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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宋茂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33


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宋茂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茂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仁、李桂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茂立。

委托代理人林佩松,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煤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仁、李桂云,被上诉人宋茂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宋茂立自2000年起在本溪煤矿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宋茂立在工作中左手食指受伤。宋茂立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无休养医嘱。宋茂立出院后一直未复工,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536.33元。2013年3月13日,宋茂立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溪煤矿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计向宋茂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56元,其自2013年5月起停止向宋茂立支付工资,双方在劳动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宋茂立向其申请仲裁后,作出本湖劳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溪煤矿公司向宋茂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5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9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9.32元、伙食补助651元、护理费1100元;赔偿结束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本溪煤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宋茂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90.6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但对该裁决书裁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

还查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人社发(2012)78号《关于公布2011年全省及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于2012年7月2日公布,201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5元,月平均工资为2352.0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茂立系本溪煤矿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12月3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宋茂立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相关赔偿金等事项一并申请劳动仲裁,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事项已作出裁决。现本溪煤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部分条款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宋茂立结合该份仲裁裁决书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应对上述问题一并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宋茂立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36.33元及宋茂立因此次工伤到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31天均无异议,因此确认本溪煤矿公司应该给付宋茂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护理费11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现本溪煤矿公司以其不得对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该项规定实际上是为保护劳动者利益而限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宋茂立作为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受此限制,且在审理过程中宋茂立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宋茂立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予干涉。又因宋茂立在本溪煤矿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宋茂立要求与本溪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宋茂立要求本溪煤矿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溪煤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现行法律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故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工资为13689.32元(4536.33元/月×4个月-4456元)。关于本溪煤矿公司所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本溪煤矿公司以被告宋茂立至今尚未与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而拒绝支付的意见,因被告宋茂立系原告本溪煤矿公司的全日制合同工人,其各项保险均由原告缴纳,即使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因工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该用人单位也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对被告宋茂立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确认,故根据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8个月,即36290.64元(4536.33元/月×8个月)。关于本溪煤矿公司所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通知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另根据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数据,原告本溪煤矿公司应给付被告宋茂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16464.56元(2352.08元/月×7个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本溪煤矿公司与被告宋茂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本溪煤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宋茂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689.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54.31元、护理费1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合计99949.83元;3、驳回原告本溪煤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本溪煤矿公司负担。

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由本溪煤矿公司给付宋茂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90.64元;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份额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宋茂立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煤尘的劳动,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在其没有进行离岗健康检查之前,不应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宋茂立在2013年4月1日医疗期满之后,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本溪煤矿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宋茂立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保护并未强制劳动者履行此规定,且被上诉人宋茂立已明确放弃该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宋茂立系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工人,其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准许,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宋茂立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意见,因宋茂立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适用于本案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宋茂立未经离岗健康检查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不应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意见,因离岗健康检查是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限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如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则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受此限制。本案中,宋茂立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其本人提出解除与本溪煤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该项工伤待遇有明确规定,故对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广明

代理审判员刘现强

代理审判员高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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