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王松柳劳动争议上诉案
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王松柳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柳。
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驾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松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顺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徐孝云,被上诉人王松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王松柳被录用为天顺驾校教练员,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叁年;工作任务教练员;劳动报酬实行基本生活费加计件工资,按结业学员人数、综合考试合格率计算,小货合格率在80%以上,每人110元,合格率在80%以下,每人100元;甲方(天顺驾校)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此工资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因教练员是计件工资和部分教练已参加社会保险,所以三项保险由本人直接到社保局自己缴纳。劳动纪律甲方应执行国家、省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乙方(教练员)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011年7月起王松柳在天顺驾校带教学员但未领取工资。截止2013年3月共欠工资51585元,其中2011年度欠工资9520元(2470元+3550元+3500元),其间王松柳借支2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天顺驾校实际欠付工资26585元。
王松柳2011年所教学员人数为261人、2012年所教学员人数为246人、2013年所教学员人数为30人。上述学员均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且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2012年起王松柳在带教学员时未填写《教学日志》。庭审中,王松柳将506人份的《教学日志》当庭交给天顺驾校,天顺驾校以王松柳未填写教学日期为由,不予接收。
天顺驾校在教练员会议上多次要求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教学日志》并如实填写。2011年9月14日天顺驾校在安全例会上记载“每月15日前报上月教学日志,未及时交日志、不予发放工资”,王松柳参加了此次会议。
2013年4月王松柳向天顺驾校请假2个月,假期后,天顺驾校未及时为王松柳安排教练员岗位,王松柳遂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的劳动争议仲裁。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的学时安排C1学时86学时,实际操作(教练员全程陪同)为56学时。
2012年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为347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王松柳系天顺驾校教练员,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松柳应当遵守天顺驾校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完成工作任务。
本案中,天顺驾校对教练员实行计件工资,按结业学员人数每人110元(或者每人100元)计付工资,教练员应当如实填写每位结业学员的《教学日志》。王松柳在2011年所教结业学员261人、2012年度所教结业学员246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的学时安排规定每位结业学员由教练员陪同的实际操作学时为56小时,据此计算,王松柳的综合工作时间大大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不可能如实填写每位结业学员的《教学日志》。天顺驾校提出王松柳每年所教学员实际人数比统计表人数少,其可通过增派训练车、安排机动教练员助教的方式完成规定学时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松柳在未填写《教学日志》的情况下,其所教学员已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且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该行为表明,天顺驾校已认可王松柳的教学。换言之,王松柳所教学员经天顺驾校安排、其所教学员考证及结业亦经天顺驾校同意,王松柳系履行教练员的职务行为,王松柳未填写《教学日志》即让学员通过考试的行为,违反了工作要求,王松柳有责任;但天顺驾校安排其带教学员人数过多、未上报《教学日志》就通过考试同样违反了相关规定,在管理上存在违反有关法规行为。王松柳未填写《教学日志》,劳资双方均有责任,天顺驾校不能据此及会议记录停发王松柳的工资。
本案中,天顺驾校拖欠王松柳工资26585元,王松柳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天顺驾校提出的未上报《教学日志》就不发放工资的抗辩,因王松柳所教学员均已结业且取得驾照,其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填写《教学日志》是王松柳的工作职责,王松柳在领取工资时应当提交其所教学员的《教学日志》,并协助天顺驾校完善相关内容。
天顺驾校拖欠王松柳工资的事实存在,王松柳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按应付金额的50%计算,其加付赔偿金为13293元(26585元×50%)。
天顺驾校拖欠王松柳工资的事实存在,王松柳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王松柳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补偿金标准,考虑王松柳的计件报酬有违相关教学规定,原审法院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补偿年限自2006年3月起至2013年6月,其补偿金确定为21713元(34741元/年÷12月×7.5月)。
王松柳请求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因王松柳已自行办理了医疗和养老保险,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松柳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从王松柳所带教的学员数量上看,可能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但亦不能排除王松柳及天顺驾校未按教学规定的学时施教,其加班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松柳请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松柳与被告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柳拖欠工资26585元;三、被告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柳拖欠工资赔偿金13293元;四、被告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13元;五、驳回原告王松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顺驾校负担。
天顺驾校上诉称:一、王松柳未填写并上交《教学日志》,即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劳动义务,天顺驾校有权暂不发放其工资。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松柳的综合工作时间大大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不可能如实填写每位结业学员的《教学日志》”这一事实与实际不符。三、本案不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是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劳动义务,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领取工资。原审判决天顺驾校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四、本案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无任何违法情形,且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用人单位过错,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松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王松柳在庭审中辩称:一、王松柳未能上交《教学日志》的责任在于天顺驾校,王松柳无法按照天顺驾校的要求及教学大纲填写《教学日志》,如按实际时间填写,又不符合要求。而且王松柳不能及时提交《教学日志》,是由于天顺驾校肆意加大劳动量造成的。二、王松柳未能上交《教学日志》不能构成天顺驾校不发工资的理由。其一、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工资;其二、天顺驾校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未规定不上交《教学日志》可以不发工资;其三、天顺驾校提供的《会议记录》不是规章制度,不具有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三、天顺驾校拖欠王松柳工资达两年之久,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天顺驾校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天顺驾校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天顺驾校教练员徐志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培训教练员证的复印件及徐志军要求天顺驾校支付其替王松柳培训学员期间的补助。用以证明王松柳培训的学员部分是其他教练代为培训的,王松柳完全有时间填写《教学日志》。王松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代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代的学员人数。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王松柳认为自2011年8月起,天顺驾校没有按月发放工资(仅零星支款),且未与王松柳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松柳办理各类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王松柳的合法权益,在与单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立即解除王松柳与天顺驾校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天顺驾校立即支付拖欠工资65000元及加付赔偿金65000元;三、天顺驾校为王松柳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四、天顺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及再就业补助金42000元;五、天顺驾校支付王松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200元;六、天顺驾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2013年9月11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裁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准许王松柳与天顺驾校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王松柳应按照天顺驾校管理制度要求完成填报《教学日志》并经天顺驾校认可,天顺驾校支付王松柳未领取工资65000元(其中,2011年7月份、10月份,2012年全年以及2013年1至3月份的未领取工资总共为48035元),扣除已借支款25000元,合计40000元。三、驳回王松柳其他仲裁请求。王松柳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王松柳与天顺驾校之间的劳动关系;2、天顺驾校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0元及加付赔偿金65000元;3、天顺驾校为王松柳办理种类社会保险;4、天顺驾校支付王松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及再就业补助金42000元;5、天顺驾校支付王松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200元;6、天顺驾校支付王松柳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7、天顺驾校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一为王松柳要求天顺驾校支付拖欠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争议焦点二为王松柳要求天顺驾校加付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三为天顺驾校是否应当支付王松柳经济补偿金。
关于王松柳要求天顺驾校支付拖欠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顺驾校未发放王松柳2011年7月、8月、10月及2012年1-12月及2013年1-4月工资事实行为存在,但天顺驾校提出不予发放工资的理由是王松柳填写的《教学日志》不合格且2012年之后的《教学日志》未上交,因其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劳动义务,天顺驾校有权不发放其工资。本院认为,王松柳在工作期间完成教学培训,仅未按天顺驾校的要求完成填写《教学日志》的任务,天顺驾校以扣发其全部工资的形式作为处罚,不仅违反了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资应当及时发放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天顺驾校应当支付拖欠王松柳工资26585元,原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松柳要求天顺驾校加付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而本案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王松柳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王松柳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天顺驾校是否应当支付王松柳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王松柳提出与天顺驾校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判决天顺驾校支付王松柳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天顺驾校提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认为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天顺驾校支付王松柳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外,其他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王松柳与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柳拖欠工资26585元。”
三、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13元。”
四、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王松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松柳拖欠工资赔偿金13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西县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热烈
审判员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金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月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定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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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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