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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溪县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新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5


资溪县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新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溪县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联合。

委托代理人:齐杰涛。

委托代理人:袁继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明。

原审第三人:杭州东华链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碧华。

委托代理人:尤国民。

上诉人资溪县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溪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明,原审第三人杭州东华链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链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9日,资溪人力公司与王新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新明由资溪人力公司派遣至东华链条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并约定社会保险缴纳地为资溪人力公司的注册地。资溪人力公司为王新明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工伤保险。2011年4月27日,王新明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9月17日王新明康复后回到东华链条公司工作;2012年1月12日,王新明再次发生事故,致其左腕切割伤伴掌长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断裂。2012年5月18日,资溪人力公司与王新明、东华链条公司签订了《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就王新明2011年4月27日所受的工伤事故达成处理协议,同时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双方就该协议所涉内容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1日,经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新明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的事故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新明为十级伤残。就2012年1月12日发生的工伤事故,资溪人力公司已支付王新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3983.90元。2013年6月25日王新明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资溪人力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资溪人力公司不应支付王新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6416.5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至4月期间王新明应发工资为3564元、2218元、3228元、3519元,5月至8月因病休养,9月至12月期间王新明应发工资为4088元、3848元、2478元、1844元,月平均工资数为3098.38元。

原审法院认为:资溪人力公司与王新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新明受资溪人力公司指派至东华链条公司工作,资溪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理应对王新明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王新明在劳动过程中于2011年4月27日遭受事故伤害,经鉴定评定后,资溪人力公司、王新明、东华链条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三方自愿就该次事故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新明于2012年1月12日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于2012年12月27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资溪人力公司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新明工伤待遇。关于王新明的停工留薪期:王新明提供的病历(2012年3月17日)中医生记载“休假陆周”,因王新明并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对其建休建议,不予采信。根据医疗终结报告中载明,王新明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于2012年3月16日医疗终结,故王新明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因王新明在2011年4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5月至8月因伤休息,故以2011年1月至4月,9月至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的平均数(3098.38元)来计算王新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即3098.38元/月×2个月+3098.38元/月÷23天×5天=6870.32元,扣减资溪人力公司已支付的3983.90元,资溪人力公司应支付王新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2886.42元。故资溪人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新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新明提供的诊疗证明书中注明“休息一个月,需陪护”,有医生签字、医院盖章予以确认,故对王新明一个月的护理期予以确认。因王新明未提供护理费的支出凭证,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1310元(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30天=1806.90元。对资溪人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新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资溪人力公司、王新明于2012年5月18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资溪人力公司支付王新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资溪人力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西省,王新明亦在该省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以及《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的规定,王新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资溪人力公司理应按解除前其本人月工资标准支付王新明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098.38元/月×7个月=21688.66元。故对资溪人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新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新明接受资溪人力公司指派在东华链条公司工作,日常受东华链条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东华链条公司对王新明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且王新明发生工伤事故后,资溪人力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伤待遇,对此东华链条公司也未尽到监管义务,东华链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王新明的工伤待遇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判决:一、资溪人力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2886.42元、护理费180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88.66元,以上合计26381.98元。东华链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资溪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资溪人力公司负担。

宣判后,资溪人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新明两次工伤依据相关规定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只能享受一次,资溪人力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新明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要求资溪人力公司再支付王新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妥。王新明的病历中没有其工伤需要护理的记载,其在完全康复后要求医生补开休息及“需陪护”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且王新明无法提供护理费凭证,原审判决资溪人力公司支付王新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妥。原审法院对王新明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不包括加班费。资溪人力公司不应再支付王新明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资溪人力公司不应向王新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88.66元、护理费1806.9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886.42元;由王新明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资溪人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王新明社会保险缴纳地为资溪人力公司注册地。

被上诉人王新明在二审中辩称:二次工伤资溪人力公司一共只给了王新明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几次伤就应该有几次补偿。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新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东华链条公司在二审中同意上诉人资溪人力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东华链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资溪人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王新明、原审第三人东华链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形成多个伤残等级,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按最高伤残等级确定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新明在资溪人力公司派遣至东华链条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和2012年1月12日两次受到人身伤害,经劳动部门评定,两次均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资溪人力公司作为王新明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王新明与资溪人力公司签订的《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虽然是在王新明第二次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但根据《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仅就2011年4月27日的工伤事故进行了协商处理,并未涉及第二次工伤,故资溪人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实际是处理了二次工伤赔偿的事实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王新明两次工伤均为十级伤残,在与资溪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也就是十级伤残来确定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资溪人力公司已为王新明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在2012年5月18日处理第一次工伤事故的协议中,资溪人力公司支付给王新明的3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待遇、护理费等,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支付,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补偿一次,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赔偿,而王新明则认为其受几次工伤,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就计发几次,存在着重大误解,王新明依据《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所取得的30000元款项与其实际应能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相差较大,虽然资溪人力公司在本案上诉中提到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能计发一次的观点成立,但因其与王新明在协议处理第一次工伤保险待遇时所作约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王新明在本案中要求资溪人力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合理,资溪人力公司认为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王新明提供的《诊疗证明书》上明确载明“需陪护”,有医生签字和医院盖章,故原审据此判决资溪人力公司支付王新明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医疗终结报告》记载,王新明自2012年1月12日受伤后至2012年3月16日康复,原审将此期间作为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对资溪人力公司提供的王新明的工资表明细,王新明对发放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组成有异议,该工资表上没有王新明的签字确认,资溪人力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王新明工资组成明细的有效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按照王新明此次工伤前12个月中发放的正常工资的平均数计算王新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不当。资溪人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资溪县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王宓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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