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友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玉友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友。
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士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友、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玉友于2007年9月到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及保卫工作。2007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陕西延炼锅炉项目部工地值班时,由于操作不当,右眼被钢丝头击伤。经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至12月13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07年10月发放工资800元、11月2417元、12月1080元、2008年1月-6月600元、7-10月606元。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于2012年9月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1月28日下达济劳人仲字(2012)第81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时受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劳动行政部门评为五级,现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到被告单位的二个月发生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为原告发放了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工资应按五级伤残标准发放,伤残津贴为2005.26元,本院支持经济补偿金为658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每日20元,本院予以支持19日计380元;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76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需1人护理的诊断证明,被告抗辩其已派人护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每日50元计算计950元;医疗费1824.95元,原告提交了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转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义眼费用36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82元;二、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970元;三、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60元;四、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友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0元;五、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友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667元;六、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友2008年11月、12日的伤残津贴2005.26元;七、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友医疗费1824.95元;八、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友经济补偿金6583.50元;九、驳回原告张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玉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五、六、八、九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玉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58元、伙食费57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468元、2008年11月、12月的伤残津贴2633.4元、经济补偿金11286元、交通费1383元、安装义眼费用3600元、护理费950元。理由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于2007年9月前往陕西延炼锅炉项目部工地从事电工及保卫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在值班期间由于阻止不法分子盗窃,在整理厂区内物品时右眼被击伤。经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于2011年6月27日被确认为工伤。2011年9月30日经过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权利未予支持以及对部分项目的计算数额存在错误。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张玉友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张玉友的诉讼请求一至五项的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由于一审上诉人张玉友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外地治疗的事实,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伤残津贴数额不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是2008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哪个解除劳动时间,计算基数和月数都不正确。第六项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张玉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张玉友方提供有关证据后,我方发表质证意见再答辩。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调解,不成再发回重审。由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也提起上诉,并主张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不主张赔偿责任,因此,我方要求驳回张玉友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项,改判驳回上诉人张玉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玉友在工作时受伤是错误的,上诉人张玉友的受伤与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张玉友受伤后,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出于同情并考虑是在工地受伤,所以给予其进行了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费用。因上诉人张玉友请求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上诉人张玉友与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的标准判决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张玉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上诉人张玉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玉友针对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玉友的工伤经过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称是张玉友玩耍造成的自伤,完全是编造事实,企图逃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友受伤已经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称其不是工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玉友2007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800元、2417元、108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432.33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补助金为25782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玉友2007年11月份受伤,其停工留薪的期间为2007年11月-2008年11月,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7184元,因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已为其发放工资9517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667元并无不当,五级伤残的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0%,其2008年、11月、12月的伤残津贴应为2005.26元(1432.33元/月×70%×2月)。上诉人张玉友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9月,其与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其工作时间为5年,经济补偿金为7161.65元(1432.33元/月×5月),上诉人张玉友主张的安装义眼的费用,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玉友主张的交通费,不能提供确需转院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0元已认定,但其在判项中遗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
二、变更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玉友经济补偿金7161.65元。
三、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玉友护理费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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