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煜海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天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淄博煜海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天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煜海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海液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衍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峰。
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煜海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煜海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被上诉人王天峰的委托代理人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王天峰通过招聘到煜海液压公司从事操作调试工作,煜海液压公司一直未与王天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王天峰于2013年8月14日离开煜海液压公司。2013年11月7日,王天峰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王天峰与煜海液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煜海液压公司向王天峰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2296.00元;煜海液压公司向王天峰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241.00元;煜海液压公司向王天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62.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1号、193-2号仲裁裁决书,193-1号裁决书裁决煜海液压公司向王天峰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229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53.04元;驳回王天峰第四项仲裁请求的其他请求(此裁决为终局裁决)。193-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王天峰与煜海液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王天峰第三项仲裁请求。王天峰对19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天峰与煜海液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煜海液压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4241.00元,并由煜海液压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王天峰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3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天峰自2011年11月9日开始在煜海液压公司工作,煜海液压公司未与王天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后王天峰于2013年8月14日离开煜海液压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天峰要求煜海液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该项诉讼请求不应适用劳动报酬时效的特别规定,鉴于王天峰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实际情况,煜海液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持续侵权状态,该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以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时效的起算点,因煜海液压公司成立及王天峰到煜海液压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9日,因此至2012年11月8日应视为煜海液压公司与王天峰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天峰的仲裁时效应当至2013年11月8日止,现王天峰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仲裁,请求煜海液压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该二倍工资的数额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应以王天峰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实际发放数额对应计算,但煜海液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王天峰在该时间段的工资表,故依据王天峰提供的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931.00元计算,共计54241.00元(计算11个月)。对王天峰要求煜海液压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424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王天峰与淄博煜海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二、淄博煜海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天峰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4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煜海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煜海液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天峰自2011年9月1日即到煜海液压公司工作,公司虽于2011年11月9日成立,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1年9月1日,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31日,王天峰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至2013年8月31日止,现王天峰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已超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煜海液压公司不支付王天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差额54241.00元,并由王天峰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天峰辩称:煜海液压公司系于2011年11月9日成立,在此之前,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9日,王天峰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王天峰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未超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煜海液压公司提供单位2011年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0月份工资表原件、王天峰签字的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天峰于2011年9月1日即到煜海液压公司工作。王天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主张煜海液压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在此之前,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银行回单、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王天峰与煜海液压公司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设立中的公司并非上述规定中的适格用人单位,故其在成立之前虽与劳动者建立起符合劳动关系模式的用工关系,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公司成立之日而非用工之日。本案中,王天峰于2011年9月1日即到煜海液压公司工作,但因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亦应为2011年11月9日。煜海液压公司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9月1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天峰要求煜海液压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差额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并非劳动报酬,故对该一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持续的侵权状态,该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自侵权状态结束之日(即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煜海液压公司未与王天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王天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王天峰对该一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王天峰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并未超过上述时效期间,故煜海液压公司关于王天峰的请求已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煜海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东辉
审判员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李兴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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