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司与关效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司与关效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治善。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效北。
原审原告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原审被告关效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治善、韩耀竹,被上诉人关效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元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所述,与关效北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中储大连公司,原告和中储大连公司二者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只是中储大连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中储大连公司行使管理权。虽2006年中储大连公司被依法吊销,但该公司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告未与关效北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调查了解,关效北并非中储大连公司职工,原告按照中国诚通集团文件接管中储大连公司时,中储大连公司的企业职工1人为李秀兰,退休职工6人,上述职工名册中并无关效北。目前中储大连公司的在职职工为0,退休职工已移交社会统一管理,可以说明,在2004年原告接管中储大连公司时,关效北已不是中储大连公司的职工;其次关效北1994年-1996年的社保关系在中储大连货代公司,1997-1998年在中储大连公司,1999年以后已转为个体户账号。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转移社保关系是需要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否则社保关系不能从公司转出,更不用提转为个人灵活就业保险关系。足以说明至少在1999年,关效北与中储大连公司已不具有劳动关系;关效北在长达十几年时间未与中储大连公司就此事进行沟通,在原告接管中储大连公司后。关效北亦未主张权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效北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请求支付工资和采暖费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8140元及采暖费1176元。
原审被告关效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1993年到中储大连公司,每月工资2800元,1997年因工作调整原告安排被告在家待岗,工资支付到1998年12月,中储公司大连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移交原告管理,2006年12月12日中储公司大连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也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支付被告工资及采暖补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中储大连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起被告回家待岗,中储大连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1998年12月。2003年2月12日,中国诚通控股公司下发诚通控资字(2004)第6号文件,将中储大连公司在内的39户企业移交原告处管理,并由原告对企业的人、财、物进行全面接管。2006年中储大连公司被依法吊销。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一、自1997年起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5814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采暖补贴1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明细及中储大连公司工资表可以表明,中储大连公司为被告缴纳了1997年至1998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了1998年6月、12月的工资,应认定被告与中储大连公司自1997年起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中储大连公司被原告接管,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白1997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及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自1997年存在,后被告待岗在家,根据《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之规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00元,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58140元(600元×90070×14个月+700元。90%×31个月+900元×90%×9个月+1lOO元×90%×24个月);采暖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16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关效北自1997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被告关效北工资581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司负担。
新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中储大连公司,上诉人和中储大连公司二者分别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单位,具备独立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只是中储大连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中储大连公司行使管理权。且上诉人从1999年起与中储大连公司就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1994年-1996年的社保关系在中储大连公司,1999年以后已转为社保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关效北二审答辩认为:我是中储大连公司的职工,中储大连公司给我开工资至98年底,我未与中储公司签订合同,我在中储公司任总经理、党委书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社保明细及中储大连公司工资表,中储大连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了1997年至1998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了1998年的工资,因2003年上诉人接管中储大连公司且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仲裁仅请求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就该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1997年存在,后被上诉人待岗在家。一审法院参照《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5814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元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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