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瑾与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姚瑾与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威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凌燕。
再审申请人姚瑾因与被申请人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判决的依据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但就法律的适用性而言,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19号令更有适用性;就法律效力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更有法律效力。所有地方性法规均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姚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天威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姚瑾在进公司应聘时已与天威公司谈好有关社保事宜,故先以个人参保的形式垫付了2013年3月一整月的社保费用,待天威公司相关人员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再为其补缴。根据杭州银行的扣款明细反映,从2013年2月开始,姚瑾一直都是正常缴费,而非补缴。姚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基于姚瑾与天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天威公司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颁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前,但仍现行有效,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之规定,并不抵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姚瑾在天威公司工作仅两天,天威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天威公司为其缴纳整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也与现行社会保险缴纳政策不符。原判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姚瑾主张天威公司应为其补缴2013年3月社保费的诉请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申请再审期间,姚瑾提供了参保扣款明细查询(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一份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以个人参保的形式垫付了2013年3月一整月的社保费用。首先,该证据材料既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该证据材料反映姚瑾已以个人参保的形式缴纳了2013年3月的社保费用,这与其要求天威公司以用人单位形式为其补缴2013年3月社保费的诉请矛盾,且因姚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威公司之间有该笔个人缴费由天威公司承担的约定,故其申请再审认为该款系替天威公司垫付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姚瑾认为该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判的认定并以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至于姚瑾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与期限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姚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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