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451工厂与康招煌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451工厂与康招煌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451工厂。
法定代表人董伦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科冕,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招煌。
委托代理人艾宝莲(系被上诉人康招煌之母)。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451工厂(以下简称“7451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康招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7451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被上诉人康招煌的委托代理人艾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康招煌与7451工厂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9月11日,康招煌在上班时间摔伤,并于当日到郴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9月29日,康招煌之伤被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1月28日,康招煌与7451工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4月28日,康招煌向7451工厂提交书面保证书,承诺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2元和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单后,不再要任何经济补偿。2011年7月,康招煌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9月13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1)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7451工厂一次性支付康招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7451工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7451工厂不承担康招煌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本案中,7451工厂认为康招煌作出了承诺不追究7451工厂的责任,应按照承诺履行,7451工厂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康招煌在2011年4月作出承诺书后又于2011年7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应视为康招煌对承诺书的否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康招煌不仅享有社会保险部门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享有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7451工厂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451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7451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应视为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与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之间就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
被上诉人康招煌辩称:被上诉人在7451工厂工作时,在上班时间不幸摔伤,待工伤鉴定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伤残后无法正常工作,便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上诉人逼迫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不出具一份保证书,便无法在上诉人手上领取工伤补助金和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单。被上诉人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份保证书也不是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7451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康招煌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由7451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725元。劳动仲裁时查实康招煌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领取工资共计11,594元,平均月工资为105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7451工厂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康招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本案中,康招煌在上班时摔伤,康招煌之伤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此,康招煌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康招煌在领取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2元和失业保险申领通知单后,于2011年4月28日向7451工厂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向7451工厂索要任何经济补偿。但康招煌又于2011年7月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请求裁令7451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康招煌的该项行为应视为其自身对保证书的否决,也就是康招煌对自己作出的单方承诺的一种否认,上诉人7451工厂上诉认为康招煌作出的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康招煌与7451工厂终止劳动关系的,由7451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康招煌的月平均工资为1054元,也未提出异议,故7451工厂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1054元/月×30个月)给康招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该判决主文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致使判决无执行内容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7481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451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康招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代理审判员 谷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淑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