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国忠劳动合同纠纷案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国忠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斌,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孔涛,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忠。
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上诉人吕国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斌、卢孔涛,上诉人吕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吕国忠于2003年11月3日进大地财保公司工作。2004年3月31日,大地财保公司、吕国忠签订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吕国忠离职前为大地财保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2013年1月15日,大地财保公司、吕国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大地财保公司向吕国忠支付劳动报酬至2013年1月15日止,为吕国忠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31日止;大地财保公司向吕国忠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吕国忠向大地财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为零元;并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薪酬福利等事宜,均无未了事项,且大地财保公司对吕国忠不存在任何性质的债务或者即使存在债务,吕国忠也已经放弃。吕国忠在该协议落款处,另行书写“1、本人于2003年11月3日入公司;2、尚有2012年四季度绩效工资、2012年度奖金、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单位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以及‘共享未来’商业保险等未结清。”2013年7月10日,吕国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地财保公司:1、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70,080元;2、支付2012年度奖金70,080元;3、赔偿2003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因大地财保公司错误行为造成的应交未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损失57,819.27元;4、支付2010年、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9,744.53元;5、支付2003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1,703,272.36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大地财保公司支付吕国忠1.5个月绩效奖金差额43,800元;(二)大地财保公司支付吕国忠年终奖金58,400元;(三)吕国忠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大地财保公司、吕国忠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大地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不支付吕国忠2012年度绩效工资人民币43,800元;2、不支付2012年度奖金58,400元。吕国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地财保公司:1、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70,080元;2、支付2012年度奖金70,080元;3、赔偿应交未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损失57,819.27元;4、支付2010年、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工资209,744.53元;5、支付2003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583,415.5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9,856.8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地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员工薪酬包括月度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员工绩效工资=月度基本工资×考核系数×时间系数。管理序列员工考核系数不合格为0,合格为6,良好为6.9,优秀为7.8。员工时间系数=考核年度工作月数/12。管理序列员工年度奖金总额不低于月基本工资2倍。员工年度奖金测算数=月度基本工资×奖金系数×考核系数×时间系数。员工年度奖金=(本人年度奖金测算数/全体员工年度奖金测算数之和)×员工年度奖金可用总额。管理序列奖金系数为1,非管理序列奖金系数为0.5。员工考核系数按考核结果确定,具体考核结果优秀,系数为1.4;良好,系数为1.2,合格,系数为1,不合格,系数为0。员工时间系数=考核年度工作月数/12。《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薪酬发放的规定,每月25(或26),根据员工当月出勤情况发放员工当月月度基本工资;于当年7月、10月向在岗员工预发部分绩效工资,预发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员工绩效工资总额的80%(不考虑考核因素)以上。次年一季度,人力资源部按照考核领导小组的考核意见核发员工全年绩效工资,对预发超出部分,在员工年度奖金额度中扣回,如出现奖金额度不足抵扣的,扣至奖金为0止;次年,人力资源部根据总经理室的研究结果办理。《暂行办法》第六附则规定,离职人员不再享受离职后公司发放的任何绩效工资及奖金,特殊情况报总经理室研究确定;未参加年度考核的在职员工的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原则上参照考核合格标准确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员工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员工休假计划在年中发生变更的,须在相应的休假计划开始日前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员工年休假计划变更审批表》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报人力资源部;否则均视作已完成休假计划。每年12月1日起,不得再对当年休假计划进行变更。《2012年度总部员工绩效管理方案》规定,绩效考核结果分为卓越、优秀、良好、合格、待提升五档。
原审法院再查明,吕国忠离职前每月发放基本工资为29,200元。大地财保公司已发放吕国忠4.5个月绩效工资。吕国忠已领取2007年实行的“共享未来”团体商业保险计划金额97,685.73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大地财保公司对吕国忠不实行考勤;吕国忠2010年考核结果为优秀、2011年为良好;吕国忠2010年、2011年绩效工资分别按7.8个月、6.9个月的基本工资发放,吕国忠2010年、2011年度奖金分别按其4.2个月、3个月的基本工资发放。
关于年休假。吕国忠主张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12天、11天。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吕国忠2010年至2011年年休假折薪已过申诉时效,其无法确认吕国忠2012年是否休过年休假,但根据公司规定,即便吕国忠未休年休假,也视为吕国忠因个人原因放弃年休假。关于年度奖金。吕国忠主张大地财保公司于2013年9月份已向公司员工发放2012年度奖金,且按员工3个月基本工资标准发放的;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其未发放过2012年度奖金,其于2013年9月向员工发放的是十周年司庆激励,而非2012年度奖金,吕国忠已离职不享有2012年绩效工资及年度奖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国忠主张其每天超时工作2小时,有时双休日亦加班,但大地财保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吕国忠不存在加班事实。因吕国忠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吕国忠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吕国忠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支付2003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583,415.5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9,856.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是指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公共养老计划或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之外,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补充性养老金制度。吕国忠所主张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实为大地财保公司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公司的年金保险,是大地财保公司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大地财保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给予员工福利待遇的发放对象及发放标准。吕国忠关于其享受之待遇低于同期入职同等职位人员,大地财保公司应予补差之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吕国忠要求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应交未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损失57,819.2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大地保险未完成2012年度集团下达的指标,根据上级公司指令,大地保险2012年度不发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地财保公司《暂行办法》规定,员工薪酬包括月度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故吕国忠主张的绩效工资及年度奖金是其薪酬的组成部分。大地财保公司《暂行办法》规定,次年一季度按照考核意见发放员工全年绩效工资,吕国忠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吕国忠已离职,不应享有2012年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地财保公司《暂行办法》规定,员工绩效工资=月度基本工资×考核系数×时间系数;管理序列员工考核系数不合格为0,合格为6,良好为6.9,优秀为7.8;员工时间系数=考核年度工作月数/12;未参加年度考核的在职员工的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原则上参照考核合格标准确定。大地财保公司《2012年度总部员工绩效管理方案》的绩效考核结果分为卓越、优秀、良好、合格、待提升五档。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吕国忠2012年考核结果为待提升,即不合格,不存在绩效工资及年度奖金。吕国忠主张其2012年考核结果应为良好。因大地财保公司未提供吕国忠在工作中存在过失或过错的证据,亦未提供吕国忠存在不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吕国忠考核结果待提升即不合格,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大地财保公司《暂行办法》、《2012年度总部员工绩效管理方案》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吕国忠2012年考核结果为良好,绩效工资考核系数为6.9。大地财保公司按4.5个月基本工资标准已支付吕国忠2012年绩效工资,则大地财保公司应按6.9个月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吕国忠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70,080元。大地财保公司《暂行办法》规定,管理序列员工年度奖金总额不低于月基本工资2倍。大地财保公司应支付吕国忠2012年度奖金58,400元。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吕国忠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仲裁,故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吕国忠2010年、2011年年休假折薪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吕国忠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支付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为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资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庭审中,吕国忠提供2010年、2011年、2012年员工休假计划审批表及变更审批表,审批表上均注明:如果本人在计划休假日前未提出休假变更申请,也未按计划休假,则视为本人因个人原因放弃休假。2012年员工休假计划审批表及变更审批表上记载:吕国忠当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15天,年休假计划安排分别在2月、4月、7月、8月、11月休假,后变更计划安排在4月、5月、6月、7月、8月、11月休假,吕国忠主张在2012年2月份休假4天,其余均未休假,大地财保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大地财保公司对吕国忠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大地财保公司对吕国忠不实行考勤,吕国忠的工作时间可以自行安排,其无法确认吕国忠是否休过年休假,即便如吕国忠所述未休年休假,该情形根据公司规定也应视为其因个人原因放弃休年休假。因吕国忠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大地财保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员工休假计划在年中发生变更的,须在相应的休假计划开始日前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员工年休假计划变更审批表》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报人力资源部;否则均视作已完成休假计划。每年12月1日起,不得再对当年休假计划进行变更。吕国忠作为大地财保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其清楚知晓大地财保公司《管理规定》中关于未按计划休假视为本人因个人原因放弃休假的规定,大地财保公司对吕国忠不实行考勤,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内容。即便如吕国忠所述2012年大地财保公司审批同意其休假后仍有11天年休假未予休假,该情形也应视为其因个人原因放弃休假,且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薪酬福利等事宜,均无未了事项,吕国忠提出双方有未结清事项时,也未主张年休假工资。吕国忠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支付2012年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国忠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70,08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国忠2012年度奖金58,400元;三、驳回吕国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大地财保公司未完成2012年度集团下达的指标,根据公司所属甲公司指令,大地财保公司2012年度不发放剩余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事实上公司亦未向任何员工发放该年度剩余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更何况,吕国忠2012年度的考核结果为“待提升”,亦即《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不合格”。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员工,其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考核系数均为0,亦即该等员工将不会获得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对公司不发放2012年度剩余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公司内部众所周知。吕国忠作为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更是明知该等情形。大地财保公司根据公司法,按照其章程和规章制度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绩效工资和奖金分配事宜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另,公司对吕国忠“待提升”的评定是按公司内部程序作出的正常考核结论,对该评定结果本身,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未采纳大地财保公司的主张,酌定吕国忠2012年考核结果为良好,绩效工资系数为6.9,系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实属不妥,不当干预了大地财保公司的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大地财保公司不支付吕国忠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及2012年度奖金。
吕国忠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加班费,其已提供了反映加班事实的电子邮件等文件资料,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描述,认定其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显属不当。2、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但企业确定福利的发放标准和发放对象并非不受任何约束,所确定的发放标准至少应当贯彻劳动法所确立的“同工同酬”原则,即便不能做到“同工同酬”,也应符合“同酬的、合理的、理性的”要求。吕国忠要求根据大地财保(2007)799号签报规定的参数计算自己应得的福利,属于正常、合理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大地财保公司拒绝提供该签报,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关于年休假,吕国忠并未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大地财保公司通过所谓的年休假管理规定所设定的程序剥夺员工休假的法定权利,属无效条款。年休假折算工资与劳动报酬并无区别,吕国忠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4、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首先,该协议系大地财保公司单方面制作,若吕国忠不签署,公司就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其次,吕国忠在签字同时提出了保留事项,即在协议书上手写载明“尚有……等未结清”,此处的“等”即表明了并不限于前面提及的保留事项,原审法院未考虑吕国忠签署该协议时所处的环境及是否有足够时间予以充分考虑等因素,认为未提出年休假属于未了结事项,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当事人要求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吕国忠在原审时提出的第3、4、5项诉讼请求。
大地财保公司与吕国忠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吕国忠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大地财保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暂行办法》第六附则中“离职人员不再享受离职后公司发放的任何绩效工资及奖金,特殊情况报总经理室研究确定”这一条款与其手中持有的《暂行办法》不符,其持有的《暂行办法》该条款为“未参加年度考核的离司人员不参加公司年度奖金和全年绩效工资核发”,吕国忠向本院提供了其持有的《暂行办法》复印件,大地财保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吕国忠持有的《暂行办法》为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吕国忠就该节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吕国忠主张其并未确认大地财保公司对其不实行考勤,公司并不是不考勤,只是平时上下班的考勤比较柔性,请假的话肯定要向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打招呼。大地财保公司对吕国忠的陈述不认可,称公司不考勤,不能认为迟到早退向领导打招呼也算考勤。本院认为,考勤是指通过某种方式来获得员工在某个特定场所及特定的时间段内的出勤情况。吕国忠认为请假需向领导打招呼即是上下班的考勤方式与通常意义上的考勤不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无误,
二审审理中,大地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旨在证明大地财保公司在该次董事会会议中通过了《关于2012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的议案》,决定2012年不发奖金。吕国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议案违反了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约定。鉴于吕国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大地财保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部门其他负责人共同资源部门排名组》,吕国忠2012年度绩效考核总分为82.27分,列13名考核人员的最后一名,考核等级为“待提升”,其前一名即第十二名得分为82.28分,考核等级为“合格”,第十名得分为87.87分,考核等级为“良好”。大地财保公司表示该考核基本上就是末位淘汰,最后一名“待提升”就表示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吕国忠2012年度剩余绩效工资及绩效奖金;二、吕国忠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三、吕国忠主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差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四、吕国忠主张的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年休假的规定是否违法;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代表吕国忠除了提及的保留事项外,放弃了包括年休假工资在内的其他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不付吕国忠2012年度剩余绩效工资及绩效奖金的上诉理由简而言之主要有两点:一是公司未完成集团下达的指标,所有员工均不发奖金;二是吕国忠考核不合格,不应获得奖金。关于第一个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已事先告知员工未完成指标的后果将是公司不发剩余绩效工资及奖金,《暂行办法》中对此也无规定,故大地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不发奖金的做法有违《暂行办法》,对吕国忠不产生约束力。关于第二个理由,根据大地保险公司制定的《2012年度总部员工绩效管理方案》,年度考核是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和综合素质进行考核,吕国忠虽在其排名组内位列最后一名,被认定为“待提升”,但与前一名被认定为“合格”的仅差0.01分,与第十名被认定为“良好”的也只差5分,大地保险公司以“末尾淘汰”的方式来划分“合格”与“不合格”,欠缺合理性,不能证明得分最后的员工的工作业绩和综合素质不合格。大地保险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本院均无法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吕国忠应得的绩效工资及奖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加班,一个重要条件是看是否经用人单位安排。吕国忠虽在原审中提供了若干电子邮件打印件意在证明其存在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工作的情况,但鉴于大地财保公司平时并不对吕国忠进行考勤,吕国忠又系公司高管,上下班时间较为灵活,工作有一定的自由度,故即使存在平时延时及双休日收发电子邮件等情况,亦不能视为系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故对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吕国忠2007年被交流到江苏分公司工作,故当时按照分公司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补充养老保险,吕国忠则认为其应比照与其同时进总公司的相同职级的员工标准计算应得的补充养老保险。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总公司及分公司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不同的标准及不同的对象和范围,应属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吕国忠当时被外派至江苏分公司工作,与总公司人员应得的补充养老保险有所不同应属正常,吕国忠认为大地财保公司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缺乏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年休假系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因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并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吕国忠主张的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其次,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员工未按休假计划休假视为因本人原因放弃休假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吕国忠对此规定也事先知晓。故即使其未按休假计划休假,也只能视为因本人原因放弃休假,原审法院未支持吕国忠主张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第三、吕国忠在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手写了“尚有……等未结清”的文字,此处的“等”字应代表并不限于前面所涉及的保留事项,故本院采纳吕国忠的观点,该协议不能视为吕国忠除了提及的保留事项外,放弃了包括年休假工资在内的其他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上诉人吕国忠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吕国忠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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