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毅与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勇毅与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毅。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钱。
委托代理人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勇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宏,被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郑琳、王晓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勇毅于2011年10月6日进入机械公司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年薪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月发6,000元,绩效工资78,000元,根据签订的销售目标完成情况支付。”2013年6月3日张勇毅递交辞职申请书,载明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2013年6月10日张勇毅在员工离职(辞退)审批单填写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核准离职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机械公司按照标准为每月6,000元的月薪支付张勇毅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2月8日,机械公司支付张勇毅绩效工资28,000元。
2013年9月11日张勇毅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7,000元、2012年销售提成200,1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元。后仲裁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张勇毅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85,750元,对张勇毅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勇毅、机械公司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张勇毅诉称,张勇毅于2011年10月6日进入机械公司担任市场开发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勇毅年薪150,000元(月薪6,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绩效工资78,000元),2012年机械公司有50,000元的绩效工资差额未支付,并拖欠2013年绩效工资。2013年6月3日,张勇毅因机械公司拖欠工资等提出离职。机械公司已付清2013年6月15日前每月6,000元的月薪。因机械公司拖延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9月4日双方才交接完毕,这期间张勇毅一直为机械公司工作。另外根据公司的销售提成政策,机械公司应支付销售业绩提成,2012年张勇毅销售额4,002,750元,机械公司未支付提成给张勇毅。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张勇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0元、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5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52,000元(按绩效工资78,000元/年折算为6,500元/月,共8个月)、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月薪差额15,000元(按6,000元/月,共2.5个月)、2012年销售提成200,137.50元(2012年张勇毅销售额4,002,750元×5%)。
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勇毅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张勇毅月薪6,000元、年度绩效工资78,000元,绩效工资按照张勇毅的销售目标完成情况在农历年底一次性发放。机械公司曾要求与张勇毅订立销售目标,张勇毅未同意。根据其单方制定的销售目标,张勇毅2012年亦未达到销售目标。考虑到张勇毅确实做了不少工作,故机械公司酌情支付张勇毅28,000元。2013年6月3日张勇毅以“个人原因”离职,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核准离职并支付月薪至当日,张勇毅之后再未来上班,因张勇毅不配合做离职交接,双方2013年9月4日才交接完毕。双方未约定销售提成。现不认可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张勇毅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85,750元。
原审审理中,张勇毅提交湖南办事处陶龙兵的2012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以及空白的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证明机械公司发放销售提成的政策。机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未就销售提成做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张勇毅销售提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勇毅、机械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关于绩效工资,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78,000元,根据签订的销售目标完成情况支付”。故张勇毅主张绩效工资应以“销售目标完成情况”为依据,然双方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销售目标协议,亦未就销售目标达成合意,故张勇毅所主张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5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52,000元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机械公司以张勇毅确实做了不少工作为由于2013年2月8日酌情支付张勇毅28,000元,符合常理,然机械公司无需再支付张勇毅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85,750元。张勇毅另要求机械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机械公司提交员工离职(辞退)审批单,显示核准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结合双方陈述及张勇毅提交的辞职信等证据,对张勇毅要求机械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张勇毅在辞职申请书以及员工离职(辞退)审批单上离职原因均写明个人原因辞职,张勇毅虽主张系被迫写明“个人原因”,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故张勇毅主张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销售提成,双方未就销售提成进行约定,张勇毅提交案外人与机械公司所签订的有关销售提成的合同并不能证明该约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故对张勇毅要求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勇毅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85,750元;二、对张勇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张勇毅不服,上诉于本院。
张勇毅上诉称,虽然机械公司没有和张勇毅签订销售目标的协议,但只能说明张勇毅和机械公司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责任在机械公司,故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绩效工资和销售提成,事实上机械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绩效工资。张勇毅作为一个企业市场开发人员,销售提成在其工资中占有较大比例,机械公司一直不与张勇毅签订销售指标协议,不发放销售提成,机械公司享受着张勇毅的工作成果,却迟迟不签订销售目标协议,也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未签订销售目标协议的责任在机械公司,应由机械公司承担此不利的后果,张勇毅依劳动合同条款计算绩效工资,比照机械公司其他员工的销售目标、提成比例计算自己的销售提成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机械公司认为张勇毅不愿签订销售目标协议、没有完成其单方制定的销售目标,但却没有提供张勇毅不愿意签订的证据、以及张勇毅没有完成销售指标的证据,同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机械公司拖欠绩效工资和销售提成,张勇毅不得不于2013年6月3日提出离职,但机械公司一直拖延不为张勇毅办理离职手续,张勇毅为尽快离职,迫不得已在员工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个人原因。张勇毅实际上完全是因为机械公司的违法行为才离职的,机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自张勇毅2013年6月3日提出离职,至2013年9月4日才与机械公司交接完毕,这期间张勇毅一直在为机械公司工作,机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机械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薪差额15,000元;3、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5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52,000元;4、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200,137.50元;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机械公司承担。
机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销售提成的约定,机械公司无需支付销售提成的工资。对于是否签订销售目标协议的问题,作为单位来说,机械公司聘请张勇毅担任销售经理,应确定张勇毅的销售目标,但张勇毅却拒绝签订有关销售目标的协议。张勇毅自行提出辞职申请,且另有自己设立的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张勇毅离职的时间在离职表上非常清楚,机械公司与张勇毅结算工资也是计算到这一天,对此张勇毅也没有表示任何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张勇毅提供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机械公司财务人员朱丽丽在2012年5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元绩效工资,该款项是2011年10月至2011年底的绩效工资,机械公司实际上是每年支付张勇毅绩效工资的。张勇毅还提供交通银行的账户查询凭证,证明2012年3月7日银行转账给张勇毅的5,712.60元是朱丽丽的银行账户。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对张勇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从交易明细清单的时间上来看,不能证明是绩效工资,鉴于张勇毅经常出差,可以认为是预支差旅等费用;对第二份证据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张勇毅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张勇毅全年绩效工资78,000元,但张勇毅获取该绩效工资前提条件是完成双方订立销售目标协议所确定的销售任务。由于双方未能就销售目标、指标达成协议,无法确认张勇毅是否完成了销售任务,故张勇毅尚不具备取得绩效工资的最基本条件,且张勇毅也无证据证实是机械公司阻碍销售目标协议的订立,毕竟达成销售目标协议需要双方取得一致意见。至于机械公司在2013年2月以绩效工资名义支付张勇毅28,000元,实质上是对张勇毅工作的一种奖励,张勇毅不能据此作为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绩效工资约定义务的依据。张勇毅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所记载的交易金额20,000元无法确定性质为绩效工资,且机械公司也否认是对绩效工资款项的支付,故不能直接确定该20,000元就是绩效工资。机械公司没有以书面、口头方式承诺支付张勇毅销售提成,张勇毅主张该款项,机械公司无需支付张勇毅销售提成。张勇毅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与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机械公司对该种理由而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张勇毅指称机械公司拖欠绩效工资、销售提成,致使张勇毅被迫辞职的理由,因缺乏依据,无法采信。2013年6月3日张勇毅申请辞职,机械公司于同月15日同意张勇毅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张勇毅认为其还在为机械公司提供劳动直至办理交接手续完毕时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机械公司不再承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用人单位支付张勇毅工资收入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勇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勇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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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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