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与李东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与李东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渭新,该公司亚太区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元。
委托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2日,艾捷公司、李东元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1月1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多次签订、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艾捷公司、李东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均约定李东元担任电工一职。双方确认李东元离职前担任高级电工。
2013年8月6日,艾捷公司向李东元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东元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载明李东元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1月8日,通知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生效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李东元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填写“我不认可公司对我的处分”。2013年8月7日,艾捷公司为李东元出具《离职证明》。双方一致确认李东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51元。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未载明艾捷公司的解除理由,艾捷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其解除李东元的理由是李东元在2013年8月1日向顺安公司实施索贿行为,解除依据是《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第八点“向/从与公司有业务联系的个人或者机构索要/接受金钱或实物”。李东元于2013年5月6日签收并同意执行艾捷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
艾捷公司提供供应商东莞市顺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及谈话录音《录音001》、《录音002》,用以证明李东元存在索贿行为。该《联络函》载明,2013年8月2日,顺安公司向艾捷公司反映,其接到艾捷公司的采购订单后一直未收到送货通知,其单位业务员叶某随即联系艾捷公司方面负责申购和接收柴油的负责人(即本案李东元)确定送货时间,李东元要求顺安公司按“规矩”办事,并要求与顺安公司王经理面谈达成一致后才能送货;顺安公司王经理与李东元的电话沟通过程中,李东元要求顺安公司每送货一次向李东元支付一万元,王经理当即表示不同意并与李东元发生争执。李东元否认其实施索贿行为,对《联络函》内容不予确认。艾捷公司《送货单》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艾捷公司共接受柴油送货23次,每次均为10000升,李东元与艾捷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在收货经手人处签名,其中顺安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5日和2月21日送货3次。李东元确认上述柴油收货情况,但主张其只作为第二签收人,起协助收货的作用。
《录音001》中,一名女子向两名男子陈述李东元索贿经过,艾捷公司主张录音中的女子即顺安公司业务员叶某,两名男子系艾捷公司管理人员廖某勇和杨某军,李东元对两名男声来源予以确认,但对女声来源不予认可。《录音002》中,李东元告知廖某勇和杨某军,其因拒绝顺安公司行贿要求而被该公司业务员电话威胁,并向廖某勇和杨某军介绍油品供应商缺斤少两的操作手法,廖某勇和杨某军告知李东元,已听取了李东元向顺安公司索贿的录音,并要求李东元对此作出解释。李东元否认其存在索贿情形,并要求播放索贿录音并与举报人对质。艾捷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因顺安公司未向艾捷公司提供该索贿录音,故无法提交该证据予以证明。艾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东元存在索贿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更名为“国际纸业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2012年再次核准更名为“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
因发生劳动争议,李东元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722元(7851元/月×11个月×2倍)。2013年10月9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87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李东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722元。艾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艾捷公司无需支付李东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722元;2.李东元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确认回执》、《2013版员工手册签收确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联络函》、对话录音、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87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艾捷公司、李东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由于艾捷公司确认依据李东元2013年8月1日对顺安公司实施索贿行为解除其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仅就李东元是否存在索贿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艾捷公司应当对李东元存在索贿行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艾捷公司提交顺安公司的《联络函》和两段对话录音用以证明李东元实施索贿行为,但《联络函》仅为顺安公司单方出具,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段对话录音只能证明顺安公司曾向艾捷公司举报李东元的索贿行为,但参与录音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另外,艾捷公司提交的对话录音中提到顺安公司持有李东元索贿的录音文件,该录音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李东元是否存在索贿行为的直接、关键证据,但顺安公司未向艾捷公司提供,故艾捷公司仅凭顺安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及两段对话录音认定李东元存在索贿行为并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艾捷公司应当向李东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722元(7851元/月×11个月×2倍)。艾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东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722元。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艾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东元存在长期包庇供应商短斤少两送油、损害上诉人艾捷公司的行为,李东元存在收受供应商贿赂之嫌疑。自李东元负责供应商的油品送货指令下达及油品接收工作以来,异常密集的送油频率及账面送油量与李东元所述艾捷公司的正常耗油量严重不符,远超出正常经营生产的需要,恰恰证明了柴油供应商存在短斤少两送油的事实;2、李东元利用职务便利向供应商顺安公司索贿的事实是清楚的;3、鉴于李东元的严重违纪行为,艾捷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向李东元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艾捷公司无需向李东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722元;2、由李东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东元辩称不同意艾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东元是否存在索贿行为而严重违反了艾捷公司的规章制度。从原审中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艾捷公司提供的《联络函》仅为顺安公司单方面出具,且两段录音也只能证明顺安公司的举报情况,而李东元对其被举报的索贿行为予以否认,艾捷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李东元存在索贿行为。故,对艾捷公司称李东元存在索贿行为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艾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艾捷公司上诉认为李东元存在长期包庇供应商短斤少两送油、损害艾捷公司的行为,存在收受供应商贿赂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艾捷舒尔物德包装(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方
审判员刘璟
审判员刘小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营
沈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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