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彩芬与石家庄市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郭彩芬与石家庄市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彩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彩芬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彩芬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安排,被要求回家休息后,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说法也是等待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人每年都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银江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直到2006年,被申请人仍为申请人出具证明,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被申请人称已对申请人按离职处理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并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同时补发所诉工资,并退还申请人所交的风险金。(三)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06栾裁字第9号裁决书,一、二审法院均不调取,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石家庄市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郭彩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彩芬于1999年9月离开工作岗位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及各种待遇,此时郭彩芬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其应积极行使自己权利;郭彩芬主张每年都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银江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故不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至郭彩芬于2012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郭彩芬主张的石家庄市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仍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但是即使从此时开始计算时效,至郭彩芬于2012年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驳回郭彩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郭彩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彩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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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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