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谢贵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谢贵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豪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贵洪。
委托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贵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贵洪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到被告承建的“浙江青年集团有限公司”L6总装车间屋面瓦安装工程工地上做杂工,2012年1月10日13时许,原告到钢梁上准备去拖铁皮瓦时,不慎从13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金工伤字(2012)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嗣后,原告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治疗期鉴定,该委给予同意延长治疗期1年的鉴定结论,后原告又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该委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了金市劳鉴字(2013)第1018号鉴定结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六级,被告不服又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重新鉴定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旧为六级。经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应当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5220元。现原告诉至婺城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计人民币320095.26元(被告支付的费用已扣除);3.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计5220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2年1月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各项社保费用。
原审被告浩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爬上屋顶干活,几小时后摔下受伤,虽然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工伤,但并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工伤的认定已申请再审。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0日,原告谢贵洪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浙江青年集团有限公司”L6总装车间屋面瓦安装工程工地上从事杂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口头约定工资120元/天。同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13米高、10厘米宽的钢梁上拖铁皮瓦时,不慎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脾破裂,膈疝,骨盆骨折,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舟状骨骨折,月骨脱位,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左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住院240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0774.26元(经鉴定,其中不合理部分为84.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1513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金工伤字(2012)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3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工伤字(2012)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金婺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浙金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被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逾期审理告知书,告知双方因逾期未作出裁决,终止审理该案。另查明,原告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治疗期鉴定,该委给予同意延长治疗期1年的鉴定结论,后又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该委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了金市劳鉴字(2013)第1018号鉴定结论一份,结论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六级,被告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重新鉴定做出的鉴定结论仍为六级。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工资已经判决确定为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20元/天。因原告为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本人的工资,为120元/天×21.75天/月×16个月=4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助标准为25个月,并以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为基数,为3340.58元×25个月=835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为3340.58元×25个月=83514.5元。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时间18个月零6天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其主张应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5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予以护理,应按同期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标准计算,计240天×100元/天=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按被告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规定并已告知原告,故参照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计240天×30元/天×70%=5040元。故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29389.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及不合理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1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502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5320.96元。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120元/天×21.75天/月=522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因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医药费中的24684.14元仅提供了欠费通知单,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的抗辩,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谢贵洪与被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贵洪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15320.96元。三、被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贵洪经济补偿金52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接青年集团工程后将其中屋面瓦铺设工作以承揽形式交夏旺有安装队完成。据了解夏旺有安装队也从未雇佣被上诉人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上诉人也不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错误。二、即便夏旺有安装队雇佣了被上诉人,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却未直接发生用人关系。本案实质系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
被上诉人谢贵洪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经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上诉,包括本案的一审审理,在行政诉讼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事故这一事实已经经过了各个司法程序予以确认,且相关的法律文书都已生效。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金工伤字(2012)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认定为工伤。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经行政诉讼一、二审,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亦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据现有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审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汤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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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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