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文光与成都普田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邹文光与成都普田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光。
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普田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文光与被上诉人成都普田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文光于2011年4月进入普田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普田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是其职责之一,其对普田公司位于槐树街门店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直接负责,对工厂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有管理、指导的职责。普田公司未与邹文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3日,邹文光在普田公司的一次会议上因工作原因与普田公司产生矛盾后,即未到普田公司上班,后邹文光于2013年1月28日将其保管使用的资料、公章、物品交给了普田公司,但未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3月28日,邹文光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普田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9046元、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41501.68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375.42元×2年×2倍)、1797元(上一个月即2013年1月工资标准为11797元)、为其补缴2011年2-4月的社会保险费、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报领取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裁决:1、普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文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23585元;2、驳回邹文光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3年5月17日送达邹文光、于当月21日送达普田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银行卡查询清单、个人养老保险情况、普田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明、调查笔录、关于公司员工入职离职规定、花名册、行政部管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李华的证言、高水英的证言、何平君的证词、行政部管理规定、仲裁庭庭审笔录、未使用的劳动合同书、吴建伟的证明、王建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如何裁判依赖于以下三个事实的认定:邹文光的入职时间;邹文光在普田公司是否负有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邹文光离职的原因。对上列三个争议事实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邹文光的入职时间。邹文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提供的证据是其从仲裁委复印的在仲裁时由普田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吴建伟的证明。普田公司主张邹文光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并提供了邹文光的社保单、仲裁时的庭审笔录、证人高水英的证言作为证据。能作为证明此事实的证据还有邹文光提供的其工资发放记录。从上述证据来看,除了吴建伟的证明能证明邹文光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邹文光的这一主张。邹文光的社保信息载明,2011年普田公司为其购买了8个月社保,其工资发放记录载明普田公司是2011年5月份开始向其发放工资,答辩状载明邹文光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高水英的证言也证明邹文光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证明力强于吴建伟的证明,故应当认定邹文光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
关于对邹文光在普田公司是否负有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普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刘国的劳动合同及调查笔录;李泳毅的劳动合同;钟训的劳动合同、钟训的证明;李静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修改稿;未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普田橱柜公司保密制度审定稿;劳动纪律制度修改稿;高水英证言及其私人部分会议记录;韩孟如科长的证明;公司聘董事会董事的通知;杨永惠从邹俊先电脑库中的摘件;普田公司的行政制度审改稿;员工花名册;何平君的证言;仲裁时候的庭审笔录;证人李华的证言。上述证据材料中,刘国的劳动合同上有普田公司的印章及邹文光的签名,但刘国本人未到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普田公司的员工;李泳毅、钟训的劳动合同上都只有劳动者的签名,并无公司印章和邹文光签名;普田公司对李泳毅、钟训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普田公司员工所作,且李泳毅、钟训未到庭;李静的证言,李静未到庭;劳动合同书修改稿,上面有圈点、勾划、部分文字修改,无邹文光签字也无公司印章;未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最后落款部分邹文光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保密制度审定稿,首页有邹文光签字;劳动纪律制度修改稿,上面有圈点、勾划、部分文字修改,无邹文光签字也无公司印章;公司聘董事会董事的通知,上面仅有普田公司印章,并无邹文光签名;杨永惠证明,杨永惠未到庭;杨永惠从电脑中的摘件,为电脑打印件,无任何签字;普田公司的行政制度审改稿,首页有邹文光签名;花名册,载明邹文光系公司副总,此证据双方均认可;何平君的证言,证明邹文光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何平君已从普田公司离职,现在新疆工作;仲裁时候的庭审笔录,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在笔录中证人钟训陈述,邹文负责行政人事工作;证人李华证言,李华到庭作证邹文光负责槐树街店面的合同签订工作。
邹文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员工离职入职规定、花名册、行政部管理规定、吴建伟证明、王建勇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材料中,李华、高水英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何平君虽然未到庭作证,但其远在新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公司员工离职入职规定、花名册、行政部管理规定、仲裁庭庭审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未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最后落款部分邹文光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普田公司申请对邹文光的签字进行鉴定,但邹文光不同意,应当推定该合同上的签字为邹文光所签,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吴建伟的证明、王建勇调查笔录系由邹文光提供,普田公司对这两份材料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证人李华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11月3日入职于普田公司,在槐树街门店工作,于2013年9月1日离职,在普田公司工作期间,是邹文光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向其返还合同。证人高水英当庭陈述,邹文光是公司的副总,负责平时的生产、工资、行政、人事,邹文光在槐树街上班,厂里面是何平君在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其本人在厂部上班,合同是何平君跟她签订的,在高水英的会议记录中也有关于邹文光对于人事管理方面的讲话记录。证何平君在其书面证言中陈述,普田公司从2011年4月起分为两个地方办公,公司总部在槐树街,工厂、客服部、财务部、员工食堂在双流,邹文光在公司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工作,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等工作也是由邹文光在负责,公司总部的劳动合同的管理由邹文光负责,工厂这边的由何平君负责。证人钟训在仲裁时当庭陈述,邹文光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其劳动合同是邹文光找他签的,其不清楚全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但是知道门店和办公室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是邹文光在管;吴建伟的证明中载明,邹文光为公司副总,负责总经办工作,据工厂负责办理员工合同的何平君说,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都是邹文光负责安排的;王建勇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邹文光负责总经办(行政管理中心)、市场营销、直销门市部工作,公司文件、基本制度,设计部、市场部、直销门市部的人员管理、工资、社保、合同等由邹文光在管理,工厂这边的由何平君在具体办理,邹文光指导,2012年上半年,生产厂、公司机关员工有的合同到期,都是邹文光过来研究后签订的。对上列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每一个证据都无法单独证明邹文光在负责普田公司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管理工作,但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得出的事实是:邹文光系普田公司副总,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是其职责之一,其对普田公司位于槐树街门店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直接负责,对工厂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有管理、指导的职责。
关于邹文光离职的原因。邹文光主张是普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普田公司则认为是邹文光自己离职。邹文光出具的证据材料为普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答辩书一份,以证明自己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工作交接手续,普田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故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普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到本争议焦点的有:证明件一份,证人高水英的证言,邹文光对证明件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明件内容与证人高水英的证言及答辩书的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因此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高水英到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均反映出,2013年1月13日下午普田公司开会时,因工作原因邹文光即提出不干了,后未办理离职手续就离开了公司。
结合以上事实,对邹文光和普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
关于普田公司是否应向邹文光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9046元。邹文光负有人事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其应当对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为自己的失职行为而获利。因此对于邹文光要求普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普田公司要求判决其不予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12358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普田公司是否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邹文光支付赔偿金41501.68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375.42元×2年×2倍)。普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当向邹文光支付赔偿金41501.68元。
关于普田公司是否应按照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邹文光支付代通知金11797元(上一个月即2013年1月工资标准为117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纵观本案事实,邹文光主张替代期工资的依据并不符合上述任一法定之情形,邹文光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普田公司是否应为邹文光补缴2011年2-4月的社会保险费。邹文光要求判决普田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2-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该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关于普田公司是否应向邹文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普田公司有义务为邹文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邹文光的该项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普田公司是否应协助邹文光办理失业保险金申报领取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普田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邹文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成都普田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邹文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123585元;三、驳回邹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总共10元,均由邹文光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邹文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邹文光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而非是2011年4月;邹文光在职期间并不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人事管理的职责;原判未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属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普田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邹文光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且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邹文光所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认定邹文光入职时间的证据有:社保缴纳单、邹文光的工资银行存款明细单、证人高水英证言。以上证据中银行存款明细单和社保缴纳单属客观书证,其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形成印证,能够证明邹文光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故其主张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邹文光主张其任职普田公司期间并不负责人事管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责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对邹文光在普田公司任职期间,负有人事管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责的事实,原审中有当庭出庭作证证人李华、高水英证言;仲裁庭审阶段出庭作证证人钟训证言以及书证高水英会议记录本所记载的邹文光就公司人事管理讲话记录。以上证人证言和书证之间相互印证证实,邹文光在任职期间负责普田公司人事管理工作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审庭审中,普田公司还提供了修改的劳动合同书样板欲证实,该劳动合同文书中的修改痕迹是邹文光笔迹。但原审中邹文光拒绝就该笔迹做鉴定。该举证不利的责任应由邹文光承担。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邹文光在普田任职期间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邹文光所称,原判未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明文规定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义务。但本案中,邹文光其本身负责普田公司人事管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事项。其在普田公司管理过程中强调应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又因自身工作失职,未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失职行为,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邹文光不应因自身失职行为反而获得利益。且二倍工资本身并不是劳动者应获得工资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行为所获得的额外利益。故邹文光作为负有人事主管的公司高管,因其自身工作失职行为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因其自身过错反而获得相应利益。故原判未裁判支持其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邹文光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报领取手续属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处罚权。对社保费用补缴、失业保险手续申请办理均是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职责。不属法院受案管理范围。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和不办理失业保险申报领取手续的行为,劳动者可向主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文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胡小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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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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