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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道军与华坪县鸿鑫氧气厂等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陈道军与华坪县鸿鑫氧气厂等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中民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道军。

委托代理人:陈道红。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恩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坪县鸿鑫氧气厂(以下简称氧气厂)。

负责人:汤泽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坪县宏图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站)。

负责人:汤泽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泽平。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泽琼。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陈道军因与被申请人氧气厂、液化气站、汤泽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丽中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7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红、陈森恩媛,汤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3日,一审原告陈道军起诉至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6年4月受聘为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15个月工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34669.50元。汤泽平辩称,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氧气厂与液化气站均系汤泽平投资并经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陈道军与被告氧气厂于2009年5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劳动合同中对原告从事劳动的地点、工种、工资发放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劳动合同经华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泽平安排原告到液化气站华坪门市部工作,负责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的经营销售。在此期间,原告聘用李友彬、伍嵩林、周宗贵、杨武文为其工作,并由原告发放聘用人员的工资。2010年6月17日,双方对原告负责经营销售的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的资产进行了结算、移交。双方结算、移交后原告尚欠被告液化气站各类款项78082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华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华仲决字(2011)第14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陈道军遂诉至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陈道军与被告氧气厂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在氧气厂工作,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在液化气站华坪门市部负责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的经营销售,自行聘用劳动人员,并由其发放工资,后于2010年6月17日与液化气站进行了结算及资产移交。原告负责经营液化气站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经营行为应认定为承包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道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到液化气站华坪门市部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移交盘点汇总表也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时按要求办理的工作移交。汤泽平答辩称,陈道军与氧气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协商,由陈道军承包液化气站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由陈道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考虑到亲戚关系,双方未终止原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道军与被上诉人氧气厂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时间、工种、地点,但在一、二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道军与氧气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汤泽平及液化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承担责任并支付工资等请求,上诉人陈道军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未提交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移交清单、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上诉人陈道军负责经营液化气站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的事实。本院作出(2011)丽中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道军申请再审称,其未在氧气厂内工作,是因为双方协商变动了工作地点,且其所在的液化气站及华坪门市部、荣将门市部也是汤泽平个人投资设立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汤泽平;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的其他工作人员皆是汤泽平所聘请,因为其与汤泽平是亲戚关系,常按照汤泽平的安排、指示转发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门市部的日常运转费用需要汤泽平签字报销,同时接受汤泽平的管理,液化气价格也受汤泽平调整;盘点清算和工作移交所涉及的财、物及未收回的货款,是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正常的工作交接。综上,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工资和经济补偿43125元,双休日工资253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7元,年休假工资3172.50元,双倍工资差额31800元,经济赔偿金207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700元,2009年1月所欠工资1985元,合计134669.50元;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汤泽平辩称,陈道军与液化气站是没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经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陈道军向本院提交了一组《钢瓶、气体收发单》,欲证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液化气属于涉及民生的产业,不管是双休日还是节假日都应有人值班,保证市场供应,且液化气站也从未施行过双休日制度,都是轮休。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宏图餐具配送中心《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陈道军在华坪门市部工作期间又兼职从事其他工作;2、《华坪门市部销售状况统计表》一份、《华坪门市部钢瓶及货款一览表》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及《现金缴款单》一份;4、《钢瓶、气体收发单》三份;5、《领款单》二份;6、陈道军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表;7、陈道军与鸿鑫氧气厂2008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陈道军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实际经营者不是陈道军,是陈道军的双胞胎弟弟陈道兵借用陈道军的名义进行的工商登记;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陈道军付过款给汤泽平,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是货款还是营业收入;对第4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陈道军在液化气站上班;对第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的工资表不是陈道军本人签的字;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不是陈道军签的字。

本院对第1组证据核实发现,宏图餐具配送中心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6日,其成立日期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2010年5月1日)以后,虽不能证明陈道军在华坪门市部工作期间又兼职从事其他工作,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因为其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证明了门市部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6组证据,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已做说明,陈道军确实未亲自领取2009年1至2月工资1985元,本院仅对2008年5月至12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于第7组证据,虽然申请再审人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和足够理由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氧气厂及液化气站均系汤泽平投资并经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再审人陈道军于2008年5月到氧气厂工作,并与氧气厂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经华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劳动合同期满后,陈道军继续在氧气厂工作,汤泽平未提出异议。2009年2月,陈道军到液化气站华坪门市部工作,负责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的经营销售。2009年5月1日,陈道军与氧气厂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该劳动合同经华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另查明,陈道军于2010年5月6日经核准成立华坪县中心镇宏图餐具配送中心。2010年6月17日,双方对陈道军负责经营销售的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的资产进行了结算、移交。2011年5月23日,陈道军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仲决字(2011)第14号仲裁决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陈道军的劳动仲裁申请。陈道军遂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陈道军与氧气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却在液化气站华坪门市部工作,氧气厂和液化气站均系汤泽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投资人的人格混同。在两企业的投资人为同一人汤泽平的时候,氧气厂、液化气站、汤泽平三者便出现人格混同。此时,不能因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与实际工作的企业不一致而否定其劳动关系的成立。同时,陈道军提交的报销清单、放假通知、调价说明等证据,证明华坪门市部和荣将门市部在一定程度上受汤泽平的控制,与承包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特征不符,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相符。故,本案申请再审人陈道军与被申请人华坪县鸿鑫氧气厂、华坪县宏图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且,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投资人的人格混同,汤泽平应与氧气厂、液化气站一起共同对陈道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双方对陈道军负责经营销售的华坪门市部及荣将门市部的资产进行了结算、移交之日,即2010年6月17日。陈道军于2011年5月23日提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

对于陈道军的工资,本院参照其在液化气站的工资及同时期、同岗位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酌定其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被申请人应补发陈道军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共计15个月的工资28500元;对于陈道军提出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被申请人应支付陈道军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800元;对于陈道军提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因被申请人赋予了两门市部一定的自主管理权,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而作为门市部负责人的陈道军又未提交具体的考勤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道军提出的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经华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的陈道军与氧气厂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虽然期间有4个月的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陈道军提出的经济赔偿20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同样因双方当事人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的规定,且陈道军于2010年5月6日成立了宏图餐具配送中心,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道军提出的2009年1月工资1985元,被申请人应予补发。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一、二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1)丽中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及华坪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2、由被申请人华坪县宏图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华坪县鸿鑫氧气厂、汤泽平共同支付申请再审人陈道军工资30485元(28500元+1985元)及经济补偿3800元。两项共计342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均由被申请人汤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廷江

      审 判 员    王忠玉

      审 判 员    谢旭东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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