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真与特耐王包装(常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真与特耐王包装(常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耐王包装(常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真因与被上诉人特耐王包装(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王常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徐真诉称,我于2004年1月进入特耐王常州公司从事工程师岗位,2009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2年10月26日,特耐王常州公司在未与我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补偿金,故要求:1、判令特耐王常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补偿金38005元及高温补贴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特耐王常州公司承担。
特耐王常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与徐真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就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听取了全厂员工的意见,召开全厂职工大会。要求驳回徐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真于2004年进入特耐王常州公司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因特耐王常州公司决定向特耐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王江苏公司,位于江苏省姜堰市)转让生产设备、存货等资产,实际导致特耐王常州公司停产关闭。2012年8月15日,特耐王常州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了两份补偿方案:一份是《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一份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上述方案中明确特耐王常州公司决定向特耐王江苏公司转让机器设备等公司资产,由此实际带来工厂停产关闭状况,特耐王常州公司决定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方面为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支付的补贴、高温差额支付的补贴,要求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两份补偿方案同时送达给工会主席张航。后大部分员工与特耐王常州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徐真未能与特耐王常州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徐真于当月离开特耐王常州公司,没有再上班。特耐王常州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徐真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徐真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决定于2012年10月25日与徐真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徐真经济补偿金42227.9元(含代通知金)。徐真拒收。特耐王常州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再次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特耐王常州公司于同年11月5日向徐真邮寄特耐王常州公司支付给徐真43987.96元的进账单,其数额包括经济补偿金42227.9元和10月份的工资扣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1760.06元;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等。上述邮寄材料徐真均收到。后徐真于2012年11月29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耐王常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及高温补贴费,该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徐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上述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特耐王常州公司将机器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特耐王江苏公司,实际带来特耐王常州公司的工厂停产关闭,应当认定徐真、特耐王常州公司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耐王常州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特耐王常州公司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过,经审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特耐王常州公司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故特耐王常州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徐真要求认定特耐王常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特耐王常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度),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特耐王常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夏季将徐真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徐真支付高温津贴;徐真要求特耐王常州公司支付两年内的高温津贴,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法院对2012年夏季4个月中徐真实际上班为3个月的高温费予以支持,确定高温费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特耐王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真高温费600元;二、驳回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特耐王常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真负担9元,由特耐王常州公司负担1元(该款徐真已预交,由特耐王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徐真)。
上诉人徐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二十人但占企业人数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现被上诉人裁减人员已超过上述人数及比例,至原审判决前都未能提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备案材料。《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四条也规定,程序上应当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并听取劳动部门意见。另外,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所发通知上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加班费、双倍经济补偿金38005元及2011年、2012年的高温费共16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特耐王常州公司辩称,目前被上诉人的工厂已经停产关闭,虽然尚未进行工商注销,但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据此,双方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也支付了相应的补偿。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真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特耐王常州公司停产关闭的真实原因,是与其他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提前通知协商的行为,就在2012年8月15日直接宣布解除方案;3、上诉人因生病请假到2012年10月24日,当天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上诉人徐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特耐王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1份;2、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向特耐王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份;3、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1份;4、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1份;5、代扣代收税款凭证1份(以上5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3月31日特耐王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把特耐王常州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泰山中路207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作出的转让协议,特耐王常州公司停产关闭的真实原因就是以上情况,也证明特耐王常州公司暂时不会进行工商登记注销。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特耐王常州公司经核实后,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耐王常州公司因经营成本、效益等因素,决定停产关闭,在这过程中对公司资产进行处分,包括股权转让,并无不妥。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现公司已经处于停产关闭状况,无法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双方就变更合同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拒绝到新的工厂上班,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目前公司虽然尚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但实际上已经早已停工关闭,没有生产经营,上诉人仍然坚持回原岗位上班的要求不可能实现。
被上诉人特耐王常州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徐真、被上诉人特耐王常州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特耐王常州公司决定将机器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特耐王江苏公司,且特耐王常州公司将停产关闭。故特耐王常州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两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并通知了工会。因特耐王常州公司与徐真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特耐王常州公司向徐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后,单方面解除了与徐真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特耐王常州公司资产转让后,将停产关闭,其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企业裁减部分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综上,徐真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洋
审判员奚旭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浩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