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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铭与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张彦铭与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铭。

委托代理人范xx(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彦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约定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在2013年3月办理。但截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为此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至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局。2013年6月14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到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局。2013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结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10月,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3)第30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张彦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费6120元;2、返还原告多补交的个人社会保险费1971元。审理中,被告对拖延办理原告的档案等转移手续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其存在过错,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被告拖延办理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违反了相关法规,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不能入职新的企业,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原告主张的是将档案及保险转移至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局,并未提出转移至新企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其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三个月损失,依照该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告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而造成原告不能享受该待遇,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400元。(2013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800元)。原告所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铭损失人民币2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彦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彦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侵害了上诉人劳动保障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再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应当按照该标准给付误工工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向上诉人多收取的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张彦铭损失人民币2400元基础上增加给付误工损失费400元,并同意返还上诉人保险费1971元,且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及时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认可存在过错,但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没有对其误工损失提供充分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酌定予以支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张彦铭损失人民币2400元基础上增加给付误工损失费400元,并同意返还上诉人保险费1971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彦铭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800元;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彦铭人民币1971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被上诉人由天津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新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日升

速录员邵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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