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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旭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6


朱旭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王立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光。

委托代理人:张国山。

原审原告朱旭与原审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朱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旭,被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旭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试用期自2010年8月1日至10月30日。2012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试用期自2010年8月1日至10月30日,岗位为银行保险部,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0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业绩考核不达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2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2月7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采暖费等,2012年1月5日,市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中山区法院起诉,2012年6月15日中山区法院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法院,2012年8月16日,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大民五终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被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朱旭人民币5000元;2、被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朱旭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此调解书双方已经签收并执行完毕。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就上述事宜第二次提起仲裁,2012年11月26日,市仲裁委作出(2012)第6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中山区法院起诉,2013年3月11日,中山区法院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法院,2013年6月6日,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辽宁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3日,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144号应诉通知书。综上,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旭于2010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任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2010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因业绩考核不达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2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2010年12月7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问经济补偿金及采暖费等,2012年1月5日市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I2012)第0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12日拖欠工资737.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4.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4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法院,2012年8月16日,经大连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2)大民五终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该调解书双方已经签收并执行完毕。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8月16日工资35253.5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8813.3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1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355元;3、支付失业金损失5280。2012年11月26日市仲裁委作出(2012)第6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法院,2013年6月6日,大连市中驭法阮作出大民五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辽宁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3日,辽宁省高级法院针对被告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144号应诉通知书。2013年8月7日原告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8日市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本案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20l2)大民五终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履行,双方劳动合解除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此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旭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朱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朱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2010年8月1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已经终审程序、申请再审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于2012年8月15作出的(20l2)大民五终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书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144号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没有违背自愿原则、内容违法等情形。因本院(20l2)大民五终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劳动合解除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上诉人2010年8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故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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