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魏永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魏永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福。
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永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初字第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和被上诉人魏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永福系中兴公司建筑工人,从事木工工作,与中兴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兴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7月21日下午,魏永福在中兴公司承建的东胜区大兴敖城国际珑园住宅小区7号楼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落受伤。魏永福当即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魏永福住院次日出院,出院诊疗意见建议进一步治疗。魏永福随即转往位于其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的合江甘雨李想骨伤科诊所继续治疗,住院63天后出院。2010年12月30日,经魏永福申请,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劳社认字(2010)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永福为工伤。因该决定书将中兴公司法人名称标注有误(标注为江苏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1年12月6日重新作出鄂劳社认字(201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永福与中兴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魏永福为工伤。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对魏永福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魏永福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魏永福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东劳仲裁字3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中兴公司与魏永福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兴公司向魏永福支付医疗费1242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9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96元。中兴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0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东劳仲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书,将仲裁裁决书中错写的魏永福身份证号码予以更正。
原审法院认为,魏永福在中兴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中兴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魏永福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到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魏永福因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且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兴公司也未提出相关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魏永福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即1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时间为魏永福住院时间,共计64天,合计2560元,魏永福请求2400元,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魏永福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兴公司应当按照魏永福的九级伤残等级向魏永福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现中兴公司、魏永福均不能举证证明魏永福受伤前的月缴费工资,魏永福本人实际月缴费工资无法查实。故该院参酌魏永福受伤前,即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作为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工资应当以鄂尔多斯市作为统筹地区。2010年鄂尔多斯市职工平均月工资4407.66元,计算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39668.94元,魏永福请求35264元,以魏永福的请求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魏永福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即中兴公司支付。魏永福住院治疗64天,但其出院时并未痊愈,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建议魏永福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其暂时无法正常工作,故魏永福停工留薪期应计算5个月零4天。工资待遇标准亦参酌2010年鄂尔多斯市职工平均月工资4407.66元,合计2262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魏永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即中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计算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即鄂尔多斯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关于适用的具体标准,该院认为,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当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是“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支付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状语,因此,《实施办法》中的“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就是指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本案中,魏永福是在2012年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请求解除与中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故适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2012年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鄂尔多斯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991元。据此,魏永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鄂尔多斯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991元为基数,计算30个月,共计149730元。现魏永福请求79344元,应以魏永福请求的数额为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治疗。现魏永福请求后续治疗费,但不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该院不予支持。工伤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需经法定程序认定、仲裁及诉讼后方可确定并支付,魏永福以中兴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兴公司、魏永福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中兴公司支付魏永福医疗费1242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中兴公司支付魏永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4元;四、中兴公司支付魏永福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6元;五、中兴公司支付魏永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9344元;六、给付时间:中兴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中兴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魏永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兴公司与魏永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诉讼主体不明确,魏永福提交的材料显示出两个身份证号码。第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而作出,故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永福答辩称,魏永福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兴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魏永福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因被上诉人魏永福认可,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魏永福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和住所地进行了工商变更,变更结果为:企业名称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永福提供的鄂劳社认字(2010)701号、鄂劳社认字(201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前,该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魏永福与上诉人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中兴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魏永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东劳仲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书将(2012)东劳仲裁字30号裁决书中魏永福的身份证号码予以更正,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魏永福诉讼主体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已经准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故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承担本案中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韩绎玄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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