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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轶琪与天津津港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1


郑轶琪与天津津港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轶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港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瑞,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轶琪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轶琪在天津津港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亚太公司”)处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2200元/月。2012年4月25日,郑轶琪工作中左手食指受伤,自此未回岗工作。2012年5月28日,津港亚太公司向郑轶琪送达书面通知,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津港亚太公司与天津博亦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与天津博亦劳务公司签订,而郑轶琪未签订劳动合同,限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否则于2012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郑轶琪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福利待遇、因工伤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与津港亚太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北劳仲裁字(2012)第0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津港亚太公司支付郑轶琪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0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郑轶琪与津港亚太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提起了诉讼,后均撤诉。2013年1月16日,郑轶琪又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与津港亚太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北劳仲裁字(2013)第0022号仲裁裁决书,因郑轶琪证据不足且部分申请事项重复仲裁,驳回了郑轶琪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2013年2月4日,郑轶琪申请工伤鉴定。2013年7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轶琪情况为工伤。同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郑轶琪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4个月。2013年9月16日,郑轶琪被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180元系郑轶琪个人垫付。2013年11月8日,郑轶琪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港亚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418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888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医药费及就医交通费用38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津港亚太公司支付郑轶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医药费176.8元,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现郑轶琪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津港亚太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5400元;2、津港亚太公司给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41800元;3、津港亚太公司给付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888元;4、津港亚太公司给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5、津港亚太公司给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医药费及就医交通费用86元;6、津港亚太公司给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7、案件受理费由津港亚太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郑轶琪作为劳动者、津港亚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结合郑轶琪与津港亚太公司所述及津港亚太公司向郑轶琪送达的书面通知,可知郑轶琪与津港亚太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及就医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因津港亚太公司同意支付,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故津港亚太公司应给付郑轶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医药费及就医交通费38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

二、关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012年4月25日郑轶琪在工作时受伤,津港亚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津港亚太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津港亚太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经行政部门确认,郑轶琪情况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且津港亚太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因此,津港亚太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郑轶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郑轶琪并未在岗工作,故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防暑降温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助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属于在岗职工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因郑轶琪在此期间并未在岗工作,不符合支付条件,且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郑轶琪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津港亚太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港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轶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二、被告天津津港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轶琪医药费及就医交通费38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三、被告天津津港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轶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四、驳回原告郑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轶琪、被告天津津港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郑轶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郑轶琪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津港亚太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郑轶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防暑降温、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而且郑轶琪与津港亚太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未间断,其时效是连贯性的。郑轶琪发生工伤后,去劳动局申报都是个人去申报,企业并未及时申报。包括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工伤等级的确认都是滞后的。发生工伤时间是2013年4月份,可拿到材料的时候已经是7月份了。当第一个停工留薪期下来后已经过时效了,没有办法再申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了。而且病愈后津港亚太公司也没有要求郑轶琪回去工作,视为其已经承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直至我工作为止,应当由津港亚太公司承担责任。

津港亚太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点经过两次劳动仲裁已经有了确认。郑轶琪提到停工留薪期顺延的问题,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停工留薪期是可以确定的,是依据工伤的发生而非劳动者提出的时间,因此停工留薪期就是4个月,这个时间不能顺延。故不同意郑轶琪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轶琪与津港亚太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轶琪与津港亚太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经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郑轶琪上诉请求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自2012年8月25日顺延至2013年11月30日,没有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书面通知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轶琪不能证明其本人在工伤发生后仍然在岗,对于其主张属于在岗职工福利的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轶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轶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若宇

速录员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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