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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韩××、曹××、邓××、孙××、梁××、娄××、姜××、何××、孙××、孙××、张××、原××与张××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5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韩××、曹××、邓××、孙××、梁××、娄××、姜××、何××、孙××、孙××、张××、原××与张××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

  诉讼代表人原××。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上诉人陈××、韩××、曹××、邓××、孙××、梁××、娄××、姜××、何××、孙××、孙××、张××、原××为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建筑公司与张××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承建的齐齐哈尔市××区××小区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张××招用陈××等13人为其施工安装。2013年1月24日,××建筑公司与张××结清全部工程款。××建筑公司与张××、夏××(张××妻子)在结清全部工程款的工程结算书上分别盖章、签字。同时,张××及其妻子夏××写下承诺书,明确表示××建筑公司应给付张××的所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劳务费已全部发给跟张××干活的所有工人,不欠任何人工钱。如再发生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农民工上访事件,由张××负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但张××未给付陈××等13人全部的人工费,尚欠陈××等13人工资103,313.00元。

  2013年6月21日,××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筑公司与陈××等13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无支付工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建筑公司虽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张××,但张××未给付陈××等13人全部的人工费,且张××又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欠陈××等13人劳务费103,3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应给付陈××等13人劳务费103,313.00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建筑公司应与张××承担给付陈××等13人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给付陈××等13人劳务费103,313.00元,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小区业主已于2011年10月20日起进户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陈××等13人不可能再安装电气工程,不存在安装电气工程的条件。陈××等13人提供的自制职工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认定人工费的数额是103,313.00元,原审对证据采信错误。陈××等13人的人工费应由张××支付。原审在陈××等13人是否实际施工,施工时间及人工费计算标准等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建筑公司与张××存在“劳务分包”,但却不对合同效力作出裁决,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等13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确认××建筑公司及张××应向陈××等13人支付工资103,313.00元,但没有判决××建筑公司及张××给付所欠工资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及张××应向陈××等13人支付因所欠工资而产生的违约利息6,198.78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

  针对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等13人答辩称:1、××小区入住后电气线路存在故障,陈××等13人在2011年10月20日到11月20期间进行了善后维修,最后的截止日期到2012年2月15日,所以说××建筑公司所述陈××等13人不存在安装电气工程的条件是错误的。2、张××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陈××等13人干的工程是××建筑公司的工程,由于张××的行为所产生的欠陈××等13人工资的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3、关于陈××等13人提供的考勤表问题,陈××等13人干的是日工程,每天100.00元和150.00元、148.60元。在2011年的11月份和12月份,由工长娄广文做考勤,另一方由张××爱人做考勤,双方在开工资的时候进行对比确认,在2012年1、2、3、4月,由陈××做考勤,考勤原件提交给劳动仲裁委了,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确认了陈××等13人的工资是103,313.00元,所以陈××等13人所请求的工资数额有依据。

  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答辩称:××建筑公司没有申请对张××进行劳动仲裁,陈××等13人直接起诉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错误。张××与××建筑公司是否结算,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双方纠纷应另行诉讼解决。

  针对陈××等13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是××建筑公司,陈××等13人无权在二审主张支付利息。陈××等13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主张利息。综上,应驳回陈××等13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针对陈××等13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答辩称:张××认为陈××等13人的劳务费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张××招用陈××等13人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安装电气工程,陈××等13人施工期间的考勤情况分别由张××爱人夏××和陈××等13人方工长娄广文、陈××记录。陈××等13人向齐齐哈尔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供了工长娄广文记录的考勤表予以证实,但张××至今未提供其爱人夏××记录的考勤表。虽然在张××与其妻子夏××为××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建筑公司付给张××的劳务费,张××已全部发放给跟其干活的所有工人,不欠任何工钱,但张××至今未提供陈××等13人劳务费给付完毕的证据,故张××拖欠陈××等13人劳务费103,3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判张××给付陈××等13人劳务费103,313.00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陈××等13人提出××建筑公司及张××给付所欠工资的利息的问题,因原审时陈××等13人未提出反诉,故其在二审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陈××等13人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陈××等13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  颖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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