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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联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4


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联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联斌。

上诉人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联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隆玲、被上诉人杨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航通公司、杨联斌分别于2005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两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07年起,航通公司就未足额为杨联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12年10月开始至2013年3月,航通公司每月拖欠杨联斌部分工资,共计1722元。2013年4月19日,杨联斌以航通公司拖欠其工资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致函航通公司,要求解除与航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月24日,航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对杨联斌予以除名。2013年5月,杨联斌因与航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雅劳人仲案(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航通公司支付杨联斌拖欠工资1722元;3、航通公司支付杨联斌经济补偿金8365.5元;4、航通公司为杨联斌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驳回杨联斌的其他请求。另查明,杨联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1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航通公司应当每月足额支付杨联斌的劳动报酬,然而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航通公司每月都未足额支付杨联斌应得的劳动报酬,杨联斌以此为由可以单方解除与航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航通公司补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部分,共计1722元。杨联斌要求补足工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杨联斌要求航通公司支付1521元/月×5.5月=8365.5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航通公司应支付给杨联斌的款项合计为10087.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航通公司和杨联斌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航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联斌10087.5元;三、驳回航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通公司负担。

宣判后,航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一条“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判决无时间起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联斌于2013年4月24日,屡次违反公司纪律被除名。航通公司与杨联斌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4月24日起就已解除,一审法院在2014年2月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不在一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之中,且也不便执行。二、经济补偿金8365.5元,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4月24日的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013年3月18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48号判决生效。股东会决议生效后,2013年3月19日公司以公告、通知多种形式告知全体职工上岗作业,杨联斌无视公司通知、公告,无故旷工,公司再三劝告教育帮助无效的前提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航通公司劳动管理总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予以除名,公司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公司除名在前,杨联斌主张在后,一审判决对一审原告所提的“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没有作出任何结论和解释的前提下,支持杨联斌的错误请求,应当撤销。公司的除名决定有效,经济补偿不能成立,在诉讼中,杨联斌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自己的观点,一审原告所提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航通公司的观点成立,请求法院支持航通公司的合法主张。三、航通公司从未拖欠杨联斌的工资,杨联斌也未提出航通公司拖欠其工资1722元的证据,该事实不成立。一审原告提出的“工资表”系杨联斌仲裁时所提,诉讼后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一是该“工资表”作为“书证”未经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二是该“工资表”载明的单位领导人杨正明、财务审核王茹从2012年7月17日就被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免去了领导职务,事隔半年,他们以经理、副总经理名义核批的工资表,对公司无约束力,系伪证。三是该工资明细表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公司已于2012年7月17日明确公告宣布作废的旧公章,是伪证。四是公司2012年7月1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经雨城区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对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五是公司不欠杨联斌的工资,杨联斌从2012年11月起就离岗,没有工作,仅参与了对“股东决议”的诉讼活动,诉讼活动既不是公司行为,也不是公司安排,公司当然不应支付工资。综上,航通公司对杨联斌除名合法有效,除名职工无权追索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确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杨联斌提出的“拖欠工资1722元,经济补偿金8365.5元,合计10087.5元要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联斌向本院提出答辩称:针对航通公司上诉请求中谈及的除名问题,因公司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杨联斌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4月19日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4月24日公司才进行除名。因为公司单方违约,所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杨联斌在公司上班,航通公司就应该支付工资,公司所谈及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等相关问题,系公司内部高管的问题。若是公司不支付拖欠的工资,那公司就应出示杨联斌等相关人员的工资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航通公司与杨联斌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是否应由法院一并处理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并处理。杨联斌于2013年4月19日,以航通公司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航通公司致函,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航通公司于当日收到此函,杨联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已实际解除。

二、关于航通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本案中,航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杨联斌是否严重违反航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是否严重失职,给航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相关证据,航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航通公司劳动管理总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杨联斌予以除名的依据不充分。因此,本院对航通公司提出的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航通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杨联斌的工资1722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航通公司应当每月足额支付杨联斌的劳动报酬,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航通公司工资明细表上显示,航通公司每月都未足额支付杨联斌应得的劳动报酬,杨联斌以此为由依法可解除与航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航通公司补足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的部分工资1722元。航通公司虽对工资表上单位领导和财务审核以及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承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航通公司未给杨联斌等七人制作工资表,对其他员工均制作了工资表,杨联斌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的工资数额与杨联斌等人实际的工资数额相同。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实际解除。因此,对航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拖欠杨联斌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支付杨联斌的经济补偿金8365.5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航通公司未足额为杨联斌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杨联斌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可向航通公司主张支付8365.5元(1521元/月×5.5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航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杨联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航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平

审判员陶明刚

代理审判员徐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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