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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高晓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3


烟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高晓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静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林。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晓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与被上诉人高晓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高晓林2000年7月到自来水公司从事给排水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3日高晓林书面向自来水公司提出辞职(内容:“本人经考虑,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请公司安排人员与我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高晓林在岗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

2013年7月29日,高晓林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来水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补发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34.74元,并加付100%赔偿金。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538号裁决书,裁决:1、自来水公司为高晓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高晓林的其他申诉请求。高晓林与自来水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法院。诉讼中,高晓林撤回了要求自来水公司为其补发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34.74元及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高晓林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工作交接单四份,以此证明高晓林提出辞职后于2013年5月22日至27日将工作交接给自来水公司的李旭东、蔡琳、国风、郭慧君。自来水公司认可该四名工作交接人员是其职工,但以高晓林交接工作属于个人行为、未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也未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关于高晓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内容:“本人已经依法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也已交接完毕,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我将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信访”)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封面注明内件品名为“关于高晓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改退原因为“拒收”),以此证明2013年6月14日,高晓林书面通知自来水公司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来水公司收到但拒绝签收,进一步证明自来水公司拒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自来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2013年5月13日高晓林提前30天通知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来水公司收到该通知。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高晓林只将该通知书提供给了设计部门负责人,未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自来水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9月20日高晓林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晓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晓林于2013年5月13日已经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正式离岗。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2、2012年7月17日高晓林签署的告知书,以此证明高晓林承诺考取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资格后,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首先满足自来水公司的工作需要,未经自来水公司许可,不得私自外借。高晓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且高晓林考取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系其个人自费考取,自来水公司既未报销报名费和考试费的相关费用,也未给员工任何津贴补贴,高晓林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告知书对高晓林没有任何约束力。

3、自来水公司2013年5月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以此证明根据公司要求,在岗取得执业资格的员工,在取得资格证书后,至少要为公司工作满三年,若工作期限不满,本人提出辞职,需向公司支付补偿金。

经法院审查,该办法载明2013年5月3日印发,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末页有除高晓林外的9名职工签字。

高晓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该通知,也未被口头传达,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程序上明显有瑕疵,该证据与自来水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自来水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第3页没有人员签字,但是该证据上面有9个人签字,其中没有高晓林的签字,且证据印发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但实施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也就是说一个文件还没有颁布和印发,就已经实行了,显然自来水公司是为应付双方之间的诉讼临时编造的,文件的内容明显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相违背,对高晓林没有任何约束力。同时高晓林提交自来水公司提供给仲裁的关于印发《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经审查,自来水公司在仲裁部门庭审中提交的该证据没有9个人的签字。自来水公司对此辩称:自来水公司有十多个相关部门,公司下发文件是给每个部门均下发一个,然后在经理办公室存档一份,在仲裁委所提供的是由经理办公室存档的,而本次庭审提供的是由高晓林所在部门提供的,当时下发的日期是2013年5月3日,是在高晓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其所在部门工作人员均签字认可,但高晓林拒不签字。自来水公司是一个大的国有企业,制定一个工作程序或管理制度需要一个沟通的过程和制定过程,奖励办法早在2012年就已经有草稿,为征求各部门意见一直到2013年5月3日印发,早在此之前部分岗位已经按照一些相关的奖励在执行。高晓林主张其在自来水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制发该办法。是自来水公司为了应付本案的诉讼临时编造,文件背面职工签字是高晓林所在部门的其他员工签字,而高晓林没有签字,恰巧是高晓林离开自来水公司后,自来水公司才让其他员工签的字。

4、自来水公司2013年5月27日下发的“关于对高晓林同志实行待岗培训的决定”,以此证明高晓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并给自来水公司造成损失,当时要求高晓林签字,高晓林拒不进行签收。高晓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收到过该决定,自来水公司也没有向其出示过该决定,其从2013年5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3年6月14日,这期间都正常在岗上班,自来水公司既没有实际安排待岗,也未实际安排过培训。

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538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13日高晓林提前30天书面向自来水公司提出辞职,在岗工作至6月14日,并于2013年5月22日至27日将工作交接给自来水公司的李旭东、蔡琳、国风、郭慧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高晓林提出解除而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庭审中自来水公司以高晓林的辞职申请只交给了设计部门负责人、未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高晓林和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旭东、蔡琳、国风、郭慧君办理工作交接未经过公司许可,系个人行为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理由不正当,法院不予支持。(二)2012年7月17日高晓林签署的告知书,系高晓林与自来水公司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高晓林考取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保管约定,并非对高晓林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约束;自来水公司2013年5月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自来水公司2013年5月27日下发的“关于对高晓林同志实行待岗培训的决定”,高晓林均表示未见过,自来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高晓林送达过该两份文件,且该两份证据亦不能限制高晓林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该两份文件,法院不予采信。自来水公司诉请确认与高晓林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6月14日,高晓林书面通知自来水公司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来水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及时为高晓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四)诉讼中,高晓林自愿撤回请求自来水公司为其补发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34.74元及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判决:一、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高晓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驳回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应为烟台市供水科研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研公司),李旭东、蔡琳、国风、郭慧君也为科研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是与科研公司交接的工作,并未与上诉人交接工作,且至今未到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备案。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被上诉人取得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必须经过上诉人的审核通过方可进行,上诉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诉人参加该资格考试,目的就是要求被上诉人能够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其身份具有特殊性,被上诉人取得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后,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高晓林答辩称: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接工作未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为由,不认可工作交接手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科研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与其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不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取得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资格证书后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龙

审判员樊勇

审判员慈勤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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