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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乾春与泸州市周永福第一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2


杨乾春与泸州市周永福第一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乾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周永福第一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校长。

  再审申请人杨乾春因与泸州市周永福第一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乾春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缴纳社会保险系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涉及社会保险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直接进行处理”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二)、(六)项的相关规定再审本案,改判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补缴从1980年9月至今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机构实际核算为准)和住房公积金(以住房公积金中心实际核算为准),因超过参保年龄不能参保由被申请人和一审法院负责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只规定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缴纳社会保险系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涉及社会保险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直接进行处理。再审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补缴其从1980年9月至今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杨乾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乾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光明

代理审判员  洪 路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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