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加好与上海卡帝乐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熊加好与上海卡帝乐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加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帝乐鳄鱼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熊加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熊加好系本市户籍,于1997年3月13日进入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1日,上海卡帝乐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帝乐公司)注册成立,熊加好的劳动关系转入卡帝乐公司。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主要约定:熊加好的岗位为仓储部的理货员,工作地点为卡帝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办事处等办公及经营场所,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另每天有伙食补贴和交通补贴16元及提成奖金。
卡帝乐公司仓储部下设两个仓库,一个是“线下仓库”,位于本市江桥,主要负责向商场、店铺、经销商发货。另一个是“媒体仓库”,位于本市嘉定马陆,主要负责向淘宝买家、电子商务平台、电视购物等新媒体发货。
2013年3月初,卡帝乐公司口头通知熊加好,因“媒体仓库”业务量增加,将熊加好从“线下仓库”调至“媒体仓库”工作,熊加好以家中孩子无人照料为由未接受调动。
卡帝乐公司《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不服从合理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者以及不接受领导分配的工作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被视为旷工;并规定“所有的旷工类型都可累计计算旷工时间,即无论何种类型的旷工,累积满八小时的则视作为旷工一天,旷工一天扣分5分”。
2013年3月14日,卡帝乐公司书面通知熊加好,“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请熊加好2013年3月18日上午9:00时到公司电商媒体仓库(地址:嘉定区浏翔公路2085号,注:在天山西路568号公司本部一楼驾驶班处每天上午8:00时坐班车到达)仓库主管熊伟明处报到,任电商媒体仓库理货员工作,月薪为3,500元/月。如不服从安排,公司将按《员工手册》规定作出处理”,熊加好拒收该通知,仍在原工作地点上班。
2013年3月27日,卡帝乐公司书面通知熊加好“根据本公司2013年3月14日向你发出的通知,你应于2013年3月18日上午9:00时到本公司电商媒体仓部门报到,任电商媒体仓理货员,但你至今未到新岗位报到,已构成旷工事实。按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款第六条及第三章第七款第二条规定:旷工一天扣五分,若一年期内员工累计扣分10分,公司将作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现公司决定,对你作辞退处理。请你于2013年4月3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卡帝乐公司支付熊加好工资至2013年3月18日,该月工资为1,050元。
2013年10月9日,熊加好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卡帝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988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1,9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4,725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4元。2013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卡帝乐公司支付熊加好2013年3月工资差额450元,对熊加好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熊加好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卡帝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988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1,9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3,433元。
原审另认定,卡帝乐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卡帝乐公司提供熊加好考勤记录至2013年3月18日。双方对卡帝乐公司调整熊加好工作地点的合理性存在争议。熊加好称,卡帝乐公司通知将其工作地点调至本市嘉定马陆,该工作地点距熊加好住址相对较远,该调动将对熊加好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熊加好要求卡帝乐公司另择人选,但卡帝乐公司未经其同意强行要求熊加好至新工作地点报到,熊加好无法接受,卡帝乐公司即以熊加好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卡帝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卡帝乐公司对熊加好陈述不予认可,称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熊加好调岗。因网络销售量上升,“媒体仓库”的业务量明显增加。熊加好是公司老员工,有工作经验;“媒体仓库”现有的都是新员工,技术不熟练;公司认为安排熊加好去该仓库能提高工作效率;“媒体仓库”虽路程相对较远,但公司有班车接送;公司与熊加好经协商同意了熊加好提出的每月增加500元的要求。但熊加好此后又提出要求每月增加1,000元,对此,公司未能接受。熊加好认可双方曾有过协商,卡帝乐公司提出可以增加其劳动报酬作为去新岗位的补偿,但其要求增加的数额是500元以上。
双方另对熊加好是否构成旷工存在争议。熊加好主张其未接受卡帝乐公司的调动安排,一直在原岗位上班至2013年3月28日,并提供了有部门主管签名确认的“加班单”、“请假单”及其与部门主管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上述事实。卡帝乐公司对“加班单”、“请假单”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熊加好不服从公司安排即构成旷工,即使至原岗位上班也以旷工论处。
原审中,卡帝乐公司确认熊加好2013年3月工资差额为1,950元。熊加好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是基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同,卡帝乐公司以2,100元基数发放熊加好在职期间的各类加班工资,熊加好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0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原审认为,卡帝乐公司调动熊加好的工作地点,应当对调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由于网络销售量上升,“媒体仓库”业务量增加。据此,卡帝乐公司调动熊加好至该仓库工作系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且未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熊加好的工作内容,熊加好完全能胜任该岗位。同时,卡帝乐公司提高了熊加好的劳动报酬,且其为在该地点上班的员工提供班车接送。熊加好以路程遥远无法照顾家庭为由,拒绝至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原审法院难以认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卡帝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服从合理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者以及不接受领导分配的工作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视为旷工。原审庭审中,熊加好确认其签收了《员工手册》。卡帝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熊加好构成旷工,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熊加好要求卡帝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熊加好为卡帝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3月28日。卡帝乐公司以2013年3月18日后熊加好未至新工作地点报到,视为旷工,据此拒绝支付此后工资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熊加好要求卡帝乐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卡帝乐公司确认熊加好2013年3月工资差额为1,95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熊加好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卡帝乐公司以2,100元为基数发放熊加好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双方对熊加好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无异议,熊加好要求卡帝乐公司以3,000元为基数支付其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卡帝乐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熊加好2013年3月工资差额1,950元;二、驳回熊加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熊加好、上海卡帝乐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熊加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仅在员工手册确认单上签字,实际在仲裁前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即使存在员工手册,该手册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手册系电子文档,存放在卡帝乐公司电脑中,有随时修改的可能,卡帝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此外,卡帝乐公司适用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款第六项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熊加好没有不服从工作调动,双方是在协商过程之中,即使存在不服从工作调动,卡帝乐公司亦未进行教育,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条件。事实上,熊加好在原岗位接受卡帝乐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不存在旷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卡帝乐公司支付熊加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988元。
被上诉人卡帝乐公司辩称,不同意熊加好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熊加好还提供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卡帝乐公司从未发放过员工手册,仅让全体员工在员工手册签收及确认书上签字。卡帝乐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确认是否系证人本人所写,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并表示员工手册是合法有效的,经过员工大会全体员工通过。卡帝乐公司为此提供了2011年6月29日员工大会会议纪要作为证据。熊加好对该份证据上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表示和员工手册签收情况一样,仅是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熊加好签收了卡帝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通知。原审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加好主张卡帝乐公司未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其在仲裁前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并为此于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卡帝乐公司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且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卡帝乐公司的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熊加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员工手册签收及确认书上签名,应视为其已收到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关于员工手册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争议,卡帝乐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了2011年6月29日员工大会会议纪要作为证据。熊加好对会议纪要上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表示仅是签名。在熊加好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签名同样应视为其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其关于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熊加好虽对卡帝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关于卡帝乐公司调整熊加好工作岗位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熊加好在卡帝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未至新工作岗位上班,且在卡帝乐公司提出增加工资的情况下,熊加好仍拒绝至新工作岗位上班,据此,卡帝乐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熊加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加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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