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伟森与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迟伟森与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伟森。
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迟伟森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伟森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伟森在一审中诉称:迟伟森在永基公司工作,永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带薪休假,没有支付加班费及特殊工种津贴,违法辞退迟伟森,并伪造证据逃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迟伟森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永基公司支付迟伟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7日带薪休假工资795.45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772元,工作日加班费10356.12元,休息日加班费4613.67元,节假日加班费5536.45元,共计127873.69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永基公司负担。
永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迟伟森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带薪休假工资、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迟伟森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永基公司均已支付。永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迟伟森主动辞职的。辞职时,永基公司与迟伟森已进行结算,迟伟森认可其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迟伟森诉状的内容事实不符。且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已过仲裁时效。另,迟伟森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迟伟森对其其他请求也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迟伟森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辞职,其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另,迟伟森诉请的鉴定费也不应由永基公司承担。四、据永基公司了解,迟伟森辞职后到另一家与永基公司生产、经营同一类产品的企业工作。甚至迟伟森还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就为其他与永基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将永基公司的客户及商业信息提供给与永基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企业。迟伟森的行为明显违犯了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永基公司造成的损失,永基公司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迟伟森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迟伟森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2011年8月22日注(吊)销。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
迟伟森系永基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迟伟森在永基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24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迟伟森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82元。
2012年11月27日,迟伟森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基公司支付迟伟森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7日带薪休假工资795.45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772元,工作日加班费10356.12元,休息日加班费4613.67元,节假日加班费5536.45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迟伟森的仲裁申请。迟伟森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永基公司提交了迟伟森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马吉光(签字)11.24;工资单注销: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已清,双方再无纠纷,实付工资:玖仟陆佰贰拾伍元整,迟伟森(签字)”。迟伟森质证称:“不是申请人(迟伟森,下同)签字的结算单,申请人离开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填写这种表格的结算单”。迟伟森在仲裁期间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内容:申请人的签名及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同一支笔、同一时间。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8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迟伟森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409-1号以及第0409-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0409-1号鉴定意见载明:“8、右下角署名为‘迟伟森’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迟伟森’署名字迹与供鉴的迟伟森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第0409-2号鉴定意见载明:“6、右下角署名为‘迟伟森’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工资……无纠纷’字迹不能排除是添加书写形成。10、除署名‘乔雪平’的‘结算单’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支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鉴定费用2200元,由迟伟森支付。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此,经双方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409-1号以及第04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迟伟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迟伟森系永基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迟伟森要求永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7日带薪休假工资795.45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772元,工作日加班费10356.12元,休息日加班费4613.67元,节假日加班费5536.45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迟伟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迟伟森负担。
宣判后,迟伟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迟伟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永基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1、永基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除署名“乔雪平”的结算单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只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2、王玉山、晁杰、纪奕明署名字迹均不是本人书写。3、右下角署名为“晁月建”、“齐东华”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工资……无纠纷字迹应晚于大写金额字迹和“晁月建”署名字迹书写形成,其他几份均因永基公司提交的鉴材有不同程度的涂抹状污渍,有不同程度的摩擦污染,不能对形成时间作出明确判断。4、更重要的是申请鉴定的12份鉴材的书写时间相差数个月,却均不能排除是添加书写形成,除乔雪平因“三者墨水种类存在差异不具备判断形成时间的基本条件”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只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可见系事后添加变造形成。5、以上鉴定结论再结合迟伟森提交的完整的“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表”可见,该手续表一直在永基公司,系永基公司利用变造后再添加形成的。6、再根据迟伟森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所有职工的陈述,可见永基公司所谓的“结算单”证据不能采信。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永基公司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基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迟伟森的诉状中没有明确主张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法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永基公司支付迟伟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7日带薪休假工资795.45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772元,工作日加班费10356.12元,休息日加班费4613.67元,节假日加班费5536.45元,共计127873.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永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答辩称,迟伟森要求永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带薪休假工资、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迟伟森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永基公司均已支付。永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迟伟森主动辞职的。辞职时,双方已进行结算,迟伟森认可其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迟伟森虽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并主张其中部分内容系永基公司自行添加。但经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资结算单上的迟伟森的署名字迹与供鉴的迟伟森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结算单上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已清,双方再无纠纷”字迹应晚于大写金额字迹形成。因此,迟伟森交纳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迟伟森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该结算单是永基公司利用变造后再添加形成的,但对此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迟伟森无任何证据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迟伟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迟伟森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辞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迟伟森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迟伟森对一审已过时效的认定并无异议。三、迟伟森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迟伟森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迟伟森对其他主张也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迟伟森与永基公司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迟伟森申请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迟伟森与永基公司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迟伟森与永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迟伟森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迟伟森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据此驳回迟伟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迟伟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迟伟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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