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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姚和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0


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姚和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和平。

  委托代理人傅向东。

  上诉人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和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区海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力,被上诉人姚和平之委托代理人傅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镇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姚和平原为城镇公司职工,自2006年12月19日以来,由于对公司管理不满,其长期不来上班,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此前已经作出解除与姚和平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通过多种形式通知姚和平,但其拒绝接受。城镇公司不但于2010年2月1日在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换证据时向姚和平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又于2010年3月6日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姚和平解除劳动合同。姚和平要求报销医药费应当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现双方劳动关系正在审理之中,且城镇公司已经为姚和平缴纳了医疗保险。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镇公司无需支付姚和平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3790.56元。本案诉讼费由姚和平承担。

  姚和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姚和平是城镇公司职工,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城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城镇公司未给姚和平缴纳医疗保险,致无法报销医药费。姚和平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城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和平系城镇公司职工,双方曾存在多次劳动争议,(2013)海民初字第168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海民初字第18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双方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上述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姚和平未在岗工作,故判决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姚和平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10024元。城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3)海民初字第16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姚和平确实未到岗工作,但城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姚和平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又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且2012年4月后亦未发生新的变化,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续,故判决城镇公司支付姚和平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7056元。城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1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就姚和平的医疗保险缴纳情况,城镇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5月开始为姚和平缴纳医疗保险,并补缴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医疗保险,但具体补缴时间不清楚。姚和平主张其于2013年9月仲裁庭审后,经查询得知城镇公司为其补缴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医疗保险,自2013年5月份起缴纳了医疗保险,但对具体补缴时间不清楚。城镇公司未给姚和平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姚和平医疗费用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数额进行审核,经审核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姚和平共发生医疗费5716.76元,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3798.18元;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姚和平共发生医疗费13088.82元,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7535.91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姚和平共发生医疗费5528.46元,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2456.47元。双方均认可姚和平2013年5月符合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368.5元。

  再查,城镇公司主张拒绝支付姚和平医疗费的理由如下:1、根据医疗保险报销的有关规定,职工报销医药费应当在次年的1月20日之前报销本年度的医药费,姚和平报销医药费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导致无法报销;2、其公司已经为姚和平缴纳了2013年5月的医疗保险。为证明上述主张,城镇公司并提交城镇职工门(急)诊费用申报须知[以下简称门(急)诊须知]、城镇居民住院费用申报须知(以下简称住院须知)、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报销须知(以下简称住院就医、报销须知)予以证明。门(急)诊须知中温馨提示一栏显示,本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须在次年1月20日(节假日顺延)前申报完毕。住院须知中温馨提示一栏显示,本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须在次年1月20日(节假日顺延)前申报完毕。住院就医、报销须知中手工报销须知中规定,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1月20日前申报。姚和平对门(急)诊须知、住院须知、住院就医、报销须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姚和平以要求城镇公司报销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城镇公司支付姚和平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医疗费13790.56元。城镇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217号裁决书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姚和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医疗保险系城镇建筑公司通过补缴方式缴纳;其二、城镇建筑公司未给姚和平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故姚和平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社保基金根本无法报销,故城镇公司以姚和平未按照正常社保报销的流程为由拒绝支付姚和平上述期间医疗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姚和平与城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而此后双方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城镇公司应支付姚和平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

  就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一节,法院认为,虽城镇公司为姚和平缴纳了2013年5月的医疗保险,但根据社保的相关政策,2013年5月姚和平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城镇公司应支付姚和平2013年5月的医疗费。

  综上,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因城镇公司的原因导致姚和平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城镇公司应支付姚和平上述期间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13790.5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姚和平支付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医疗费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五角六分。

  判决后,城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姚和平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仅同意支付姚和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理由是:按照社保医疗费的相关报销管理规定,医疗费的报销是本年度1月份之前报销上一年度医疗费,而姚和平在起诉前从未向公司申报过,也没有通过诉讼主张过,其请求已过报销规定的期限,故公司仅同意支付2013年后的医疗费。

  姚和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城镇公司的上诉理由,坚持主张姚和平每次均持法院生效判决向社保稽核部门要求城镇公司补缴姚和平之前的医疗保险,故姚和平不可能按照相关规定到公司进行报销,不同意城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镇公司通过补缴的方式为姚和平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但未为姚和平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导致姚和平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法在社保基金得到报销。城镇公司上诉以姚和平已超过社保规定的报销时段且在起诉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为由拒绝支付姚和平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城镇公司应就其补缴或不予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姚和平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姚和平该期间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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