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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元桥与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18


邹元桥与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元桥。

委托代理人:邹贻林(邹元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元桥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元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贻林、被上诉人峨眉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起原告邹元桥即在被告峨眉山煤业公司工作。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长期合同,从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邹元桥同意根据峨眉山煤业公司生产需要,安排邹元桥从事井下工作,为计件工作制等内容。2010年7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进入煤井作业途中时,煤井水泥箱突然垮塌,石碹垮落打在原告身上造成伤害,原告当即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部开放性陷凹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四肢感觉运动存在,左侧液气胸,左下肺挫伤,左4、6、7、9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的第1月、2月、3月复查,休息6个月。2011年3月1日,原告又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行左额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0年7月16日,峨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峨劳社工决(2010)3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5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1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峨眉山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峨眉山煤业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给付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20元;峨眉山煤业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峨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做出峨劳仲案字(2011)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峨眉山煤业公司支付邹元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820元、停工留薪工资15024元,共计43460元(扣除已给付的停工留薪工资13400元);驳回邹元桥的其他申请。”邹元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邹元桥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20250元、生育保险15000元、经济补偿金43200元、鉴定费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0428元,停工留薪工资46800元,养老保险金191000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7263元。”该院于2012月3月5日做出(2011)峨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邹元桥诉请中未在劳动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住院生活补贴、赔偿原告1996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返还2007年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赔偿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精神补偿金、鉴定费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峨眉山煤业公司给付邹元桥工伤保险待遇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0406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峨眉山煤业公司给付邹元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16元;3、上述两项费用扣除峨眉山煤业公司已给付的停工留薪工资13400元,共计57022元;4、驳回邹元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3月26日,邹元桥又向峨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峨眉山煤业公司给付邹元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84元、伤残鉴定费836元、2007年收取养老保险金1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37.19元、工伤失能期待遇20250元,共计46219.19元;由峨眉山煤业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补办从1996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峨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做出峨劳仲证字(2012)第20号《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据此又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84元、伤残鉴定费836元、2007年收取养老保险金1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37.19元、工伤失能期待遇20250元,共计46219.19元;由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补办从1996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2012年5月9日,原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尚在另案审理中,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对(2011)峨眉民初字第1459号上诉案做出(2012)乐民终字第491号二审判决书,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未缴社会保险的损失、养老保险费、工伤伤残鉴定费、住院生活补贴费),与邹元桥的仲裁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判不予审理正确”,据此判决:“1、维持(2011)峨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2011)峨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峨眉山煤业公司支付邹元桥停工留薪工资18713.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20元、经济补偿金24450.24元、鉴定费836元,共计75819.98元;4、驳回邹元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1484元、2007-2010年多收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798元、工伤失能期待遇2025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从1996年7月至今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将补办好后的手续交与原告。”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伤残鉴定费836元和停工留薪工资22137.19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因工伤事故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被认定工伤,根据2010年12月2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施行)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工伤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1484元、工伤失能期待遇20250元,《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施行)对此并无规定,故不属于职工工伤待遇的法定赔偿项目,因此对该两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退还2008年-2010年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前置的仲裁程序,也与本案其他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原告也未在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对此可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1512元,原告为此仅提交了2007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金额为865.63元,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同期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所代扣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对于2007年的工资表,并非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负责提交2007年工资表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从1996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将补办好后的社保转移手续交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7年起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以及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也由于补办、补缴相关社保费用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纯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对此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就此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同时,因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相关社保转移手续交纳给原告的前提条件是先行将相关社保补办好,因此对原告要求交纳社保转移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也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元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邹元桥负担。

上诉人邹元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96年6月就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并非原判认定的1999年10月22日起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和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对工伤住院生活补助费都有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3、社会保险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不为上诉人办理“五险”事宜,是对国家利益和劳动者个人利益的侵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48元(28×53天)及2007年-2010年多扣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差额5798;3、工伤失能(康复)待遇20250元[(800天-395天)÷30天×1500元];4、为上诉人补办1996年6月至201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将办好的手续(证、卡)交与上诉人;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峨眉山煤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邹元桥为支持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8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邹元桥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峨山煤矿协议工安全风险抵压(押)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从2007年3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第五条约定:乙方因工受伤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甲方承担,因工受伤住院期间工伤津贴按每天28.00元计算。

被上诉人质证:工伤津贴按每天28.00元计算包含了护理费,且该证据系2007年签订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合同载明的工伤津贴按每天28.00元计算,因工伤津贴系集合概念,没有明确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多少,且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于2008年3月25日届满。上诉人邹元桥受工伤住院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7月13日,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邹元桥为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07年(1-6月)收取的基本养老金1512元(每月252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峨眉山煤业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金额为512元的收款收据。

被上诉人质证:该部分款项是上诉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由于公司在工资中没有扣除,才向其收取代为向社保部门缴纳。

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明本单位在职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5元,提供了四川峨眉山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在职人员差旅费的通知》并附峨眉山市财政局峨财政行(2008)127号通知和《峨眉山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上诉人质证:15元数额太低,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峨眉山煤业公司在职人员差旅费标准系按照《峨眉山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15元的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乐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认定“邹元桥的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10月22日起算”,在邹元桥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于1996年6月在峨眉山煤业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邹元桥于2010年7月13日受伤,2010年7月16日经峨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峨劳社工决(2010)3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同一含义,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施行)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规定,邹元桥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峨眉山煤业公司承担。邹元桥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峨眉山煤业公司在职人员出差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因邹元桥两次住院治疗均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其主张住院53天,峨眉山煤业公司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邹元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6.5元(53天×15元×70%)。原审未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邹元桥于2012年3月26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对2007年收取养老保险金1512元申请了仲裁,原审法院对邹元桥当庭增加的要求峨眉山煤业公司退还2008年-2010年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前置的仲裁程序,也与本案其他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邹元桥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邹元桥主张峨眉山煤业公司退还2008--2010年多扣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差额可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

邹元桥主张峨眉山煤业公司退还2007年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1512元,在一审中提交了2007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07年峨眉山煤业公司为邹元桥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金额为865.63元,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峨眉山煤业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金额为512元的收款收据,前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峨眉山煤业公司存在多扣少缴的事实,故邹元桥主张峨眉山煤业公司退还2007年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1512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邹元桥主张工伤失能(康复)待遇20250元(800天-395天)÷30天×1500元的上诉请求,因《工伤保险条例》中就劳动者因公受伤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工伤失能的赔偿项目,邹元桥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工资已在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乐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了保护,故邹元桥主张工伤失能(康复)待遇20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前述规定,邹元桥主张峨眉山煤业公司为其补办1996年6月至201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将办好的手续(证、卡)交付给邹元桥的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峨眉山煤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被采信,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元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6.5元;

三、驳回邹元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邹元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峨眉山煤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锦

审判员李少伟

审判员王小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英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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