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强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强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强明。
委托代理人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强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文军、被上诉人赵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强明在一审法院诉称:赵强明于2010年10月11日到成华公司处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工作岗位是铣工,成华公司一直未给赵强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赵强明于2013年8月2日向成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赵强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赵强明不服仲裁结果。为此请求:1、判决成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判决成华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份工资4000元;3、判决成华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29元;4、判决成华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成华公司承担。
成华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项赵强明解除的理由不成立,赵强明解除的理由是成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赵强明自己承诺不需要单位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并且已经在甘肃上了保险,由单位支付其相应的保险补偿即可,赵强明出尔反尔又提出单位未给其缴纳保险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第二、离职之前是90块钱一个工作制,在8小时之内完成一定工作量的零件作为90元一个工作制的计算工资标准,他的实际工资标准只有2000元,但是他的工作效率快一点有其他的提成,包括他的工资。我方在提供的证据里非常明确赵强明的社保每个月按照国家法定的社保基数把补偿全部支付给他了,所以他的工资标准只为2000元。我们同意支付他七月份工资2000元。第三,赵强明在职期间均休了年休假,我们春节期间放的比较长均已经包含年休假。第四,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本案中赵强明入职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他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没有提起要求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以后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超过国家法定时效。第五,赵强明在职期间任铣工一职,该岗位在本单位只有赵强明一人,因其突然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方已经向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我方认为赵强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成华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赵强明于2010年10月11日到成华公司工作,工资为2000元左右,工作岗位为铣工,其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以事实行为已经解除了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于2013年8月2日向成华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公司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我公司收到该EMS邮件,其提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赵强明于2011年6月8日向成华公司出具证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愿放弃北京社会保险,特此证明,如需补交由个人负担。在落款处亲笔签名、签署日期并摁手印。成华公司认为赵强明为增加收入在2011年6月8日就作出承诺,放弃在北京缴纳保险,不要求成华公司为其缴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赵强明才于2013年9月5日向昌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首先在仲裁时效上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次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依据,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取得未缴纳保险的相应补偿,再以未缴纳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失诚实信用,所以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并且劳动合同到期后成华公司没有实际用工,所以无需支付赵强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2013年7月的工资。另,因赵强明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造成成华公司与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成华公司无需向赵强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二、判决成华公司无需向赵强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判决成华公司无需向赵强明支付2013年7月工资4000元;四、判决成华公司无需向赵强明支付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3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赵强明承担。
赵强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规定,这种约定是无效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赵强明以发快递的形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赵强明与成华公司的合同到期后确实没有续签。7月份赵强明确实上班了,应当发工资。成华公司没有提供赵强明休了年假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强明于2010年10月11日入职成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铣工。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成华公司提交了《关于年假与春节连休的通知》的复印件,内容为:鉴于本公司员工绝大部分都是非京籍员工,为使大家能够与家人有更多的团聚时间,同时便于公司的生产安排,经研究决定,自今年起每年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法定春节放假日+相应年假。落款时间为二〇〇八年元月四日。赵强明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位从未安排其休过带薪年休假。
赵强明主张因成华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故其于2013年8月2日被迫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为此,赵强明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是员工赵强明,我于2010年10月11日到贵公司工作,由于贵公司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公司提出解除我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成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强明于2013年7月30日自行离职。赵强明主张工作期间成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成华公司提供赵强明2011年6月8日签署的证明,称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北京社会保险,特此证明,如需补交由个人负担。赵强明认可为其本人签字,但称并非其真实意志。
赵强明称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成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日工资为9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赵强明对该工资表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上显示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赵强明于2013年9月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309号裁决书,裁决:一、成华公司支付赵强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二、成华公司支付赵强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成华公司支付赵强明2013年7月工资4000元;四、成华公司支付赵强明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2.53元;五、驳回赵强明的其它申请请求。赵强明与成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华成公司对赵强明主张工作至2013年8月2日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其于2013年7月30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赵强明主张于2013年8月2日离职的说法予以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约定免除。虽赵强明自愿放弃成华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签有协议,但并不能免除成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成华公司未为赵强明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当支付赵强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46.85元;关于2013年7月份工资一节,赵强明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2日,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故成华公司应支付赵强明2013年7月份工资3603元;关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赵强明未提交其入职华成公司前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其至2011年10月11日在成华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其主张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成华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赵强明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成华公司应当支付赵强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5.78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劳动合同书》显示成华公司与赵强明签订了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成华公司应向赵强明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317.39元。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赵强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五分;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赵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工资三千六百零三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赵强明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八分;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赵强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三角九分;五、驳回被告(原告)赵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成华公司已经支付了赵强明的全部保险补偿,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赵强明于2013年7月30日擅自离职,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已经找到了新工作;赵强明的正常工资为2000元;本案应视为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混淆原告、被告身份,属于程序错误。
赵强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成华公司提交一份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裁决书证明赵强明已经收到社会保险补偿。赵强明不同意质证;成化公司提交一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诉费收据并说明已经就赵强明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赵强明认为本案和该案是两个案件,上诉人是故意拖延时间。
赵强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工资表、承诺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30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约定免除。赵强明虽然签订协议自愿放弃成华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并不能免除成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成华公司应当支付赵强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赵强明2013年7月份的工资。成华公司虽主张其工资应是2000元,但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7月赵强明的工资应是3603元,且赵强明认可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对成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成华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赵强明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成华公司应当支付赵强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5.78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书》显示成华公司与赵强明签订了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成华公司应向赵强明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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