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炳良与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蔡炳良与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炳良。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炳良与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2月7日,蔡炳良入职华瑞公司,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蔡炳良被华瑞公司聘任为“销售部经理”,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工资于次月15日支付。华瑞公司为蔡炳良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实行计时工资制,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1年10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蔡炳良在供销部工作,并担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工资于次月15日支付。2012年10月31日,华瑞公司因环保问题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2013年2月1日起,华瑞公司全面停止生产,蔡炳良未到华瑞公司上班,华瑞公司至今未恢复生产,也未向蔡炳良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同年3月12日,蔡炳良向泉港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17日,泉港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6号裁决书。蔡炳良对该裁决不服,于同年6月4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华瑞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华瑞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资5000元、2002年9月至今加班工资18341元、2012年度管理津贴40000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62060元,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审庭审时,蔡炳良变更其诉讼请求第六项为请求判令华瑞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445元(4822.25元/月×10月×2倍)。
另查明,华瑞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极板及蓄电池制造。2012年度蔡炳良月基本工资为:1-12月3000元,加权平均为3000元;各月应得工资为:1月2400元、2月3933元、3月4000元、4月4000元、5月3867元、6月4000元、7月4000元、8月3867元,9月3800元、10月4000元、11月4000元、12月4000元,2012年年终奖705元,每月额外1000元,合计58572元。2012年度蔡炳良的月平均工资为4881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提供的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蔡炳良与被告华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通知》又予以否认,故对该《通知》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自发出上述《通知》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而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因环保问题全面停止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13年3月12日。二、关于被告华瑞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蔡炳良2013年2月份工资5000元的问题。原告的上述主张虽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与本案请求的赔偿金等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并处理。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全面停止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华瑞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050元/月的标准支付蔡炳良2013年2月份工资。三、关于被告华瑞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蔡炳良自200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加班工资18341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通知》、《统计汇总表》、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考勤表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自2002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止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法院调取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止原告的考勤刷卡记录,可知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出勤刷卡情况,即2012年元月刷卡15天(工资天数18天)、2月刷卡24.5天(工资天数29.5天)、3月刷卡27天(工资天数30天)、4月刷卡27天(工资天数30天)、5月刷卡25天(工资天数29天)、6月刷卡26天(工资天数30天)、7月刷卡26天(工资天数30天)、8月刷卡25天(工资天数29天)、9月刷卡25天(工资天数30天)、10月刷卡24天(工资天数30天)、11月刷卡24天(工资天数30天)、12月刷卡25天(工资天数30天)、2013年1月刷卡24天(工资天数29天),共计刷卡317.50天(工资天数345.5天)。根据上述刷卡记录,可知原告在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情况,即2012年清明节(4月4日)上班1天、国庆节(10月3日)上班1天,共加班2天。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397天,扣除法定休假日12天、休息日113天后,实际应上班天数为272天。据此,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3.5天[(317.50天-272天-2天),该天数指不能安排补休的天数,下同]。至于2013年2月1日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因被告已停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之事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有加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鉴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天数多于正常上班应发工资天数61.5天[工资天数345.5天-(272天+12天)],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已付原告加班工资确定为8482.76元(3000元/月÷21.75天/月×61.5天),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3517.24元(3000元/月÷21.75天/月×43.5天×200%-8482.7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551.72元(3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不含被告已发的法定休假日期间工资)。四、关于被告华瑞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蔡炳良2012年度管理津贴4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办公室的《通知》系被告公司部门下发的,不能证明是公司的决定,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无此项内容的约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已决定应发给其2012年度管理津贴40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华瑞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蔡炳良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用62060元的问题。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无需再办理。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即社会保险费问题,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用62060元,不予审查处理。六、关于被告华瑞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蔡炳良按经济补偿金两倍计算的赔偿金110000元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仅依据其于2012年12月6日及2013年3月2日作出的《通知》就单方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上述通知,故其于上述时间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上述焦点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13年3月12日,故计算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期限为:自2012年4月份起至2013年3月份止。其中,该期间原告月工资为:4月4000元、5月3867元、6月4000元、7月4000元、8月3867元,9月3800元、10月4000元、11月4000元、12月4000元,原告2012年年终奖705元,每月额外1000元,合计45239元。从原告2013年1月考勤刷卡记录可知,原告2013年1月有上班,而被告未提供2013年1月原告的工资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月份的工资按原告自认的4822.25元予以认定。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全面停止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自2013年2月份起至3月份止,以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05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为宜。因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4346.77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确定为91282.17元[(4346.77元×10.5个月)×2]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炳良自200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与被告华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故原告现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5000元,虽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与本案请求的赔偿金等具有不可分性,故应一并处理。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全面停止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050元/月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9月起至今的加班工资合计18341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2002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打卡记录,确认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按休息日加班工资3517.2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合计4068.9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度管理津贴4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6206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不作审查处理。被告在诉讼前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128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炳良2013年2月份工资10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17.2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赔偿金91282.17元,合计96401.13元;二、驳回原告蔡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宣判后,原告蔡炳良、被告华瑞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炳良上诉称,一、华瑞公司应向蔡炳良支付2012年度管理津贴40000元。蔡炳良是华瑞公司的部门经理,自2007年起每年固定管理津贴不少于40000元,有华瑞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蔡炳良2007年起的银行记录为证。《劳动法》规定应当同工同酬,和蔡炳良同等岗位的员工均有发放2012年管理津贴,华瑞公司以蔡炳良违反公司规章为由克扣,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应据实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重新计算赔偿金。2012年度的管理津贴40000元也属于蔡炳良应得工资一部分,故蔡炳良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500元是有法律根据的。三、应据实认定蔡炳良在2002年9月至今的加班事实。蔡炳良自2002年9月起就存在加班事实,有蔡炳良提供的《考勤表》原件及刷卡记录证明。华瑞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拒不提供原件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支持蔡炳良加班工资的诉求。
上诉人华瑞公司针对上诉人蔡炳良的上诉答辩称,2012年度管理津贴40000元并非双方约定的4万元,而是华瑞公司根据员工的表现与业绩予以发放年终奖,是公司自主经营权范围,没有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蔡炳良没有证据证明该年终奖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月平均工资是有依据的。蔡炳良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02年9月份开始加班,就算存在加班,华瑞公司在当年度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即使因为公司管理问题有尾数未付清加班工资,也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所以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华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华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判决华瑞公司向蔡炳良支付赔偿金。华瑞公司因环保问题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2013年2月1日以后全面停产,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华瑞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华瑞公司也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2日分别出具《通知》解除与蔡炳良的劳动合同,只是因为华瑞公司停产整顿,企业内部人事、管理混乱,导致程序瑕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华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华瑞公司支付蔡炳良赔偿金错误。华瑞公司只需向蔡炳良支付经济补偿45641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华瑞公司应支付蔡炳良休息日加班工资3517.24元错误。根据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至蔡炳良的考勤刷卡记录,蔡炳良共刷卡317.5天,工资天数345.5天。根据《劳动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华瑞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公告的《通知》,蔡炳良的休息时间定为星期六,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蔡炳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的休息日只有56天。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共39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2天,蔡炳良实际应工作天数为397-12-56=329天,华瑞公司支付其345.5天工资,证明华瑞公司已经支付了蔡炳良该时间段的加班工资,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华瑞公司没有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炳良针对上诉人华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月工资标准应考虑到2012年津贴4万元。2012年之前蔡炳良也存在加班,也应计算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同意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华瑞公司应否支付蔡炳良2012年度的管理津贴4万元;2.蔡炳良主张华瑞公司按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能否成立;3.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蔡炳良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交易明细,证明蔡炳良从2007年至2011年的年终奖(管理津贴)分别为2万、4万、4万、4万、4万元的事实;2.(2013)港民初字第1424、14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瑞公司同岗位员工在2012年均有领取年终奖(管理津贴)的事实;3.2008年至2011年刷卡记录,证明蔡炳良自2008年之后的加班情况。上诉人华瑞公司质证称,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交易明细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存入人,该款项有的注明转存,有的注明往来款,无法证明支付的都是年终奖,就算支付的都是年终奖,也无法说明年终奖是必须发放的;对(2013)港民初字第1424、144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郑祥与陈伟是公司副总,其福利待遇与一般员工的福利待遇是不一致的,该判决书无法证明所有员工或同类岗位员工都有年终奖,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华瑞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停产;2008年至2011年刷卡记录是复印件,无法体现其合法来源,无法证明蔡炳良实际的刷卡考勤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蔡炳良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交易明细、(2013)港民初字第1424、1448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交易明细体现,蔡炳良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18日均收到40000元,蔡炳良主张该款项分别是2008年-2011年年终奖(管理津贴),华瑞公司虽然否认该款项系年终奖(管理津贴),但并未否认该款项是华瑞公司支付。交易明细与蔡炳良原审提供的华瑞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体现的“从2007年起,每年固定的管理津贴最少人民币40000.00元”内容相印证。该《证明》加盖了华瑞公司办公室印章,华瑞公司虽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蔡炳良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收到华瑞公司支付的管理津贴40000元。(2013)港民初字第1424、144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华瑞公司有支付其员工2012年度年终奖。2008年至2011年刷卡记录是复印件,华瑞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该刷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瑞公司应否支付蔡炳良2012年度管理津贴的问题。华瑞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认可蔡炳良“从2007年起,每年固定的管理津贴最少人民币40000.00元”,该证明加盖了华瑞公司办公室印章,并且和蔡炳良二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华瑞公司有支付其他管理员工2012年度管理津贴,现华瑞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蔡炳良2012年度管理津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年度管理津贴的支付办法及无需支付蔡炳良2012年度管理津贴的依据,对此华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炳良主张华瑞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度管理津贴有华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蔡炳良主张华瑞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瑞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2日分别出具两份《通知》,以蔡炳良多次拒绝董事会决议、不配合工作开展为由,对蔡炳良处于停岗留薪、停止工作、移交相关手续的处分。经查,该两份《通知》并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且华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炳良“拒绝董事会决议、不配合工作开展”,也没有提供据以作出上述处分的公司规章制度,亦无法证明该处分决定有事先通知工会,并告知蔡炳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华瑞公司的该处分是违法的。蔡炳良不认可华瑞公司所做处分的法律效力,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并非根据华瑞公司的《通知》而解除。由于华瑞公司存在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其员工中多人因工作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证实其未能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蔡炳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华瑞公司应支付蔡炳良自2002年12月17日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按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华瑞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起全面停止生产,蔡炳良也未到华瑞公司上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12个月中存在一段时间因华瑞公司停产而导致蔡炳良无法正常领取工资,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计算蔡炳良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的时间段为华瑞公司停产前十二个月蔡炳良的月工资情况,即2012年2月-2013年1月。经查,蔡炳良2012年2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月3933元、3月4000元、4月4000元、5月3867元、6月4000元、7月4000元、8月3867元,9月3800元、10月4000元、11月4000元、12月4000元,2012年年终奖705元,每月额外1000元,2012年度管理津贴40000元。根据蔡炳良2013年1月考勤刷卡记录体现,蔡炳良2013年1月有上班,华瑞公司未提供2013年1月蔡炳良的工资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蔡炳良2013年1月份的工资按其自认的4822.25元予以认定。综上,蔡炳良2012年2月-2013年1月份月平均工资为8050元。蔡炳良主张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4822.25元、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10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华瑞公司应支付蔡炳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22.25元/月×10月=48222.5元。蔡炳良主张华瑞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华瑞公司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标准支付蔡炳良赔偿金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蔡炳良主张华瑞公司支付其200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加班工资183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蔡炳良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蔡炳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02年9月-2007年12月、2011年1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蔡炳良关于2002年9月-2007年12月、2011年1月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蔡炳良原审提供的2008年1月-2010年12月、2011年2月-12月的考勤记录,华瑞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考勤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蔡炳良在该时间段存在加班事实。根据该考勤记录,2008年1月-2010年12月,蔡炳良刷卡天数878天、工资天数1029.5天,扣除法定节假日33天、休息日312天,实际应上班天数为752天(365天+366天+366天-33天-312天)、加班天数为126天(878天-752天)。2011年2月-2011年12月,蔡炳良刷卡274.5天、工资天数316.5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0天、休息日95天、蔡炳良应上班天数为230天(366天-31天-10天-95天)、加班天数为44.5天(274.5天-230天)。蔡炳良所提供2008年1月-2010年12月、2011年2月-12月的考勤记录没有载明具体考勤日期,但可以证明华瑞公司2008年开始有实行考勤制度并保存考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根据蔡炳良的主张认定,蔡炳良于2008年1月-2010年12月加班的126天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23天;2011年2月-12月加班的44.5天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3.5天。蔡炳良主张其2008年-2010年工资为4000元、2011年2月份-12月份工资5000元,有加盖华瑞公司办公室印章的《管理人员档案卡》为证,华瑞公司对《管理人员档案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也未提供蔡炳良在上述时间段的工资表证明蔡炳良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2008年-2010年、2011年2月份-12月份蔡炳良的工资情况,本院根据蔡炳良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蔡炳良于2008年-2010年、2011年2月份-12月份应得的加班工资为67585.7元(4000元/21.75天×123天×200%+4000元/21.75天×3天×300%+5000元/21.75天×43.5天×200%+5000元/21.75天×1天×300%=67585.7元)。由于华瑞公司在2008-2010年、2011年2月-12月份已经支付给蔡炳良的工资天数分别多于其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天数244.5天(1029.5天-(752天+33天)]、76.5天[316.5天-(230天+10天)],蔡炳良也认可华瑞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部分加班工资,因此应视为华瑞公司已经支付蔡炳良加班工资62551.7元(4000元/21.75天×244.5天+5000元/21.75天×76.5天),华瑞公司尚应支付蔡炳良2008-2010年、2011年2月-12月份加班工资5034元(67585.7元-62551.7元)。华瑞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蔡炳良2012年以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异议,但对休息日加班工资有异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华瑞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公告的《通知》,蔡炳良的休息时间定为星期六,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蔡炳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的休息日只有56天。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华瑞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蔡炳良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安排没有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每周工作40小时的时间限制,因此华瑞公司主张蔡炳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的休息日只有56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蔡炳良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1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驳回蔡炳良关于2013年2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主张,蔡炳良在二审中表示认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华瑞公司应支付蔡炳良2008年-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共计9102.96元(5034元+3517.24元+551.7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华瑞公司支付蔡炳良2013年2月份工资1050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华瑞公司和蔡炳良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华瑞公司因未能提供劳动安全条件,蔡炳良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瑞公司应支付蔡炳良2012年度绩效工资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222.5元、加班工资9102.96元、2013年2月份工资1050元,共计98375.4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蔡炳良、华瑞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炳良2013年2月份工资10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17.2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赔偿金91282.17元,合计96401.13元;”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蔡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蔡炳良的劳动合同关系;
四、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蔡炳良2012年度绩效工资人民币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222.5元、加班工资9102.96元、2013年2月份工资1050元,共计人民币98375.46元;
五、驳回上诉人蔡炳良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王一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蓉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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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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