月13日国家经贸委发布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时起至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止,电管站按照各级政策文件的要求逐步实行改革,吴建国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在电管站体制改革过程中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吴建国退休之日止,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北京供电公司大兴供电分公司工作,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及北京市电力公司形成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银杰供电公司为用人单位,北京市电力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此期间吴建国与北京市电力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现吴建国要求确认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在1983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吴建国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的二倍工资、赔偿1983年至2011年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1983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吴建国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建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于1983年2月入职北京市电力公司下属的大兴供电所,一直工作到2011年7月被大兴供电所辞退。我提供了参加工作简历,上有历任领导的签名,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其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据,是错误的。二、我在北京市电力公司工作直至退休是不争的事实,现我到了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我已经按照劳动法起诉北京市电力公司、银杰供电公司,原审法院以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劳动法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改制期间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原审法院应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处理。北京市电力公司同意原审判决。银杰供电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建国于1983年2月到大兴县南各庄电力施工队工作。

  1984年,大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兴供电局与南各庄乡人民政府联合经营南各庄电管站的批复》,内容为"你们关于联合经营南各庄电管站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双方联合经营电管站,负责本地区的电力设施及供用电管理,规模为15人,该电管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归口:县社队企业经委"。此后,吴建国继续在大兴南各庄电管站工作。

  1984年10月,北京市供电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提交《关于建立北京市乡级电力管理站的报告》(84京供交办字第10号),报告分析了目前北京农村低压电网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认为必须建立乡电力管理站。报告提出乡电管站的性质是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集体管电组织,它在乡政府和县供电局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行政归乡政府领导,业务技术归供电局领导;乡电管站应配备乡电力管理员,人数根据乡的电力设备、用电水平和地形条件,本着精干的原则确定,一般为3至5人,电管员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电管员必须具备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具备一定的业务技能人员方可录用,可采取合同工形式与供电区签订合同;乡电管站的经费用于乡电管员的工资、奖金、劳保待遇、生产工具和农电活动经费以及用于本地区低压电网维修改造;经费来源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收取电费附加费或设备管理费的办法解决;结合北京实际情况,认为北京乡电管站的经费来源以收取低压整修管理附加费为宜;按以上办法收取的经费,由北京供电局设专账,专人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由供电局郊电办公室具体负责,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985年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北京市乡级电力管理站的报告﹥的通知》(84京政农395号),要求各区县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尽快建立乡级电管站。

  1985年9月,北京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对市供电局收取的农电附加费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明确由市供电局代收农电附加费暂不征收营业税。

  1999年4月13日,国家经贸委发布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为"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国发1999第2号)的精神,规范乡镇电管站的改革,理顺县供电企业与乡镇电管站关系,提出如下意见:一、根据国发(1999)2号、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精神,规定必须改革乡镇电管站现行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二、关于农村电力资产。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其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企业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三、关于财务管理。县供电企业对供电营业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供电营业所的电费收入全额上缴县供电企业,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拨。在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的过程中,原乡镇电管站的财务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由县供电企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的截止日期以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但134号文件发布之后突击发生的债务应由原乡镇电管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县供电企业要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接收,所有接收的资产必须登记造册。四、关于人员管理。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进行定编、定岗、定责,按照定编标准,对供电营业所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

  1999年5月4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实施意见》,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直接经营管理的供电营业所,使其成为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的派出机构。在人员管理方面,文件要求各省(网)电力公司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制定供电营业所的定岗、定责、定编的指导意见,县供电企业根据供电企业劳动定员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省(网)电力公司的统一要求,具体核定供电营业所编制。县供电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组建供电营业所,招聘营业所人员,招聘人员由县供电企业负责考核,报省(网)电力公司备案。供电营业所聘用人员,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管理,供电营业所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由省电力公司统一测算、制定统一标准。在城乡用电同价之前,从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中列支;在城乡用电同价后应纳入供电企业成本,由县供电企业统一发放。在财务管理方面,文件要求供电营业所实行收支两条线,供电所的电费及其他收入全额交县供电企业,供电营业所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划拨,统一管理,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财会制度。在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管理方面,文件要求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各网、省电力公司可依照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2001年10月22日,北京供电公司向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提交《关于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方案的请示》,改革的主要内容为将各区县乡镇电管站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直接管理,取消乡镇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派出机构-供电所,机构名称统一为"北京供电公司××供电分公司××供电所";将前乡镇电管站的固定资产由供电企业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接收;供电所人员根据供电企业劳动定员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华北集团公司统一要求,具体核定供电所编制为8至10人,进行供电所人员聘用,一律实行合同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般为一年;北京市的乡镇电管站的改革于2000年9月启动,到目前大兴、平谷两县的电管站全部改为供电所。请示提出改革分步进行的实施方案,第一步,在10月底前将北京266个电管站全部改制为供电所。在目前企业性质、资产隶属关系、人员工资来源等关系不变的条件下,由北京供电公司所属的十四个供电分公司实施代管。第二步,对全市266个供电所的人员进行招聘。第三步,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企业统一管理。由所在的各区县供电公司与乡镇政府签订电管站资产移交协议书,以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区县供电公司直接管理,财务核算列入由北京供电公司管理的农电核算系统......第四步,乡镇电管站财务工作,由各区县供电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共同对原乡镇电管站资金和账目进行审计,并清理债权债务,得出审计结论后将原乡镇电管站财务纳入区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第五步,加强供电所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2001年11月2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对北京供电公司作出《关于对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华北电集农2001第102号),批复主要内容为"一、鉴于北京乡镇电管站目前的管理现状,目前重点做好《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分步实施方案》中的第一步工作,即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完成乡镇电管站的撤站建所工作......为确保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工作稳妥的进行,在实施《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分步实施方案》中的各个步骤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每推进一步,都需经集团公司同意后再操作。"

  2001年10月,北京供电公司发布《关于颁布﹤供电所体制机构及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过渡时期,供电所仍然保持原企业性质、资产隶属关系、人员工资来源不变,由所在区县供电公司实施代管;供电所现有人员定员编制,工资来源在过渡时期内维持不变;供电所所长的变动,由区县供电公司推荐、审核,郊电办公室批准。其他人员的变动,由所长提出推荐意见,报区县供电公司审核,上报郊电办公室批准。

  至此,大兴县南各庄电管站改革为北京供电公司大兴供电分公司南各庄供电所。

  2003年9月1日,银杰供电公司与北京供电公司大兴供电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2005年,南各庄供电所与大兴榆垡供电所合并成为北京供电公司大兴供电分公司榆垡供电所。

  2006年1月1日,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银杰供电公司将吴建国派遣至北京供电公司大兴供电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1年7月29日。

  2011年7月29日,吴建国达到退休年龄,银杰供电公司与吴建国终止劳动合同。

  2013年7月,吴建国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吴建国的养老保险由大兴供用电安装公司缴纳;2005年3月,吴建国的养老保险由北京红盾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4月至12月,吴建国的养老保险由北京市兴同创劳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缴纳;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吴建国的养老保险由银杰供电公司缴纳。

  诉讼中,吴建国提交参加工作简历,内容为:"我(吴建国)是榆垡供电所一名农电工,于1983年2月来本单位工作。原名电力施工队,1984年成立电管站,工作至今。2011年7月29日在榆垡供电所60岁退休。2011年7月13日。",其上有吴建国所述的各时间段站长签字。北京市电力公司质证称:"南各庄乡电管站于1984年才成立,隶属于南各庄乡政府。南各庄供电所实在南各庄乡电管站基础上于2001年成立,由北京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兴电力公司代管。2005年榆垡供电所与南各庄供电所合并成为新的榆垡供电所,由北京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兴电力公司代管。吴建国之前陈述其于1996年至2005年在电管站值班,与证据不相符。"

  上述事实,有《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北京市乡级电力管理站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对市供电局收取的农电附加费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实施意见》、《关于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方案的请示》、《关于对北京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关于颁布﹤供电所体制机构及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北京市销售电价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行城乡各类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北京市农电附加费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人证言、变电站值班人员批准书、银行明细、付款凭证、保险缴费明细、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建国于1983年2月至1984年期间大兴县南各庄电力施工队工作,故其主张此期间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大兴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作出的《关于大兴供电局与南各庄乡人民政府联合经营南各庄电管站的批复》中,明确电管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企业归口为县社队企业经委。在北京市供电局于1984年10月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提交的《关于建立北京市乡级电力管理站的报告》中,提出乡电管站的性质是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集体管电组织,它在乡政府和县供电局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行政归乡政府领导,业务技术归供电局领导。由此可以看出乡电管站与北京市供电局之间是业务技术领导关系,并非北京市供电局的下属企业,故吴建国与北京市供电局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1999年4月13日,国家经贸委发布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乡镇电管站自此开始实行改革。之后,北京市电力公司按照国家经贸委的要求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的指示,逐步进行电管站体制改革,到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乡镇电管站的改革仍在进行当中。吴建国与北京市电力公司之间在此期间即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过程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吴建国被银杰供电公司派遣至北京供电公司大兴供电分公司工作,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及北京市电力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银杰供电公司为用人单位,北京市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此期间吴建国与银杰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市电力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吴建国虽提交了参加工作简历,但仅能证明其的工作地点,不足以证明其在1983年2月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建国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吴建国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在1983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的二倍工资、1983年至2011年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1983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吴建国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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