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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刘福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9


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刘福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霞,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福顺(系刘福霞之兄)。

  上诉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霞从1988年到河北玉田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作,2004年河北玉田国家粮食储备库改制后名称变更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04年4月5日,被告刘福霞在工作场地弯腰拽杂质袋时,不慎扭伤腰部,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滑脱”。被告的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部门给予报销,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部门给予支付。2004年7月14日,被告之伤被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H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6年4月20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福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月8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刘福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38×3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16×3295)元,以上合计177930元。二、解除申请人刘福霞与被申请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及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受伤,2004年7月14日,被告之伤被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因其腰部受伤,两腿行走困难,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请求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不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系河北玉田国家粮食储备库改制变更,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原告主张被告工伤系原单位遗留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元(3295元×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元(3295元×1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福霞之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被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六级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六级1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霞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福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元,合计1779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判后,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福霞在伤残鉴定7年后的2013年11月提出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原因是2013年9月公司组织体检时经医院检查出其身患癌症,想得一笔钱才提出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随着年岁的增大,腰越来越酸痛,两腿疼痛难耐行走困难而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选择一次性解决工伤问题,也可以选择留在原企业工作。被上诉人既然选择了在本企业工作,企业又没有刁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该工作到退休。《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五级和六级是可以选择的一次性解决工伤问题,然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到退休前一年半载,受伤职工选择一次性解决,就得了一大笔钱,自己交一年半载的养老保险就行了。这样不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是受伤职工只能选择一次性解决问题的方式。如果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付受伤职工一次性解决工伤的待遇。而职工不能出尔反尔,否则就不公平了。上诉人认可并已经是不让被上诉人上班,安心治疗,工资照发,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并领营业执照,证实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一审判决认定“河北玉田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4年改制后名称变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是错误的。再次,被上诉人刘福霞于2006年4月20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上诉人公司全部聘用人员都通过了竞聘上岗考试,只有被上诉人刘福霞和另一名五级伤残的人是按政府改制文件直接安排到上诉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刘福霞因工伤形成的补偿关系应由改制费中解决。第四、上诉人公司现在是国有独资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运作,自主经营自付盈亏,与公司无关的费用支出受到严格限制。如果法院判由公司支付,将严重影响职工的切身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意让被上诉人在家休养,给其发全额工资到退休为止。

  被上诉人刘福霞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5日工作时造成工伤,到县医院急诊科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体脱落。住院消肿后进行全麻腰椎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时因滑脱骨块破损取右髂骨值骨术。经劳动人事局、保险公司调查确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六级伤残。被上诉人从1988年到河北玉田国家粮食储备库,2004年改制后变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工伤,而玉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总体方案2004年5月实施,玉田国家粮食储备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参加竞聘报名的说明于2004年7月19日结束。改制方案和竞聘说明均把被上诉人定为按政策留用人员。并非是被上诉人自己选择,被上诉人工伤还在治疗中,也无法在企业改制时选择脱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确因腰越来越痛而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二、玉田国家粮食储备库从2004年5月实施改制,企业改制前后性质没变,为国有独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工伤补助,按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解决。四、上诉人与改制前公司性质一样,应履行改制时接纳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落实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助的申请。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元,共计177930元。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刘福霞在工作中不慎扭伤腰部,2004年7月被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后被上诉人刘福霞提出与上诉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给付刘福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元,合计17793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田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忠

审判员  陈铁军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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