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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红与四川省邓仕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1


杨利红与四川省邓仕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利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邓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学燕,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利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邓仕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利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才开始计算。申请人是在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才知道自身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故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后起计算。另外,二审法院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关于二倍工资的认定与立法目的及立法价值相悖。再审申请人杨利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既要受劳动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限制,还要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杨利红主张邓仕食品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当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且应在此时间段过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杨利红201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特殊时效规定的情形。故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杨利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杨利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利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剑鸣

代理审判员  唐恩情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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