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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芹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0


吴小芹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小芹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小芹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雅化公司制度规定,休年休假要写假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2013年2月7日、8日、16日、17日为休假,属认定错误。这4天申请人没写过假条,考勤表是其申请劳动仲裁后被申请人派人打的,系造假。申请人对这4天不予认可。按假条计算,只能认定2013年2月21和22日这两天。2.2013年2月被申请人发的2640元不是补发的年休假工资。3.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退休前月工资为3465元,二审法院认为是3935.58元,申请人没有看到工资清单,一、二审认定均有误。申请人要求用雅化公司报雅安社保的人平数赔偿。4.申请人认为计算年休假应以一年为准,而不是只计算2012年5月至12月。5.申请人从2008年至2013年未休过依法应当休的年休假,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国家规定的三倍年休假工资。申请人的申请和起诉没有超过时效。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人吴小芹2013年休年休假的时间问题。二审法院已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认定申请人2013年只休了两天年休假。2.2013年2月被申请人发放的2640元的性质问题。二审判决依据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认定为补发的提成工资,并无不当。3.关于吴小芹未休年休假的时间问题。吴小芹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报酬,因该主张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不能支持。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因此,本案中应按照吴小芹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来折算,而不应以雅化集团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吴小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吴小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小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剑鸣

代理审判员  唐恩情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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