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郑新劳动争议案
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郑新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翠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晶晶。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
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新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新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郑新入职之日,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向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并要求其按照公司管理规定签署劳动合同,但郑新一直拒绝签署。2013年4月18日至今,郑新不辞而别未再上班,未与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应对郑新予以辞退。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郑新: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45.59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工资1563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郑新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新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为郑新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郑新4月份的工资。郑新被迫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郑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新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翠冰以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郑新工资,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的基本工资,每月18日左右支付上月提成工资,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支付郑新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一审庭审中,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此期间的工资1655元。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郑新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为其缴纳2012年9月及10月的社会保险。
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认可与郑新存在劳动关系,主张郑新系其兼职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和合作关系,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郑新缴纳社保是双方合作内容之一,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郑新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交《介绍信》为证,该证据显示: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兹有我单位员工郑新(身份证号:×××)前往贵行办理领取单位员工医保存折事宜,望贵行配合接洽,落款为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加盖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曾向郑新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签署,但郑新予以拒绝,为证明其主张,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交落款为该公司员工李×的书面证词,李×未到庭作证,郑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郑新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提成工资为2000元,但未就其提成工资固定为2000元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应得提成工资举证。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可郑新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提成工资,但主张提成工资不固定。
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4月18日起郑新不辞而别构成旷工,为证明其主张,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表为证。郑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因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2年9月及10月的社会保险、拖欠其2013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其被迫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该解除通知。一审庭审中,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为郑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3年4月24日,郑新将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3448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3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工资32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4.补缴2012年9月至10月社会保险;5.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6.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9月10日,仲裁委裁决:1.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郑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工资3218元;2.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郑新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3045.59元;3.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郑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00元;4.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郑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郑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郑新是其兼职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和合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郑新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否认郑新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新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郑新接受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管理,在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根据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要求工作,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郑新支付工资,此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该院采信郑新的主张,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支付郑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3000元/21.75*14天),应予以支付。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郑新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与郑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郑新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27.58元(3000元/21.75*21天+3000元*5个月+1931.03元)。
郑新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尚未构成无故拖欠工资,其以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新以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2年9月及10月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如有争议,郑新可通过劳动行政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郑新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27.58元;二、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郑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三、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为郑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郑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00元;五、驳回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郑新在入职时,我公司已要求其按照公司管理规定签署劳动合同,但是郑新拒绝签署,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责任。故请求:1.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3761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郑新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郑新对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同时上诉称:郑新的月工资应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为3000元有误。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为郑新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拖欠2013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据此,郑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3761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支持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针对郑新上述请求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介绍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630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新在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处工作,接受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管理,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郑新支付工资,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与郑新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
郑新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到工资支付日,其以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拖欠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郑新以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2年9月及10月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新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提成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提成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确认郑新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支付郑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就其所述郑新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依据,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郑新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27.5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郑新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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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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