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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付周等诉李君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29


薛付周等诉李君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付周。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福。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幕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洪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占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冬。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幺金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钧。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立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兆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金山。

  诉讼代表人薛付周。

  诉讼代表人张树坤。

  委托代理人刘国旗,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春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

  原审原告甄国清。

  原审原告唐建军。

  原审原告王立。

  原审原告刘河。

  原审原告吴忠瑞。

  原审原告王建石。

  原审原告冯海东。

  原审原告李占云。

  原审原告杨凤梅。

  原审原告廉丽红。

  原审原告刘洋。

  原审原告邢富昌。

  原审原告邢富伟。

  原审原告王辉。

  原审原告王成平。

  原审原告陈小东。

  原审原告杜东宇。

  原审原告崔士友。

  原审原告付国元。

  原审原告王武。

  原审原告高向臣。

  原审原告杨凤莲。

  原审原告马德龙。

  原审原告马忠山。

  上诉人薛付周等36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2)科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兴通公司在开发通辽市某某小区10某、11某、12某、13某楼工程过程中,由被告哲一建公司承建,哲一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君清包施工,工程施工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告李君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曾雇佣部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为证实其在上述工地施工并有部分工资款未领取的事实,出示了工票60枚,被告哲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票有异议,部分原告曾在工人工资表中出现,但工资均已发放完毕;被告哲一建公司出示了工资两份、李君为其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工人工资均已发放完毕的事实。原告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中刘玉会、张玉坤并没有领取工资,两份证明是被告李君为哲一建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工票中与被告哲一建公司出示的证明系被告李君一人分别为上述双方出具,且内容相互矛盾,为查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要求原告等人分别到本院接受询问,但有唐建军、王立、吴忠瑞、王建石、冯海东、李占云、杨凤梅、王辉、王成平、杜东宇等23人未能来本院接受询问,无法确认是否在某某小区工地工作;被告李君为原告刘玉会出具的工票载明工资5000.000元,未给付,但在被告哲一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刘玉会曾于2009年3月领取工资2090.00元,2009年4月领取工资1650.00元,原告虽称其并未签名,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徐士国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称其在上述工地打工期间,拖欠其工资款1500.00元未给付,而在原告提供的工票中,有两枚工票,明确裁明拖欠“徐士国”工资845.00元,拖欠“徐世国”工资1500.00元;原告刘河要求支付其工资3000.00元,并未提供工票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工票中有一枚为“欠高和在某某小区工地工资”840.00元,但其在诉请中并未提及;原告李凤军要求支付工资6000.00元,但提供的工票载明拖欠工资为5000.00元;原告商立明要求支付工资4800.00元,但提供的工票中只有拖欠高立明工资4800.00元;原告张树坤要求支付工资7995.00元,但提供的工票载明拖欠工资为5100.00元。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工票中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并不真实,而原告虽对被告哲一建出示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尚有23份工票无法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因此,对原告出示的工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哲一建公司出示的工资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哲一建公司出示的由李君为其出具10某、12某楼木工工资支付完毕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7月7日被告李君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了主体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发放到工人手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薛付周等人要求被告李君、哲一建公司给付工资款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兴通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请求,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工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付周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付周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薛付周等36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招用,在通辽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上诉人清包的某某小区10某、11某、12某、13某楼做工,完工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追要未果,向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未予支持;上诉人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诉到你院,你院作出(2012)裁定:发回重审。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又未支持。上诉人在某某小区10某、11某、12某、13某楼做工事实清楚,拖欠工资属实,第一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票并予认可。故再次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君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通辽市某某小区是由被上诉人通辽市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建过程中将10某、11某、12某、13某楼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君清包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中李君曾雇佣部分被上诉人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薛付周等36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君出具的工票,应由李君承担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君不出庭也不进行答辩,且原审24名原告未上诉。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工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按雇佣关系相关规定,向李君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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