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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与刘承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3


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与刘承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仲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义。

  原审原告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承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涛、被上诉人刘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劳动争议为由,向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该工资的25%补偿金,共计3439.13元。但该裁决未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7280.50元的请求予以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7280.50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51.31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补偿金687.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承义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拖欠的自2008年至2012年共2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8.86元(4066元÷21.75天×23天×300%)及25%补偿金3224.72元;2、支付2012年1月至8月工资32528元(4066元×8个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0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支付形式是按计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及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续签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第二次续签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

  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因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并由原告按每月4066元标准支付被告7.5个月经济补偿金30495元。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用工经济赔偿表》,该表载明被告实际领取的赔偿工资标准未变,但补偿月数为8.5个月,金额为34561元。后被告因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2008年至2012年应享受共计23天带薪年休假待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时间安排被告休年假,并提供出勤表欲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被告2012年1至8月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原告不拖欠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可8月工资表上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1至7月工资表上的签字,故申请鉴定。之后,原告承认1至7月工资表上被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书写,并陈述该签名系原告公司的班(组)长代签,但工资已由班(组)长转交给被告。被告否认收到班(组)长转交的相应工资,并撤回鉴定申请。

  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月平均工资4066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被告否认在除2012年8月以外的工资表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该组工资表上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被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066.67元[(800元/月×4个月+1200元/月×8个月)÷12个月];2009年、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284.86元[(1200元/月×8个月+1454.59元/月×4个月)÷12个月];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947.58元[(1954.59元/月×6个月+1926.54元/月×2个月)÷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以多支付被告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假,不存在拖欠被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200%计算。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按月工资4066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按查明的各年度月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25%的补偿金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2012年1月至8月工资问题,因被告对2012年8月工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该月工资,被告主张的该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将工资支付给被告本人,或由被告的亲属,或被告委托的其他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委托班(组)长代其领取2012年1月至7月工资,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工资,故原告提出此部分工资已支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承义带薪年休假工资2721.87元[(1066.67元÷21.75天×5天+1200元÷21.75天×5天×2年+1284.86元÷21.75天×5天+1947.58元÷21.75天×3天)×(300%-100%)];二、原告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承义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680.47元(2721.87元×25%);三、原告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承义2012年1月至7月工资13654.08.元(1954.59元/月×6个月+1926.54元/月×1个月);四、驳回原告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上诉人已安排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且实际超过法定天数,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谓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报酬,不需要再次向其支付工资。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司的传统,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到该工人所在班组的组长中,由组长代领并在工资发放明细表签字,后组长将工资足额交付到了被上诉人的手中。上诉人处的工人及组长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实际领取了工资的事实。而且这种工资的发放方式长7年,被上诉人也从未对工资的领取方式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在仲裁笔录中也承认其班组长已经按照工资表中记载数额将工资转交给其本人。三、上诉人已依《劳动合同法》第40条、46条、47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工资。而上诉人实际领取时,比法律规定的标准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17,280.5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述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但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作出任何的审查及认定,也没有写明驳回上诉人该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刘承义带薪年休假工资2,737.20元及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684.30元;2、改判上诉人不支持被上诉人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13,654.08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合计为17,280.50元。

  刘承义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举的《职工出勤表》不具有真实性,其未安排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违反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举的《工资表》不是本人签名领取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工资交给被上诉人本人,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有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4,066元,此标准由上诉人确认,应按照此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项之一为“被申请人(众益公司)支付申请人(宋千泉)2012年1月-7月工资13,062元(4,066-2,200)”;另载明:“被申请人自2012年1月起,让申请人领取2,200元”。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庭审中亦认可上诉人2012年1月至7月每月支付其2,200元。

  被上诉人在工资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其2008年至2010年工资总额为14,400元,其2012年工资总额1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2012年度应发工资标准以及上诉人是否发放了被上诉人2012年1月-7月的工资。

  关于应发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为2,200元,并提举了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人员工资确认表》加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应发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除每月预支工资外还有年底奖金,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4,066元,并提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加以反驳。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发放过或承诺发放年底奖金,且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未约定发放年底奖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标准为2,200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发放了被上诉人2012年1月-7月的工资一节。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工资,并提举的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阶段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可知,其在请求2012年1月至7月的拖欠工资时,每月已经扣除了2,200元,结合其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认可2012年1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每月支付了2,200元的工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200元,上诉人已经按月支付了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2012年1月至7月工资与被上诉人的自认相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排被上诉人休假并照常支付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一节。本案中,上诉人以4,066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确实高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但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加盖印章,且已经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其自愿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上诉人主张因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导致基数有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2)旅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2)旅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刘承义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13654.08.元;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大连众益盐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承义各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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