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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汝田与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4


郭汝田与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汝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市亿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汝田与上诉人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工作。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原告在喷涂车间沿着爬梯到天车上关闭蒸汽阀门时从天车梁上掉下摔伤。伤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唐山工人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左侧体部、双侧髁状突骨折、头外伤、脑挫伤、耳瘘、双眼钝挫伤、双侧颧弓、左侧颧骨骨折、蝶骨两侧外壁骨折、部分上下牙缺失、面部多发皮裂伤、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腰5椎体左侧横突、骶骨左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胸椎骨质增生,骨质疏松、右肺大泡,共住院37天,开支医疗费124553.34元。原告称由其妻高玉芹护理一年,要求按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及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开支住宿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2011年3月3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011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2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2012年1月12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3月2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亦不服,2012年4月17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37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3月12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2013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裁决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分别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工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唐山市、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数额,其月平均工资数额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原告称由其妻高玉芹护理一年,要求按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及主张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开支住宿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汝田与被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汝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72元(2692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96元(2692元/月×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72元(2692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536元(2692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医疗费124553.34元、护理费1328.05元(2692元/月/30天×40%×3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8197.39元;三、驳回原告郭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郭汝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丰劳仲案字(2011)057号裁决书错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汝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郭汝田自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即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郭汝田工伤医疗费126975.46元,护理费4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5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54130.4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17日郭汝田提出劳动仲裁时,故赔偿标准应为2012年的数据;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郭汝田的工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错误,上诉人郭汝田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垫付的1800鉴定费也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1)0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汝田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对于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汝田工伤鉴定停工留薪期满是在2011年,郭汝田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为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认定郭汝田与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郭汝田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法有据,原审适用2010年的数据并无不妥。郭汝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其妻子的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现行省内就医标准为2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在第一次鉴定郭汝田为六级伤残后郭汝田不服,又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仍为六级伤残,故第二次的鉴定发生的费用应由郭汝田自行负担。原审认定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无误。综上,上诉人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郭汝田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郭汝田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铭徽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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