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张仁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张仁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负责人:蔡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利。
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蚌埠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
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仁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兵、被上诉人张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彩、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张仁利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5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4日出院至今,期间原告未通知被告张仁利上班。2012年9月24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临鉴字(2012)第(427)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张仁利右眼损伤鉴定意见为工伤七级伤残。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蚌劳人仲调(2012)4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被告张仁利与原告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生效。2012年12月24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20121096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利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6月1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为BB201311017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张仁利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发放被告张仁利工资至2012年5月20日,发放被告张仁利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生活费共计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被告张仁利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仁利在答辩状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反诉,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赔偿的数额问题。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仁利在工作中受伤,治疗出院后,被告公司至今未给张仁利安排工作。被告要求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仁利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张仁利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由原告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原告公司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数额,考虑当前民工的工资水平及木工系技术工种等因素,故按照被告主张的月6000元工资标准确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被告张仁利主张的计算标准为3045.08元/月,该计算标准在2012年蚌埠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范围之内,因此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仁利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80元(3045.08×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1.60元(3045.08×20个月);因被告住院需要亲属护理且实际住院15天,住院护理费为1218元(3045.08元÷30天×15天×80%);因被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关于被告张仁利工资待遇问题,被告张仁利2011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因原告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告张仁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仁利2012年1月至5月19日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张仁利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2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停工留薪期也是劳动合同履行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与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双倍工资并不冲突,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双倍工资;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因原告公司即没有安排被告张仁利从事木工工作,也没有安排其从事公司其他工作,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综上,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仁利的工资待遇的数额为:2012年1月至5月19日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9241.38元(6000元/月×4个月+6000元÷21.75天×19天);停工留薪期双倍工资67000元(6000元/月×6个月×2-5000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生活费3150元(750元×70%×6个月)。
关于被告张仁利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司法鉴定费问题,因被告医嘱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工伤病人治疗期间,家属陪护期间需要支付交通费,以1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意见书对认定本案责任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仁利的赔偿数额为: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司法鉴定费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诉讼请求;二、被告张仁利自2013年7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仁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1.60元、住院护理费为1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9241.38元、停工留薪期双倍工资67000元、生活费315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27164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确定错误,且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6000元亦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错误,且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张仁利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计算有误,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仅限于被上诉人张仁利实际工作期间,停工留薪期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此,上诉人海天公司应当支付张仁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00元(6000元/月×6个月-5000元);关于被上诉人张仁利的生活费,因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主张生活费,故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用3150元。另,因被上诉人申请作了两次鉴定,等级相同,上诉人仅应当承担其鉴定费280元,另800元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仁利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海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仁利的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1.60元、住院护理费为1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9241.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31691.78元。上诉人海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驳回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张仁利自2013年7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仁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1.60元、住院护理费为1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9241.38元、停工留薪期双倍工资67000元、生活费315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271641.78元”;
三、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仁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1.60元、住院护理费为1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9241.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3169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姚利华
审判员 庞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房 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