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翠英与广州市惠隆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夏翠英与广州市惠隆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翠英。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惠隆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小勤。
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翠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翠英称其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惠隆公司,任职保洁员,被安排到番禺区华南路奥园广场华润万家工作,惠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夏翠英为证明其与惠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出勤统计表(夏翠英),该表没有惠隆公司的印章;2.银行流水清单;3.拖欠工资差额,该表由夏翠英自行制作;4.每月工资表,该表由夏翠英自行制作;5.内部通信录;6.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23号裁决书。惠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惠隆公司为证明与夏翠英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辞职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部门场地一栏填写有:奥园万家,申请人一栏填写有:夏翠英,辞职原因:工作不适宜。总经理批核处盖有“清远市鑫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夏翠英无法确认该证据申请人一栏上的签名是否是其亲笔签字。
夏翠英与惠隆公司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存在争议,夏翠英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夏翠英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夏翠英的申诉请求。夏翠英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夏翠英在原审诉称,我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惠隆公司处,任职保洁员。惠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与惠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入职时惠隆公司的负责人与我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但惠隆公司违反约定,故起诉要求判决:1.双方确定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惠隆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2233元;3.惠隆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650元;4.惠隆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4月工资3300元;5.惠隆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份工资80%的赔偿金2640元;6.惠隆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640元;7.惠隆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元;8.惠隆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70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16407元)。
惠隆公司在原审辩称,夏翠英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另外夏翠英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可能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夏翠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夏翠英主张与惠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惠隆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夏翠英与惠隆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夏翠英认为与惠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目前夏翠英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与惠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从惠隆公司所提供的《辞职申请表》的内容显示,夏翠英申请辞职的单位并非是惠隆公司。退一步说,即使夏翠英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在惠隆公司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夏翠英超过了女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夏翠英也不可能与惠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夏翠英要求确认与惠隆公司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夏翠英要求惠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请,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夏翠英负担。
判后,夏翠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夏翠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惠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夏翠英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份《员工出勤统计表》、李明忠案《裁决书》、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惠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辞职申请表》。第一,从证据内容上讲,夏翠英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夏翠英受惠隆公司考勤管理,惠隆公司向夏翠英发放工资,而惠隆公司提交证据反映出夏翠英从案外人清远市鑫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处辞职。《员工出勤统计表》足以证明夏翠英在惠隆公司上班,连续上中班和夜班,出勤31天,夏翠英受惠隆公司考勤管理。惠隆公司与案外人李明忠劳动仲裁开庭时,已经确认其单位有派到奥园广场华润万家上班的员工,也有名为杨晓春的区域经理及名为安华的客户经理,确认其单位有上述出勤统计表形式的文件。夏翠英提交的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了摘要为“工资”的3次交易记录。《员工出勤统计表》、《裁决书》与对账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夏翠英受到惠隆公司的考勤管理,夏翠英提供的劳动是惠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惠隆公司也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夏翠英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夏翠英与惠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相对于夏翠英的证据链,惠隆公司的《辞职申请表》则是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应采纳夏翠英的证据。第二,从证据效力上讲,惠隆公司在与案外人李明忠劳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以及该案的《裁决书》证明力强大,足以认定《员工考勤表》是真实的。第三,《辞职申请表》真实性存疑。首先,“夏翠英”三个字不是夏翠英所签;其次,按照常理,入职表和离职表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内部机密,非本单位的其他人是不能获取的,何况惠隆公司还拿的是原件。就如惠隆公司所言,是通过朋友关系拿到的,由于该证据由惠隆公司单方面掌握,且有明显涂改痕迹,夏翠英有理由怀疑是后盖的公章。而且一般单位盖公章,单位负责人都会签名,然后公章再覆盖签名,而惠隆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公章处则是一片空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夏翠英已超退休年龄不影响与惠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因此,本案夏翠英己达退休年龄不影响与惠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夏翠英也不可能与惠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夏翠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夏翠英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确定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惠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2233元、2013年2月份工资1650元、2013年4月份工资3300元、拖欠的2013年4月份工资80%的赔偿金2640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6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70元。以上合计48333元。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惠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惠隆公司答辩称:我司同意一审判决,夏翠英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定劳动者,其根据劳动法提出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夏翠英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夏翠英的上诉及惠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夏翠英与惠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夏翠英出生于1955年5月19日,至其主张2012年11月7日入职惠隆公司已超过退休年龄,惠隆公司雇佣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对待,夏翠英请求确认其与惠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请求惠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审理期间,夏翠英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夏翠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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